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及同署移送
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原任職於榮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雄公司)苗栗縣銅鑼鄉工廠,擔 任會計職務,負責管理該廠會計帳目及日常零用金之支出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將榮雄公司應支付美香 園便當廠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份及八月份便當費各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六百五 十元、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元,應支付於滿筳香便當廠同年九月份之便當費一萬二 千七百四十元,侵占入己,並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榮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零用 金明細表」上登載上開款項業經支付之不實事項,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將榮雄公 司匯入其於新竹國際商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戶頭內,應轉交予榮雄公司外包員工賴 增鴻、阮奎鈞、江賢達、湯文忠及張力仁之薪資共六千二百二十元款項,侵占入 己,嗣經上述便當供應商及外包員工告知榮雄公司未獲付款,經查核帳目後始知 上情。
二、案經榮雄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榮雄公司之代表人王秀燕所 指訴、證人賴增鴻、阮奎鈞、江賢達及張力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榮雄公司 零用金明細表二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五紙附卷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第二百十 五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之行 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侵占榮雄公司外包員工薪 水之部分起訴,惟查該部分之行為,與已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 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得、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 被害人公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丶第五十五條丶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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