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02號
原 告 陳皇英
被 告 廖仲祥 原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區一元路四幢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結婚,惟被告來 台後,竟自九十二年即離家出走未再返家,乃聲請本院以一 ○三年度家婚聲字第十七號裁定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 務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 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三年度家婚聲字第十七號履行同居 卷宗,並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來台居留 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 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 判例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裁定確定,卻
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之規 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㈢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裁 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一○三年度家婚聲字第十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 ,復經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證實,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 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