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65號
TPDV,104,司執消債更,65,201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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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嘉文
代 理 人 何乃隆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子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 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個 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9,866元,合計共清償6年 72期,另於每年3月15日再另清償50,040元,以一年為一期 ,合計共6年6期,總清償金額合計為1,730,592元,清償成 數41.35%(19,866×72+50,040×6=1,730,592;1,730,59 2÷4,185,335=41.35%),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 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由債務人自行 辦理付款。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有薪資之 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4年10月2日北市環三山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03年5月至104年10月薪資單為憑(見卷第33頁、第168至180 頁、288頁、第293至297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730,592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後之餘額240,000元(見卷第165頁)。再參諸債務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僅 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一份( 見卷第278頁、306至309頁),而債務人亦就上開保單之 解約金35,846元,提出等值現金計入清償,此外並無其他 財產,有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領有固定薪資為40,590元,又103年度領有加 班費合計19,268元,104年度領有加班費合計24,873元, 另103年度分別領有年終獎金與考績甲等獎金各50,040元 此外無其他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債務人陳報( 五)狀及薪資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33頁、第168至 180頁、288頁、293至297頁、316至326頁)。又債務人現 獨自賃屋居住於台北市○○區○○000○○○○○○00號 卷〈下稱消債卷〉第77至81頁房屋租賃契約),債務人提 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2,692元,包含公 保費840元、健保費619元、所得稅1,534元、工會會費167 元、互助金67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 租金11,000元、日用品費500元、水費127元、電費119元 、瓦斯費120元、手機費599元,並提出薪資單、房屋租約 、戶籍謄本、電信費、水電費帳單、欠稅通知為佐(見消 債卷第101至118頁)。按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 覽表,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固為 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 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 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 數額。又最低生活費乃為審核中低收入戶之標準,至債務 人之必要生活費若干,仍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 ,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認定標準。 (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21,司法院民事廳消債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依前開說明,經本院 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 之公保及健保費、所得稅、工會會費及互助金合計3,227 元,其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9,465元。其金額雖高於前 揭最低生活費用,惟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 額亦屬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另查債務人陳稱平 日未負擔父母扶養費,係於每年領取年終、考績獎金時,



以現金一次給予父母合計50,000元之扶養費用,有債務人 民事陳報(五)狀及其父母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 第316至318頁)。參酌債務人父母現居台北市大同區,分 別為31年及43年出生,且均無業,其父許○義名下約有30 萬元存款及現住所之不動產,並領有每月3,500元之老人 年金,母親許○○美名下則無財產所得,渠等扶養義務人 為債務人及債務人之弟、妹共三人等情,有卷附債務人父 母戶口名簿、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調查筆錄可考(見消債卷60頁、卷第244至245頁、 251至254頁),債務人提列年終及考績獎金之半數即50, 040元用以清償債務,其餘金額支付扶養費,尚屬平允。 承上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並將每月收 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及保單解約金全數,加 計八成每月平均加班費,用以清償債務(40,590-22,692 +35,846÷72+(19,268+24,873)÷24×4/5≒19,866 ),且於每年3月15日再提列年終及考績獎金之五成,列入 清償。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 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不同意本院前於104年6月15日公告之更生方案, 其理由略以收入不明、清償成數過低、支出過高損及債權 人權益等語。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 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 生活必要支出應視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一概以 最低生活費為據。查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業經債務人提出薪 資單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函查無訛,而其支出亦屬合理 必要,足認債務人確已節約各項開支並努力還款,是債權 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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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