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04年度,429號
TPDV,104,司司,429,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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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李靖仁即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公司 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 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 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 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 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 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全體監察人 審查通過之證明、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提 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及同年11 月2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 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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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靖仁即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