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E○○
C○○○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癸○○ 住
被 告 D○○ 住
玄○○
宇○○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段六十三巷八
弄
申○○
子○○○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街二五巷一號二樓
辛○○○
亥○○
黃○○
A○○
天○○
十
地○○
宙○○ 住
B○○ 住
弄
酉○○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鄰○○路二六九巷二號三
樓
壬○○○ 住
F○○ 住
六
戌○○ 住
G○○○ 住
己○○○ 住台北縣樹林鎮○○里○○鄰○○街三六之一號
戊○○○ 住
乙○○ 住台北縣樹林鎮○○里○○鄰○○街二八號二樓
丙○○ 住
兼 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丁○○ 住
未○○ 住
巳○○
午○○
丑○○
辰○○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街七三巷八號四樓
卯○○
庚○○○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三三九巷九弄七
號
寅○○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三三九巷九弄十
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羅阿皇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三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二五二七公頃,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三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二五二七公頃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甲部分面積零點零八三八公頃及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五公頃分歸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零點零七七二公頃分歸原告E○○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零點零七七三公頃分歸原告C○○○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三九公頃分歸原告E○○、C○○○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三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二五二七公頃土地, 係原告二人與訴外人羅阿皇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惟羅阿皇於民國五 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D○○、G○○○、己○○○及訴外 人羅增源、羅增田及賴羅滿妹,又訴外人羅增源已於八十年八月七日死亡,其 繼承人有被告玄○○、宇○○、申○○、子○○○、辛○○○及亥○○等六人 ,另訴外人羅增田於七十二年三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黃○○、A○○ 、宙○○、B○○、酉○○、壬○○○、F○○、戌○○及訴外人羅進欽、羅 月嬌,惟訴外人羅進欽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由其女兒即被告天○ ○、地○○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另訴外人羅月嬌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丁○○、戊○○○、乙○○、沈文鍾、丙○○,又訴外人賴 羅滿妹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未○○、巳○○、卯○ ○、午○○、丑○○、辰○○、張賴完妹及寅○○,且前開羅阿皇之繼承人至 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繁多,難以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請求被告 按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前開土地。
(二)系爭土地目前雜草叢生,其上有破落之平房,惟共有人均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宜由北至南分割成三部分,而系爭土地之北方即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上有羅阿皇名義之建築物,故甲部分土地應分歸被告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宜分歸原告E○○取得,編號丙 部分宜分歸原告C○○○取得,又系爭土地西側有現有道路,為便利原告二人 得對外通行,原告同意自編號乙部分之西側畫出六公尺寬之道路即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E○○、C○○○按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羅阿皇、羅增源、羅增田及賴羅 滿妹之繼承系統表各一件,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被告D○○、宇○○、申○○、子○○○、辛○○○、亥○○、黃○○、A○ ○、天○○、地○○、宙○○、B○○、羅日生、壬○○○、F○○、戌○○ 、G○○○、己○○○、未○○、巳○○、午○○、丑○○、辰○○、卯○○ 、張賴完妹、寅○○、丁○○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玄○○、沈文鍾、乙○○、丙○○、戊○○○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有被告 之被繼承人之建物坐落其上,但被告等人現已無人使用系爭建物,故被告對於 系爭土地應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三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二五二七公頃 土地,係原告二人與訴外人羅阿皇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惟羅阿皇於五 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D○○、G○○○、己○○○及訴外人 羅增源、羅增田及賴羅滿妹,又羅增源於八十年八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 玄○○、宇○○、申○○、子○○○、辛○○○及亥○○等六人,另羅增田於七 十二年三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黃○○、A○○、宙○○、B○○、酉○ ○、壬○○○、F○○、戌○○及訴外人羅進欽、羅月嬌,惟羅進欽於六十九年 十二月十二日死亡,由其女兒即被告天○○、地○○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另羅月 嬌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戊○○○、乙○○、 沈文鍾、丙○○,又訴外人賴羅滿妹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被告未○○、巳○○、卯○○、午○○、丑○○、辰○○、張賴完妹及寅○○, 且前開羅阿皇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繁多,難以達成分割之協議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羅阿皇、羅增源、羅增田及賴羅滿 妹之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玄○○、戊○○○、乙○○、丙○○及沈文鍾所 不爭,另被告D○○等二十七人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羅阿皇已於五十三年間死亡,被告等人均因繼承關係先後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羅阿皇之應有部 份三分之一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判決分割,則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 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查系爭土地目前草木叢生,北側、中間及南側 部分各有一破損不堪使用之磚造平房,其北側之平房據原告稱即係羅阿皇所有建 物,三間房屋現均已布滿藤蔓及雜木。又共有人均已遷居他處,目前未有共有人 使用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地勢西高東低,西側部分有一緩坡,緩坡之上並未鋪 設步道,緩坡之西側,即面臨一現成道路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用等情,業經本 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並製有現場照片、勘 驗筆錄及土地使用現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大致呈長方形 ,土地上草木叢生,其上雖有磚造平房三棟,惟均已不堪使用,目前共有人均已 遷居他處,未就系爭土地為利用。又系爭土地僅有西側面臨現有道路可供對外通 行之用,為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面臨道路以便通行,並使各共有人取得之土 地之經濟價值相當,及原告E○○陳明願取得系爭土地中段部分、原告C○○○ 願取得系爭土地南段部分,另原告二人願就原告E○○取得土地鄰近現有道路之 西側部分劃分出六公尺之範圍,供原告二人作為通路使用,且被告人數眾多,惟 應有部分均小等一切情狀,認為將如附圖所示北側之甲部分及現有道路占用系爭 土地之A部分分歸被告按其等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分歸原告E○○取 得、乙部分西側之B部分分歸原告二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丙部分分歸 原告C○○○取得,較為適當。
六、又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曾 明 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 貴 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