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晶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法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源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邱若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KORLOFF S.A.
法定代理人 BASSAM AZAKIR
訴訟代理人 劉向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晶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旭公司)原起訴之事實為:其於民國100年6月22日 與被告KORLOFF S.A.(下稱KORLOFF公司)成立以買賣為架 構之經銷合約關係,為期3年,引進KORLOFF公司之「KORLOF F」品牌精品,KORLOFF公司並指示其股東Krochmal & Lieber b.v.b.a(下稱K&L公司)為晶旭公司所訂購之鑽石 備貨及出貨,即KORLOFF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晶旭公司亦依 約在台設立2家KORLOFF品牌專賣店,並為品牌行銷活動,惟 因KORLOFF公司提供之商品品質有瑕疵,致專賣店自開幕第6 個月後幾無收入,晶旭公司因而無現金可供周轉,不得不暫 時以附買回條件之出售方式質押店內之27顆鑽石取得周轉現
金,KORLOFF公司於102年5月22日與晶旭公司協商有關瑕疵 及鑽石貨款事宜,然竟要求晶旭公司於短期內將鑽石退貨, 復不當終止雙方之代理經銷合約,致晶旭公司就上開店面之 投資,及宣傳行銷活動之投入,均無法回收,共計損失新台 幣(下同)69,723,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KORLOFF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晶 旭公司已同時向KORLOFF公司表示解除上述27顆鑽石之買賣 關係,依法應退還鑽石,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主張 以上開損害賠償69,723,000元,與其中20顆鑽石之現值66,1 30,254元為抵銷,KORLOFF公司尚應給付原告3,592,746元。 又KORLOFF公司故意隱瞞K&L公司為其履行輔助人,且鑽石之 所有權於交付時已移轉與晶旭公司之事實,協助K&L公司故 意以損害晶旭公司為目的,對晶旭公司之負責人即賴郁芬及 其同居多年的事實上配偶即葉兩傳提起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 ,致晶旭公司之商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104年10月19日具狀補提此部分之聲 明為:KORLOFF公司應給付晶旭公司1元,並於台北及巴黎登 報道歉等語。
三、原告嗣於104年11月13日具狀追加葉兩傳、賴郁芬為原告, 及Daniel Paillasseur、Bassam Azakir、Kareen Phelippe 、K&L公司、Emiel Lieber、Ari Lieber為被告,並追加其 主張事實為:
㈠Daniel Paillasseur為KORLOFF公司之董事長,Bassam Azakir、Kareen Phelippe均為全球行銷總監;Emiel Lieber為K&L公司代表人,Ari Lieber為實際負責人。 Daniel Paillasseur與Emiel Lieber共同謀議利用K&L公司 對葉兩傳、賴郁芬提出不實告訴,Daniel Paillasseur並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出具不實宣誓書,作出對葉兩傳、賴郁芬之 不利證述,導致法院形成不利心證,且損害葉兩傳、賴郁芬 之名譽,及晶旭公司之商譽,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KORLOFF公司 、K&L公司依同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渠 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Bassam Azakir、KareenPhelippe提供具有重大瑕疵之商品 ,偽以正常品質之商品販售予晶旭公司,顯係違背商業交易 誠信原則之詐欺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與誠信原則之方 法,加損害於晶旭公司,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 權行為責任,另KORLOFF公司就渠等因執行職務致晶旭公司 受有損害,按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 與渠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Emiel Lieber、Ari Lieber為K&L公司負責人,利用KORLOFF 公司引薦晶旭公司之機會,以隱瞞、欺罔方式,高價出售其 劣質鑽石予晶旭公司,使晶旭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該當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另K&L公司就渠等因 執行職務致晶旭公司受有損害,按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渠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變更聲 明第2項為:KORLOFF公司、Daniel Paillasseur、Bassam Azakir、Kareen Phelippe、K&L公司、Emiel Lieber、Ari Lieber連帶給付晶旭公司、賴郁芬、葉兩傳各1元,並連帶 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 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連續3日。
三、KORLOFF公司當庭表示不同意晶旭公司上開訴之追加(見本 院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44頁背面)。經查, 原告原起訴之侵權行為事實為KORLOFF公司與K&L公司為取得 保險金,由K&L公司對晶旭公司實際負責人賴郁芬及葉兩傳 提出詐欺、洗錢、侵占等不實告訴,致晶旭公司累積之信用 破產(見本院卷第4頁),則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為晶旭公 司,侵權行為人係KORLOFF公司及K&L公司,與其追加之訴主 張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為賴郁芬、葉兩傳,侵權行為人為 Daniel Paillasseur、Bassam Azakir、Kareen Phelippe、 Emiel Lieber、Ari Lieber,KORLOFF公司及K&L公司係依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責任,並不相同,且 原告原起訴之侵權行為僅為K&L公司對賴郁芬及葉兩傳提出 詐欺、洗錢、侵占等不實告訴,致晶旭公司累積之信用破產 ,與其追加之訴就其主張「Bassam Azakir、Kareen Phelippe提供具有重大瑕疵之商品,偽以正常品質之商品詐 欺晶旭公司,另Emiel Lieber、Ari Lieber以欺罔方式,高 價出售其劣質鑽石予晶旭公司」之侵權行為,並非同一。且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因本件起訴係104年3 月2日,原告遲於104年11月13日始具狀追加Daniel Paillasseur、Bassam Azakir、Kareen Phelippe、Emiel Lieber、Ari Lieber、K&L公司為被告,有礙本件訴訟之進 行及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間並非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其他 得為追加之事由,其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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