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禾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墩
相 對 人 泰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頌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 第3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建上第27號判 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 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合先敘明。惟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 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 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 准許。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75 2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3,036,869元)、證人旅費530元及鑑 定費用205,000元(本院99年度建字第338號卷一第233、250 、267頁),合計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332,282元。而 被告即相對人則支出鑑定費用及補充鑑定費用5,000元、775 ,000元、180,000元及60,000元(本院99年度建字第338號卷 二第238、262頁及卷三第136、209頁),合計相對人支出第 一審訴訟費用1,020,00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352
,282元。依本院99年度建字第33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即202,84 2元【計算式:1,352,2820.15=202,842(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餘1,149,44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計算 式:1,352,282─202,842=1,149,440】。又聲請人雖主張 就相對人所支出之鑑定費用乃相對人自行要求聲請之補充鑑 定,並非屬訴訟之必要,自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負擔計算云云 。惟查聲請人所指之鑑定費,係經本院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認定地下室頂板防水層之失效原因、鋪面工程中之走道 積水原因及其修補費用,並由相對人先行繳納費用,有民國 101年3月30日、同年11月1日、102年11月18日委託鑑定函文 (本院99年度建字第338號卷二第102-103頁、卷三第111、1 95-196頁)在卷可佐,該鑑定費係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應列入訴訟費用範圍計算,併予敘明。
㈡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兩造均就其第一審敗訴部 分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審法院駁回 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該上訴費用 既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兩造自無再向對造請求之必要,是不 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202,842元,其支出訴訟費用1,020,000元,是相對人尚得向 聲請人請求817,158元,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實益,按諸上開 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 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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