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朱耀源
林正國
何春輝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劉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朱耀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正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何春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更一 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76 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高院103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9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7號裁判確定,並 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朱耀源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朱耀源、被上訴人宋文彬、何春輝、林正國 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延 平高級中學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連帶給付及駁 回上訴人朱耀源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 外)由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負擔」(高 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 負擔」(高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裁定)、「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 月29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616號裁定,以起訴欠缺訴訟所必 要之允許,且經命相對人補正而未補正為由,而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院以96年度抗字第18 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聲請人朱耀源不服而提起再抗告,經 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575號駁回再抗告。案經發回本 院以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審理,先予敘明。相對人於第 一審先位聲明請求:聲請人朱耀源、何春輝、林正國及原審 被告宋文彬、李雲騰、翁獻鈞、林博正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37,685,519元之本息。其備位聲明:聲請人朱耀源應 給付37,685,519元之本息,並支出裁判費343,672元及抗告 費1,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44,672元。 ㈡經本院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聲請人朱耀源應給付相 對人28,550,611元之本息,相對人不服而就先位聲明之訴, 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朱耀源、宋文彬、何春輝、林 正國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8,550,611元,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 394,992元。而聲請人朱耀源亦就其備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94,992元(上訴利益為28,550, 611元)。
㈢經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76號判決聲請人朱耀源、林正國、 何春輝及原審被告宋文彬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3,631,502元, 聲請人朱耀源等3人及原審被告宋文彬均不服上開判決而全 部上訴至最高法院,聲請人等3人並支出第三審裁判費330,0 48元(依104年12月8日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朱耀源、林正 國、何春輝各支出110,016元)。
㈣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聲字第905
號裁定核定聲請人朱耀源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0,000元。 ㈤依首揭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及高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9號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 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朱耀源等3人先支出 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朱耀源之訴訟費用額為555,080元(計算式:394,992+110, 016+50,000=555,008)、應給付聲請人林正國、何春輝之 訴訟費用額各為110,016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朱耀源、林正國、何春輝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50,008元、110,016元及110,016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