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115號
TPDV,104,勞訴,115,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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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蔡卓群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指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泓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8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 理,迄100年5月31日離職;兩造原約定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56,000元,100年5月調高為59,000元;被告自96年間起 陸續積欠原告部分薪資,至99年12月累計879,038元,加上100 年1月47,043元、2月57,043元,合計981,116元,原告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 付原告981,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許哲學自89年起以合夥人身份成為被 告之股東,並參與營運;許哲學擔任被告之總經理,管理業務 部及管理部,94年間並負責管理在大陸地區設立之指科物流有 限公司,原告實際上受許哲學指揮監督;被告於97年間經營不 善,股東以不給薪方式因應;100年3月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黃泓與許哲學協議將被告之權益歸黃泓,指科物流有限公司之 權益歸許哲學,被告所負債務,包括被告積欠員工之薪資,由 許哲學與被告各負擔半數,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屬於「 許哲學專款專用」部分,由許哲學存款至被告之帳戶,再由被 告支付原告,原告知悉後,未表示反對,並與許哲學於100年5 月間出讓被告之股份,另設立群騰系統有限公司,故被告對於 原告之薪資債務已由許哲學承擔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77頁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




㈠原告自89年8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迄100年5 月31日離職。兩造原約定原告每月薪資56,000元,100年5月 間調高為59,000元;被告自96年間起陸續積欠原告部分薪資 ,迄99年12月間累計879,038元,加上100年1月47,043元、2 月57,043元,合計981,116元。
㈡訴外人許哲學原擔任被告之總經理,於100年3月31日設立群 騰系統有限公司。
㈢原告於91年間持有被告股份36,000股,91年10月間經股東臨 時會補選為董事,任期至92年12月18日,92年12月間復經股 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任期至95年12月9日,95年12月間再 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任期至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 間再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監察人,任期至98年11月30日。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自89年8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00年5月31日 離職,兩造原約定原告每月薪資56,000元,100年5月間調高為 59,000元,被告自96年間起陸續積欠原告部分薪資,迄99年12 月間累計879,038元,加上100年1月47,043元、2月57,043元, 合計981,116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981,116元,被告則否認之。 經查:
㈠「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被告雖 辯稱:被告對原告所負薪資債務已於100年3月間由訴外人許 哲學與被告協議由許哲學承擔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 所稱:原告知悉許哲學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薪資債務後,未 表示反對,並與許哲學於100年5月間出讓被告之股份,另設 立群騰系統有限公司等情,縱認屬實,亦難認原告已積極承 認由許哲學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薪資債務;何況依被告另稱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是由許哲學存款至被告之帳戶,再 由被告支付原告等語,以及兩造不爭執100年3月至5月薪資 均由被告帳戶匯到原告帳戶等情(見卷第77至78頁之105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薪資, 始終由被告給付原告,縱然被告之資金來自許哲學,僅為被 告與許哲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據以認許哲學已承擔被 告對原告所負薪資債務。
㈡從而,被告既不爭執積欠原告薪資981,116元,又難認此薪 資債務已由許哲學承擔,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81,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尚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許哲學為證,核無必要,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790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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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指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騰系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