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526號
TPDV,104,司聲,1526,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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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吳素緞
相 對 人 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
      張弘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七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關於相對人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張弘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40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 784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 押執行,業經相對人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同意返還,並催告 相對人張弘諺行使權利,至另名受擔保利益人尹孫南部分, 前經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16號裁定准予返還在案,爰為本 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同意返還提存物, 業提出同意書,並經本院通知其陳述意見後,經其再向本院 具狀表示同意返還之旨,有民國 104年11月13日陳報狀在卷 足憑;又經調閱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784號、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210號案卷審查,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於104年10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弘諺於20日 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30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函各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 金,關於相對人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張弘諺部分,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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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