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89年度,37號
MLDM,89,賠,37,200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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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即
  受害人之配偶 戊○○○
  受害人之子  乙○○
  受害人之女  癸○○○
  受害人之養子 辛○○
  兼右九人共同
  代理人    壬○○
右列聲請人因李雲明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於交付感化執行前曾受羈押,聲請
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李雲明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之罪,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即自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四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受羈押七百六十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佰零肆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李雲明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因叛亂案件,遭前台 灣省保案司令部逮捕並羈押,經該部以(四三)審復字第六十一號判決交付感化 ,後於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國防部(四四)理琦字第二二七號令核准感化 三年(聲請書誤繕為國防部(四四)理琦字第七號)同日開始執行,至同年六月 二十四日易付保護管束而獲開釋,受害人李雲明於交付感化教育前曾受羈押共七 百六十二日,則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得折抵刑期及檢肅 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留置期間得折抵感訓處分執行期間之意旨,戒嚴時 期所受羈押應得以折抵感化處分期間,從而受害人李雲明自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日經逮補羈押後,遲至四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始獲釋放,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 曾受羈押七百六十二日。爰依大法官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 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 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 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 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 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 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 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對此已闡釋明確,該解釋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佈生效。 立法院並循該號解釋意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 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將該解釋所指之應予賠償情形納入規範以補原先立法之缺 漏。
三、雖該解釋及修正公佈後之上開條文,均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



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執行前之羈押折抵之規定亦付之闕如。惟按科刑 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 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是前開條文 之意旨,乃因刑事被告受刑之執行,或流氓案件之被處分人受感訓處分,對於被 告或被處分人而言,事實上均係處於拘禁當中;而執行前之羈押及感訓處分執行 前之留置,同為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故應予折抵,乃事理所當然,並為憲法第八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表現,是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 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抵折之規定則付闕如。 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 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四、查聲請人等就受害人李雲明曾因叛亂案件而交付感化乙節,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 部(四三)審復字第六十一號判決影本附卷可考,且受害人李雲明於四十四年一 月二十一日經國防部(四四)理琦字第二二七號令核准感訓三年,有軍管區司令 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八一二號函所附資料影本一紙在卷 可參,堪認李雲明確於四十四年間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送感化處所施以感化 乙情無誤。是聲請人等雖僅提出判決影本,仍應認合於法定程式。五、次查,前開司令部書函所附資料影本記載李雲明之扣押日期為四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日,而開釋日期為四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茲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李雲明除戶戶 籍謄本上確實載明李雲明於四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憑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開 釋證明書遷入其位於苗栗縣造橋娥錦水村錦水四五號之戶籍地址等語。則參照上 開戶籍謄本及司令部書函所附資料可知,李雲明應係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遭 前保安司令逮捕,於四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李雲明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應 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之,於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並經國防部以(四四)理 琦字第二二七號令核准感化三年並視其感化成效隨時易以保護管束而確定,同日 開始執行,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易付保護管束而獲開釋等情,有臺灣省保安司令 部(四三)審復字第六十一號判決影本及前揭司令部書函後附資料記載足稽,受 害人李雲明既因叛亂案件,於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受感化處分執行前之四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四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受羈押七百六十二日,依前開說明 ,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
六、末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定 有明文。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亦定有明 文。查本件受害人李雲明業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死亡,而聲請人戊○○○係受 害人李雲明之配偶、聲請人壬○○乙○○、庚○○、丙○○、丁○○、癸○○ ○、己○○、甲○○、辛○○分為受害人李雲明之子,亦有聲請人等提出之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件附卷足稽,是本件受害人李雲明既已死亡,聲請人等以 受害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綜上所述,聲請人



以被繼承人即本件受害人李雲明於感化教育執行前,無故受羈押,計受違法執行 七百六十二日,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屬實,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 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李雲明教育程度雖僅國 校畢業,然時值壯年,及其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其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 等一切情事,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相當,合計准賠償三百零四萬八千元。 聲請人聲請以五千元折算一日尚有未洽,附此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 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坤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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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