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617號
TPDV,104,司繼,1617,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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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徐令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國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令桓(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徐國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樓、104年9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徐國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徐國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徐國傑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國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國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徐國傑所立遺囑之遺 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於104年9月25日死亡,其法定順序繼承 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 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 請人為執行遺囑,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影 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本院考量徐令桓為被繼承人徐國傑遺囑所指定之遺囑 執行人,且為被繼承人之姪女,曾與被繼承人同住,對被繼 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 為便利,且經徐令桓到庭表示同意後,爰選任徐令桓為被繼 承人徐國傑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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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