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96號
TPDV,104,勞訴,96,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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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莊宗尹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邱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2年9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9年 間升任進出口事務高級管理師(即10等3級之二級主管), 負責進出口事務管理,工作地點位於臺北。詎被告公司竟以 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104年2月4日總處人字第107號人事通 知單(下稱系爭人事通知單),將伊調派至臺灣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高雄仁武廠,負責報關提貨作 業管理之基層文書工作(下稱系爭調動),並自同年3月2日 生效。系爭調動變更伊提供勞務之對象,伊不同意,自得依 民法第48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伊之月薪因系爭調動而 減少4,000元,且調職後之工作地點遠在高雄,違反兩造約 定之工作地點,對伊之工作條件為不利變更,新職並未根據 伊之技術及能力,復有同為高級管理師之訴外人王明鎮與伊 從事同一工作,伊係多餘之冗員,顯非企業經營所必需,系 爭調動顯係被告高層主管間基於剷除異己之不當動機及目的 而為,違反調動五原則及被告工作規則第9條第1項及人事管 理規則第3.5條之規定,並構成權利濫用,伊已於同年2月24 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伊離職前6個月(即103年9月至104年2月止)之 工資總額為390,143元,月平均工資為65,023元,爰依勞基 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按原告 雖主張其請求權基礎包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惟該條規 定已於104年10月23日刪除,並提升至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 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47,765元及15天之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31,200元,合計778,965元及自同年4月1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註記 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78,965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自104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4日無正當 理由連續曠工三日,被告已於104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或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 款或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於92年9 月8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時,已親自書寫誓約書(下稱系爭誓 約書),並依系爭誓約書歷經多次職務與工作地點之調動, 被告公司係於81年4月6日由台塑公司、南亞公司與臺灣化學 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創設,乃台塑關係企業,被告因經營 上之必要,依系爭誓約書調動原告之工作地點,原告自不得 拒絕調動,然原告歷經多次溝通仍不願赴職,已違反系爭誓 約書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人事管理規則 第9.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況原告一方面主張於104年2月 24日終止勞動契約,卻於104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19日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中請求被告將其調任至海運部門,並持續以手 機電話簡訊委託王明鎮申請特別休假及事假至104年3月19日 止,其主張顯然矛盾而不能併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被告公司原擔任進出口事務高級管理師,負責 進出口事務管理,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嗣被告於104年2月4 日以系爭人事通知單將其調派至臺灣塑膠公司高雄仁武廠, 負責報關提貨作業管理事務,並自104年3月2日生效等情, 有系爭人事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2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即將伊由臺 北調至高雄仁武廠從事報關提貨作業,系爭調動已違反調動 五原則、被告工作規則第9條第1項及人事管理規則第3.5條 規定,並構成權利濫用,伊業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 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 資,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被告所為系爭調動是否合法?有無違反調動五原則 、被告工作規則第9條第1項及被告人事規則第3.5條,並構 成權利濫用之情事?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㈢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人事管理 規則第9.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747,765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天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31,2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㈥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 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系爭調動係屬合法:
