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79號
原 告 文良孝
被 告 游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21日於大陸地區福州明 德市登記結婚,婚後原告辦妥被告居留證,然被告未曾來台 ,且被告於100年2月22日曾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兩造 之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 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 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 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 04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柘榮縣 人民法院(2011)字第114 號之傳票與應訴通知書、送達回 證表格、延期審理通知書、告知審判庭組成人員通知書、舉
證通知書、民事訴狀、兩造結婚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 查無被告入境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 婚後未曾入境台灣,8年來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曾於100年 2月22日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顯見兩造徒有婚姻之名 ,已無婚姻之實,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 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 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 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顯然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