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李玉嬌
金忠增
金郁臻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莊惠嵐
金永遠
聲 請 人 莊惠嵐
金明遠
金宏遠
金蕙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著有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許升之合法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4月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查聲請人金蕙蓉於104年4月6 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許升死亡,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 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 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故被繼承 人許升既已於104年4月6日死亡,聲請人即許升之女金蕙蓉 應於104年7月5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竟遲至 104年9月25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 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金明遠、金宏遠係被繼承人許升之孫 ,聲請人金忠增、金郁臻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固均係第1順
序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金光宇、金蕙蓉為其繼承 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是本件被繼承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金光宇、金蕙蓉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聲請人金明遠、金宏遠 、金忠增、金郁臻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一併駁回。另聲請人李玉嬌係被繼承人之子金光 啟之配偶,聲請人莊惠嵐為被繼承人之孫金永遠之配偶,此 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則聲請人李玉嬌、莊惠嵐與被繼承 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法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 人,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與首揭規定不 符,亦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