⒈按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 有明文。次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由勞資雙 方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亦有明 定。而在現代勞務關係中,雇主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 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 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工作規則,俾受僱人一體遵循 。該工作規則除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 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鑑於勞動契約乃屬一繼續性契約,勞 僱雙方之關係常處於流動之狀態;調職即雇主對勞工人事配 置上所為之變動,通常附帶工作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 ,應得勞工同意,惟企業為經營之需要或改變經營策略時, 倘不允許雇主有調職命令權,亦不符社會之一般認知,是勞 工在訂定勞動契約時,倘就調職乙項已有默示合意時,應認 雇主於必要及合理之範圍內有調職命令之權限。是於判斷勞 資雙方就調職有無默示之合意,即須考量企業經營及勞動實 務狀況,除勞動契約已有明確約定,或從勞資雙方履約過程 中得確定勞資雙方就工作場所、工作內容已有限定之合意外 ,如工作規則訂有勞工須遵守雇主調職命令之條款者,應認 勞工在訂定勞動契約時,已有接受雇主調職之默示合意。另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亦有明文。雇主在為調職命令時,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亦即調職命令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判斷雇主 之調職命令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除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 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外,尚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 要性或合理性,與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 程度為綜合之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法院審查雇主所為之調職是否具有合法性, 則以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揭示 之「調動五原則」,即: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 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



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 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以為判 斷之標準。是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應斟酌兼顧勞工之利益 。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 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 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程度 ,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 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調動,將致其每月薪資減少4,000 元,已對其工資作不利變更,惟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 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非經常性獎金。…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參諸原告103年9月至104年2月所得明細單(見本院卷第20至 25頁)內容所載,固堪認其每月均領有「作業用品代金」4, 000元,惟被告已辯稱原告每月領取之作業用品代金,係因 臺北台塑大樓上班人員之工作性質各異,所需作業用品不同 ,且臺北台塑大樓之福利設施不如其他廠區,物價水準亦較 與其他廠區為高,為顧及員工福利之平衡乃以代金補償之, 堪認該作業用品代金僅係被告額外發放予臺北台塑大樓上班 員工之福利性措施及恩惠性給與,並非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實不具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工資之範疇。準此,則原 告因調至其他廠區、且變更職務內容而不得再領取該作業用 品代金(益見該代金係屬員工之福利性措施及恩惠性之給與 ),即難謂被告有何對原告工資為不利變更之情事,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⒊原告復云兩造已約定原告之工作地點位於臺北,被告未經其 同意即將其調任至臺灣塑膠公司高雄仁武廠,已對勞動條件 為不利變更,並違反調動五原則及兩造勞動契約之工作地點 約定。惟查:
⑴觀諸原告於92年9月8日到職時親簽出具之系爭誓約書載明 :「本人莊宗尹謹以至誠承諾左列條款,如有違反願受免 職處分並賠償公司所受一切損害:…二、公司因經營上之 需要而調動本人之工作職務、地點或調至臺灣塑膠公司、 臺灣化學纖維公司、臺灣必成公司、台塑重工公司、台塑 石化及關係企業其他公司、長庚醫院及學校服務時,本人 絕對照辦。…」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背面);而原



告自92年9月8日受僱於總管理處採購部經理室,支薪公司 為南亞公司,工作地點位於桃園工三廠,92年12月8日起 任職於採購部化學材料組,工作地點位於臺北,93年12月 8日起任職於採購部經理室,96年12月1日起配合企業調動 調至運輸事業群運輸事業群總經理室,改由台塑海運公司 受僱及支薪,100年10月1日起再配合企業調動調至採購部 運輸組,改由被告公司受僱及支薪,101年8月1日起任職 於採購部礦材採購組,103年9月1日起任職於進出口事務 組等情,有原告支薪公司異動情形表(見本院卷第68頁) 可考,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受雇被告公司期 間確有依系爭誓約書配合調動至台塑關係企業任職之情事 ,應堪認定。
⑵又,由原告之支薪異動情形表所載內容以觀,充其量僅係 原告之支薪公司、任職廠區及任職部門之異動紀錄,縱認 原告之前之工作地點均位於臺北地區,亦難遽認兩造間有 關於原告之工作地點僅侷限於臺北之約定。而依被告公司 工作規則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公司因經營需要 ,不違背勞動契約,得依從業人員之技術及能力,調整其 職務或調至關係企業公司服務,其年資合併計算且照支原 薪,並對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如有正當理由得 聲請複議。」、「調任部門與原任部門之距離在50公里以 上,得支給遷徙補助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及 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公司因經營需要,得 依從業人員之技術及能力,調整其職務或調至關係企業之 公司服務,其年資合併計算並照支原薪,除有正當理由得 呈請複議外,不得藉故推諉。凡調任距離在50公里以上之 調任人員,按調任地區核給調任差旅津貼,若因調任發生 遷徙,得報支卡車搬運費或調任遷徙費,其核發標準如附 件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104頁),可見被告 得基於經營需要而調動人員至關係企業服務,而調任人員 之年資合併計算並照支原薪,調任距離在50公里以上者並 按調任地區核給差旅津貼,如有遷徙情事,並得報支卡車 搬運費或調任遷徙費,堪認被告就調任地點較遠之人員已 給予必要之協助,對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未為不利益之 變更;且觀諸被告104年2月4日人事通知單,原告調任前 後之職務均為進出口事務高級管理師,職位均為10等3級 之二級主管,並照支原薪,自難逕認被告將原告調至臺灣 塑膠公司高雄仁武廠,有何對其薪資及勞動條件為不利益 變更之情事。原告雖云被告未依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3.5 條規定差旅津貼,然原告既未依104年2月4日人事通知單



