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4年度,79號
TPDV,104,家暫,79,201601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暫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王奕杰 
代 理 人 林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平野真弓
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04年度婚字第230號),聲請人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30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由任何人攜同出境。
聲請人於前項離婚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單獨相處。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 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因兩造現有離婚訴訟進行中,且相對人自本 件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甲○○監護權之事件提起後,即籍 口上課及才藝學習,一周七天均將甲○○帶出門,甚至在外 過夜,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單獨碰面、相處之機 會,妨礙父子親情正常發展,幾經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為 此聲請暫時處分,酌定合理之相處時間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97年9 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同住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9,聲請人於104年2月9 日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親權,現由本院 審理,且離婚訴訟提起後,相對人多次反鎖家門,導致聲請 人無法返家,僅能就近在聲請人母親家中過夜,又因聲請人 從事飯店服務業,擔任櫃檯組長一職,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 至晚間10時,以工作4天休假2天之頻率排班,與未成年子女 甲○○作息已有不同,且相對人以甲○○之學習,除學校正 規課程外,另有英文、游泳及注音等課程要進行為由,拒絕



聲請人偕同甲○○出遊之要求,致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 人幾無相處互動機會,另相對人為日本國人,保管持有未成 年子女甲○○護照,並多次偕同未成年子女甲○○返回日本 等情,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30號卷查核無訛,並有兩 造戶籍謄本、簡訊記錄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入出境 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未成年子女甲○○亦到庭陳稱一天中均 無法看到聲請人等語明確(參104 年12月21日筆錄),足認 聲請人就其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審酌相對人為日本國人, 且未成年子女甲○○護照由其保管,復經本院委託財團法人 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暫時處分當否進 行訪視,其觀察兩造住家擺放東西極少,相對人並於訪視時 表示已有部分東西寄回日本及關於甲○○之未來照顧計畫不 可能在臺灣生活,將帶甲○○返回日本等情,未成年子女甲 ○○如出境,聲請人之親權有陷於無法或難以行使之虞,並 損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甲○○現就讀小學,年紀尚幼, 正需父母悉心照顧、呵護之際,如因父母間之爭執或無法協 議,致令其等無法與聲請人自在相處、受聲請人照顧而對聲 請人感到疏離或陌生,將有礙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參以 上開囑託訪視結果建議及理由略以:‧‧‧再者,案主( 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現年就讀國小一年級,根據現 階段之學習,案主才藝課之安排,若連假日放假期間仍然安 排,恐已危及兒童利益。‧‧‧評估相對人知曉親情關係 對於案主之重要性,但卻忽略聲請人與案主需進行互動,恐 有刻意為之的意味。‧‧‧關於案主與聲請人親子關係之 培養及維繫,若相對人繼續採取被動消極甚至是防衛之態度 ,未主動安排案主與聲請人有單獨之互動(例如由聲請人接 送案主上下學、讓聲請人知曉所安排案主才藝之時段),則 認為本件之暫時處分尚有理由。在離婚訴訟結束之前,聲請 人應與案主有進行其親子互動之時段,以滿足案主對雙親親 情之需求等語,堪認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間之親情需 求及連繫已受兩造衝突影響,如於本案訴訟期間未能保持未 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間持續且有品質之親子互動,將影 響未成年子女甲○○將來對於家庭觀念、角色功能、互動及 衝突處理等認知,亦損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查無證據顯 示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照顧不週、或不利益之影響,因認 本件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 形,有定暫時處分必要,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就未成年子女甲○○之出境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附表:
聲請人應依下列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單獨相處:聲請人應於每月25日前,將翌月上班班表交付相對人,以利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單獨相處期日之安排。聲請人得於班表排休日全日與未成年子女甲○○單獨相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單獨相處時,應注意下列事項:聲請人應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所有日常及學習事宜,恪 遵規律生活,準時接送上、下學,並協助完成學校課業。聲請人在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甲○○學校學習之情形下,得偕同 未成年子女甲○○出遊或與聲請人父母會面交往,並得住宿過 夜,且應將出遊或住宿過夜之目的地、時間及聯絡方式告知相 對人。
不得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