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629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長炘食品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羽峰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雲昌
相 對 人 李招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之「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雲昌」之記載,應更正為「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雲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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