至高雄仁武廠赴任,亦未舉證被告已預示拒絕支付相關調 任津貼,自難逕認被告有何未依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3.5 條規定核給差旅津貼、卡車搬運費或調任遷徙費之情事。 ⑶據上,原告於到職之初既已出具系爭誓約書同意配合被告 關係企業間之企業調動,兩造間亦無約定工作地點僅限於 臺北之情事,徵之被告就系爭調動已給予原告必要之協助 ,亦未就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任為不利益之變更,則原 告主張系爭調動已對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違反調動五原 則及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地點云云,即無可取。 ⒋原告又云系爭調動並非被告基於公司經營所需及根據其技術 能力所為,違反勞動五原則、被告工作規則第9條第1項及人 事管理第3.5條規定。惟查:
⑴依被告工作規則第9條第1項及人事管理第3.5條已分別規 定:「本公司因經營需要,不違背勞動契約,得依從業人 員之技術及能力,調整其職務或調至關係企業公司服務… 」(見本院卷第84頁)、「公司因經營需要,得依從業人 員之技術及能力,調整其職務或調至關係企業之公司服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104頁),而證人王明鎮 即任職於被告總管理處之高級管理師亦到庭證稱:台塑在 經營業務上有規定可根據勞工之技術能力調整職務或輪調 至關係公司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被告公司 因經營需要,得依從業人員之技術及能力調動相關人員至 關係企業公司服務。
⑵承前所述,被告係於104年2月4日以系爭人事通知將原告 調至臺灣塑膠公司高雄仁武廠,原告雖否認臺灣塑膠公司 與被告公司間係公司法上之關係企業,惟依原告出具之系 爭誓約書已載明:原告同意配合公司經營需要而調動至臺 灣塑膠公司、臺灣化學纖維公司、臺灣必成公司、台塑重 工公司、台塑石化及關係企業其他公司(見本院卷第36頁 暨其背面),且遍觀被告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規則全文內 容,亦未明文規範該等規則所稱之關係企業係限於依公司 法定義之關係企業;另參諸被告所提被告公司103年度年 報第貳點公司簡介之公司沿革記載:「81年4月公司成立 ,資本額為新臺幣150億元,由台塑、南亞、台化、福懋 、台塑重工等公司共同投資。」等語(見被告公司103年 度年報第7頁,置卷外),臺灣塑膠公司103年度年報第貳 點公司簡介之公司沿革記載:「民國81年機械事業部資產 及人員移轉台塑重工公司,投資成立台塑石化公司,烯烴 一組人員調任台塑石化公司」等語(見臺灣塑膠公司103 年度年報第15頁,置卷外),可見被告公司係由臺灣塑膠



公司所投資成立,是被告自陳其係屬台塑集團之關係企業 等語,堪可採信。準此,被告將原告調至台塑公司高雄仁 武廠工作,顯未違反系爭誓約書及被告工作規則第9條第1 項、人事管理第3.5條規定,亦符合原告主觀上之認知。 ⑶雖原告主張系爭調動後之新職早有與伊相同職稱之高級管 理師王明鎮,伊如至該單位與王明鎮從事同一份工作,係 多餘之冗員,顯非企業經營所需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調 至高雄仁武廠係承接洪大為之報關提貨作業管理業務,而 洪大為則將調至越南廠區等情,業經證人洪大為到庭證稱 :其負責進出口事務之報關提貨,公司(組長吳偉綸)有 口頭告知其將調至越南廠區工作,原任職務將由他人接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背面)屬實,且證人王明鎮亦 到庭證稱:104年2月間其並無接到調職至其他單位之公司 人事通知書、有接到原告將調至其任職單位之人事命令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原告應係承接洪大為之業務 ,而非與王明鎮從事相同之工作,是原告主張伊調至高雄 仁武廠將成為冗員云云,容有所誤。
⑷又,原告雖提出其與王明鎮間之原證9及原證15簡訊對話 記錄(見本院卷第87頁、第145頁),主張被告並無調動 洪大為至越南廠區之情事,系爭調動並非基於公司經營需 要之目的云云。然查,依原證9對話紀錄內容所示,王明 鎮就原告詢問其洪大為有無調至越南一節,雖回覆以:「 (原告問:王兄您好:洪大為有要去越南嗎?另外他的職 稱是?)沒聽說他的職稱是基層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 87頁),惟該對話記錄並未記載日期,自難逕認被告於10 4年2月、3月間並無調任洪大為至越南廠區之計畫,且證 人洪大為業已到庭證稱:被告公司確有告知其將調至越南 廠區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背面),是原告前開 之主張,尚難憑取。再觀之原證15對話記錄內容,王明鎮 雖以簡訊告知原告:「(洪大為12月14日調回臺北大樓接 何基生之工作)所以無調去國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 5頁),惟被告業已陳明:公司原擬調派原告承接洪大為 之工作,待完成交接後,再調派洪大為至越南廠區,且依 被告公司派駐國外原則,派外人員須先調回臺北,然因原 告拒絕赴任,致該次調動暫緩實施,延至104年12月14日 方始調洪大為回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129頁 、第154頁背面),並提出洪大為之同年10月13日總處人 字第541號人事通知單及人員提升調任申請表(見本院卷 第150至151頁)為證,堪認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將洪大為 調回臺北總管理處進出口事務組負責出口作業工作,然因



原告拒絕系爭調動,致被告未能如期按原訂計畫將洪大為 調至越南廠區,是被告事後就洪大為縱有為其他之工作調 動安排,亦難否決被告早於同年2月、3月間並無調任洪大 為至越南廠區之計畫,甚至進而反推被告所為之系爭調動 並非基於公司經營需要之目的。至原告另云系爭調動係被 告公司高層主管為剷除異已所為,顯係其主觀臆測之語, 自難遽採。
