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相 對 人 蘇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 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 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3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及訴外人蘇惠真於94年12 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447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 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已逾2期本息未繳, 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2,423,58 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抵押借款約 定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發文日期) 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 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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