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沈孟賢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惠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惠姿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零參拾柒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惠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06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惠姿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10 1年度家催字第302號裁定准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聲請人分別刊報公告。聲請 人任職遺產管理人後,即管理陳惠姿之遺產,並繳納相關稅 捐、調查遺產、收發函文、清償債務、參與強制執行等,爰 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06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家催字第302號裁定、遺產稅繳款書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101年度 重訴字第1015號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刊報公 告證明單、代墊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0年度 財管字第106號、101年度家催字第30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陳惠姿遺產事務 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 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 產價值新臺幣(下同)72,823,708元(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計算),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 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 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價值之1﹪,即728,2 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3,800 元,合計為732,037元,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