⑸雖原告另主張洪大為係職位2等4級之基層人員,而其係職 位10等3級之二級主管,專長為煤炭採購及船隻調度事宜 ,卻遭降調為處理報關提貨作業之基層文書工作,系爭調 動顯非根據其技術及能力所為云云。然查,被告已陳明: 進出口業務組因關務作業工作特性需要,組員輪調各廠區 本為常態,且103年至104年間因關務人員大量退休及離職 ,中階主管人力不足,考量原告於總管理處採購部長期負 責煤炭採購及運輸調度事宜,熟悉報關提運業務要點,並 具煤炭調度經驗及外語能力,擬培育原告擔任海外主管, 於103年9月間先將原告調至進出口事務組,負責臺北關之 報關事務及煤船到港訊息整理,擬經訓練後安排至海外擔 任主管職務,嗣因考量原告因家庭因素拒赴海外並兼顧關 務人力需要,乃於104年3月間將原告調至高雄仁武廠,足 見被告所為系爭調動確係基於關務人力輪值之經營需要, 並根據原告之技術及能力所為之安排。雖原告為職位10等 3級之二級主管,洪大為則係職位2等4級之一般基層人員 (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0頁),惟證人王明鎮已到庭證 稱:「(問:依你的經驗,調動是否要同職等?)應該不 用,因為工作都一樣,都是報關提貨。」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且參諸原告之104年2月4日人事通知單,原告 於系爭調動前後之職位均為10等3級之二級主管,並照支 原薪,尚難認其有何降調及處理非其專業能力技術範圍事 務之情事。據上,堪認被告係基於公司經營需要,並根據 原告之技術及能力而將其調至高雄仁武廠區負責處理報關 提貨作業,尚難認有何違反勞動五原則、被告工作規則第 9條第1項及人事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之情事可言。 ⒌系爭調動既係被告基於公司經營需要及考量原告技術及能力 所為,亦未對原告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情事, 自無違反調動五原則、被告工作規則第9條第1項及人事管理 規則第3.5條規定,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自屬合法有 據,原告主張系爭調動應為無效云云,並無可取。(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調動違反調動五原則、被告工作規 則第9條第1項及人事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其業以104 年2 月24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104年3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104年2月24日存 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惟查,被告所為之系 爭調動並未違反調動五原則、被告工作規則第9條第1項及人 事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亦無權利濫用情事等節,均如前 述,自難認系爭調動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可 言,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三)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又依被告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 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並應於十日內辦妥移交 及離職手續:…二、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或月累計六日 者。」(見被告工作規則第9頁,置卷外),及被告人事管 理規則第9.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 一應予免職,並令其於10日內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否則停 發應領之薪資及其他款項:…⑵連續曠職3日或月累計6日者 。」(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
⒉經查,被告係於104年2月4日以系爭人事通知單將原告調派 至台塑公司高雄仁武廠,並自104年3月2日生效等節,一如 前述,而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期赴任,並以手機簡訊委託王明 鎮申請特別休假及事假至104年3月19日等情,亦有原告之請 假單(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背面)可參,核與證人王明鎮 到庭證稱:「(問:原告沒有在3月2日報到,有無委託你幫 忙請假?)有,請特別休假跟事假。3月2、3日請兩天特別 休假,3月4日請一天事假,3月5日再請一天特別休假,3月6 日在請一天事假,他都隔一個事假再請特別休假,最後3月 18、19日,這兩天是事假。」、「(問:原告用什麼方式聯 繫你?)簡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原告 自104年3月20日起即未再請假、亦未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則被告於104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5 頁),以原告於104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4日連續曠職三日 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被告工作規則第15條第 1項第2款及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查原告已於104年4月8日收受該



104年4月7日存證信函,此有被告提出之查詢國內郵件狀態 及掛號函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堪認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4年4月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四)原告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 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 、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 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勞基法前開規定可知,勞工得請求資遣費者,須 雇主係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參照),或勞工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 條規定參照),方得請求。是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 17條之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有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 ,始足當之。倘勞工係因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自無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權利。 ⒉原告雖主張其業以104年2月24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47,765元云 云。惟查,本件係由被告以原告無故曠職三日為由,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47,765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7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10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14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至3日為止。 勞基法第38條固有明文。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亦有明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 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



