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64號
原 告 楊子德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香味股份有限公司、吳秀娟間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規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 者,以十年計算。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 條之2亦有明文。是以,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及給付薪資之訴,其訴訟標的皆屬財產權訴訟,其僱傭關係 期間應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如依上開退休年齡計算之 工作期間超過10年,則應以10年計算之,且起訴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及97年 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亦同此理。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 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二、原告與被告香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味公司)、吳秀娟間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於本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163號事件程序進行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 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
1、確認原告與被告香味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於104 年7月7日起訴時,年齡為32歲,其法定工作期間應約為 33年【計算式:65歲-32歲=33年】,已逾10年期間, 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為新臺幣(下同)3,240,000 元【計算式:27,000元12個月10年=3,240,000元 】。
2、被告應自104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薪資27,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亦應計為3,24 0,000元【計算式:27,000元12個月10年=3,240,0 00元】。
3、被告香味公司、吳秀娟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
4、被告香味公司應給付原告3,210元。
㈡就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因其訴訟利益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即3,240,000元定之。
㈢準此,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即合計為3,543,210元【計 算式:3,240,000+300,000+3,210=3,543,210】,依法應 徵收裁判費36,145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㈣次查本件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法得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為12,048元【計算式 :36,145元3=12,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即合計為12,048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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