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755號
TPDV,104,司聲,1755,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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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相 對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確認權利質權關係不存在間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權利質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萬9314元及鑑定人、證人旅費530元,合計2萬9844 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確定為2萬2383元(計算式:29,844x3/4=22,383),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民事第一審 訴訟程序非律師強制代理,聲請人陳報之律師法律服務費核 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予列入,併予敘明。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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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