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復有明定。 惟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 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 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 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 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 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意旨參照)。據上可知,特別休假雇 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 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 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 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 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 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固應發給未休完 日數之工資,惟若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係勞工個人之原 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準此, 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 主是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尚有15天之特別休假未休,並請求被告給付15 天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1,200元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原告 應就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負舉 證之責。經查,原告就被告所為之系爭調動,未於104年3月 2日至高雄仁武廠報到,並自104年3月2日起分別請休特別休 假及事假至104年3月19日止等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無 拒絕原告請休特別休假之情事。原告雖云被告於104年3月12 日調解不成立後,即不准其請假,惟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 請假單(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被告仍核准原告於103年 3月13日請休事假、於同年3月16日及3月17日請休特別休假 、於同年3月18日至3月19日請休事假,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不 予准假之情事。另參諸原告所提出其與王明鎮間之原證9簡 訊內容,王明鎮係代被告向原告轉達:「…已提案以免職論 處,因已連續三天未上班及依公司規定請假手續」等語(見 本院卷第87頁),充其量僅能認定原告有未依被告公司規定 請假之情事,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予准假之情事。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曾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 而遭被告斷然拒絕,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未能休畢 特別休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課以被告給付特別休 假工資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天之特別休假工資31 ,2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僱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勞 工於契約終止時,不論是勞工自請離職、自請退休、被迫辭 職或遭僱主預告解僱、不經預告解僱、強制退休而離職,均 得向僱主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次按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 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份證或其 他足資證明身份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 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 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2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 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 之一離職。
2.繼查,本件係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等節,一如前述,足見原告並非因被告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亦非由被告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由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而係遭被告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雇,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之離職情形,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 離職顯有未合,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 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 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47,765元及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31,200元,合計778,965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 ,請求被告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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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