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4年度,2132號
TPDV,104,司催,2132,2016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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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毛喬德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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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催字第2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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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到 期 日│ 金 額 │本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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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鄭筑文、大都│98年4月9日│98年5月9日│70,000,000元│TH0086741 │
│ │國際建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法│ │ │ │ │
│ │定代理人:羅│ │ │ │ │
│ │景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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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 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 1日-附記部分不必 刊登(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自行持本 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六、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 隱台端之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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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