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415號
TPDV,104,司拍,415,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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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金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賓
非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相 對 人 葉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 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 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第三人羅結羅銘鈴羅銘釔本金新台幣(下同)140,664,811元及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務,至104年4月14日止,合計為 281,151,932元,清償期為民國(下同)104年4月21日,相 對人並以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3張(每張1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計30萬股設定 質權作為擔保,第三人羅結羅銘鈴羅銘釔等3人嗣將其 上開債權及擔保之質權,就系爭股票背書交付與聲請人以為 質權讓與。惟相對人於屆期後,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 ,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104年度司員調字第54號、55號調解程序筆錄、債權讓與契 約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 回執、股票(編號81-NF-000288、81-NF-000289、81-NF-0 00290)等文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於104年12月3日(發文 日期)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質權之現 存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 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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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