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非訟代理人 鄭夢秋
許瑜倩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非訟代理人 王子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邵建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邵建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民國104年7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邵建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邵建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邵建華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邵建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邵建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邵建華滯欠聲請人綜合所得稅 8千餘元,因被繼承人於104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被繼承人尚遺有汽車1部及投資金額4百萬 元,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稅捐徵收,爰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 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函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1382號拋 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又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到庭表示無意願擔任遺 產管理人等語(本院104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參照),惟按 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 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 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 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 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 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 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 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 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 參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 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 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 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考量被繼承人邵建華 之法定順序繼承人邵宜甄、邵秀玉皆已拋棄繼承,且其等均 居住高雄市,如仍選任其等為邵建華之遺產管理人,恐難期 待其能公正、認真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繼承人尚遺有 汽車1部及投資金額400萬元,欠稅僅8千餘元,形式觀之尚 非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 公益,故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 地緣關係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 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 被繼承人邵建華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