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16號
MLDM,89,訴,116,200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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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二人因需款應急,欲持支票向他人借貸周轉 ,明知以價購取得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可疑為他人偽造之票據,且此等支 票俱屬無從兌付票據,執此支票向他人借貸,無足使持票人提示付款獲付而可得 擔保清償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甲○○於民 國八十六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經冒用王良智 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支票 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 0號,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再由丁○○於支票背 書,並簽發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甲○○持向戊○○調借現款二百 萬元,使魏某不疑有詐,交付與上開四紙支票同額之現金,嗣因戊○○屆期提示 上開支票遭拒,始經查知上開支票俱屬冒用名義申請設立帳戶情事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審法院對 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 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在上開時、地取得支票後,持交被害人戊○○調借現款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辯稱:因老板丁○○需 款週轉,而戊○○每次調現一定要有票,老板的票用完,即問乙○○如何借票, 始至台北取票,並且打電話至銀行徵信,老板亦在該四紙支票背面背書,對方並 告知只要老板將錢軋進該支票甲存帳戶即可,不知老板事後未將錢軋進去,亦不



知該等支票係遭人冒用行使之票等語;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公訴人指訴事 實,辯稱:甲○○係其所經營騷貓KTV之經理,本案偽造支票均係甲○○單獨 自行向外人借用、再持以向戊○○借款,伊因信任甲○○而為其擔保借款始簽發 本票,況且伊信用良好,若係自己需款週轉,僅簽發本票即可,無須指使甲○○ 購買芭樂票,事後伊為了維持債信,負起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責任始代偽清償, 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語。經查:
(一)本案四紙支票帳戶確屬他人冒用王良智名義在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帳戶且暫時維 持信用良好狀態等情,業據證人王良智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檢察 官偵查中供述甚詳,復有上開支票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存款帳戶申請書暨印鑑卡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 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甲○○取得本案四張支票時,票 面金額、票載發票日、發票人王良智印章業已填載蓋妥,而被告借票時曾向銀 行電詢支票債信良好,亦核與證人戊○○證述:本件甲○○拿這四張非丁○○ 之支票說明盧某欲調現,伊打電話至銀行徵信,銀行告知交易正常,伊每一次 調現均會做票信調查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頁筆錄)相符,參以持票調現,乃 社會經濟常態,則被告甲○○辯稱:對方告知只要老板丁○○將錢軋進該支票 甲存帳戶即可,不知老板事後未將錢軋進去,亦不知該等支票係遭人冒用行使 之支票等語尚非據,自無法遽予推測被告丁○○甲○○二人因需款應急,明 知以價購取得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可疑為他人偽造俱屬無從兌付之票據 ,仍執此支票向他人借貸。
(二)被告甲○○一再供稱被告丁○○有在四紙支票背面背書等語,核與丁○○初於 台北市調查處供稱:本案四張支票係甲○○持向戊○○調現,因其債信不好, 戊○○指名要伊背書始肯收,且甲○○亦一再保證該支票絕無問題,伊即在甲 ○○、戊○○面前將支票背書交予戊○○等語(參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他字第二0七三號卷第十四頁台北市調查處筆錄、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八號卷五一頁反面筆錄),及證人戊○○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偵訊時證稱:因為丁○○的信用良好,所以他背書伊始肯收甲○○的票等 語相符(參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0七三號卷第四一頁反 面筆錄),證人蔡政宏亦證稱:那天係丁○○甲○○至台北拿票,伊陪甲○ ○至台北取票(參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0七三號卷第四 二頁反面、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八號卷五八頁反面筆錄) ,且衡以本案借款金額高達二百萬元、被告甲○○僅係被告丁○○所營事業經 理,則被告丁○○若非己身需款周轉而借貸,尚無僅因信任所屬員工而貿然於 票據背書併簽發本票擔保高額債務之可能,是被告甲○○所稱係由丁○○囑其 持票借貸之語,應屬真實,則被告丁○○辯稱本案其僅為被告甲○○擔保債務 云云雖不可採,證人嗣後翻異稱被告丁○○未在該等支票背書云云,亦不足以 作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惟尚無法據此即推論被告丁○○明知被告甲○○ 取得之支票係俗稱他人偽造俱屬無從兌付之之「芭樂票」而仍持以借款之積極 證據。
(三)證人戊○○迭次證述:丁○○係建商,信用很好,伊之前與他不熟,因甲○○



常向伊調現,均說係擔任經理之大騷貓KTV店或老板丁○○需用,甲○○有 帶伊至店裏查看,規模很大,時需資金週轉,因此與甲○○間常有往來,起先 均係拿丁○○的支票調現,大部分均有兌現,之前關係都很好,但本件甲○○ 拿這四張非丁○○之支票稱係盧某欲調現,伊打電話至銀行徵信,銀行告知交 易正常,伊每一次調現均會做票信調查,且若係拿客票調現,伊一定要求背書 ,金額若很大則尚須開立本票,因本次既係丁○○需用,四張支票卻無其背書 ,伊不放心,即請甲○○丁○○出面始允借,第二天他即拿了盧某一張面額 二百萬本票,之後支票跳票,丁○○即另開支票予伊,伊不認為被告二人有施 用何詐術,尤其伊很信任丁○○,況且因他有簽立本票始允許調現,之後跳票 丁○○有將其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伊,伊並非借錢給甲○○,係因丁○○開本票 伊才借款,事後亦找丁○○追償,盧某並未說明開本票之原因等語(參見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0七三號卷第四一頁反面、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八號卷第二九頁反面、六九頁反面至七十頁、本院 第二十至二十一頁、二三頁、第六十至六十一頁筆錄),核與被告甲○○辯稱 向戊○○調現需有票等情相符,衡情,被告二人與證人戊○○長久借貸關係, 業知向戊○○調現之習慣,若明知本案四紙支票來源有問題,焉有再持以調現 並背書供追查之理,雖證人劉燃藜證稱被告甲○○曾告知上開支票係以價購取 得之情明確,惟亦證稱不知被告甲○○所指係指客票亦或無法兌現之「芭樂票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筆錄),則被告辯稱不知支票來源有問題,以為 係客票而持以調現等語,尚可採信,難以遽認被告二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故意。
(四)按諸持票調現,乃社會經濟常態,且被告丁○○本人亦背書擔保,已如前述。 又證人戊○○收受被告二人交付該四紙支票時,亦明知係他人名義之客票,且 係因丁○○信用良好,並簽發面額相同之本票一紙始同意借款予被告等情,誠 難謂證人戊○○有何受騙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之情事。況縱上揭支票屆期不獲 付款,被告等所負發票及背書之票據債務,並不因此消滅,且被告丁○○事後 亦提供不動產抵押予戊○○,此業經戊○○迭次證述屬實,並有苗栗市○○○ 段六三之五地號及坐落其上二四二三建號之歷次異動登記資料表在卷可稽,益 徵被告二人借貸之初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 合,自不得僅因持與借款之支票係他人冒用名義申請設立帳戶之偽造有價證卷 而令被告二人負共犯詐欺罪責。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罪嫌,揆諸首揭說明 ,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均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 記 官 李 學 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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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