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286號
TPDV,104,司拍,286,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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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王武周
相 對 人 沈呂遂(沈祖湜之繼承人)
      沈呂巡(沈祖湜之繼承人)
      沈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抵押人沈祖湜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務之擔保,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茲因債務人尚欠400萬元,已屆清 償期而未清償,雙方約定102年1月7日清償債務並提示本票 ,今沈祖湜已死亡,爰對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 票2紙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轉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沈呂遂陳述略以:伊否認聲請人與沈祖湜間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聲請人並未交付借款,亦無法證明清償期屆 至,且本件抵押權於101年10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 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之債務」,未特別約定包括過去之債權 ,從而聲請人所主張發票日為100年6月28日之本票債權,係 過去債權,自非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語;沈呂巡陳述略以 :伊長年居住海外,對其他兄弟以其父親名義所負債務,一 無所知,對本案無意見,盼不成為程序之一造等語。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 881 條之1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 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 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以將來不特定之債權為常 ,其並就當事人間之基礎關係所生之現在債權,或其他已存 在之特定債權為擔保者,雖無不可,惟須當事人就此項特約 擔保有所約定始可,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裁定 意旨可參;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 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復有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 302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如為過去發生現 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必須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始可三、查原抵押人沈祖湜於104年1月11日死亡,其配偶亦已死亡, 第一順位卑親屬為沈呂巡沈呂遂沈冬三人,沈冬已拋棄 繼承,故繼承人為沈呂巡沈呂遂兩人,此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497號、第679號拋棄繼承案卷審核無訛,故聲 請人以沈冬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已有未合,應予 駁回;次查,本件設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 沈祖湜沈呂遂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之債務,包括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 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經查:
㈠兩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之立約日期為 101年10月3 日、登記日期為101年10月8日,聲請人主張受擔保之抵押債 權400萬元,所提出本票2紙之發票日均為100年6月28日,均 未載到期日,從而,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係於100年6月28日即 發生,顯然發生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即101年10月3日 前。
㈡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約定「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 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 票據之債務」,並未特別約定受擔保之債權,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觀諸本件抵押物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即有此 記載),依上開說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前之債權 ,自不在擔保範圍內。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之400萬元債權,經形式審查,非屬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聲請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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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