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0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陳信安(原名陳彥中)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鄭美珠、鄭美玲、鄭財金、鄭金鎰及鄭玉堂
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65255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0條之3、第240條之 5規定。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所為103度司執字第6525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即 104年9月22日)後10日內之104年10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委託代書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土 地之繼承及分割移轉登記,惟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本院執行處 准異議人代辦不動產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要求異議人提出之本院 68年度訴字第10455號民事判決, 惟該判決早因年代久遠卷宗遭銷燬,致無法提出。然地政機 關已依與本件執行案件相同之執行名義(即和解內容),就 第三人鄭吉良及鄭智文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部分,辦理移 轉予其他人(包含鄭王百合、鄭炳煌、鄭景源、鄭麗琴、鄭 淑芬、鄭蕭淑芬、鄭瑞煜、鄭如閔、鄭森雄、鄭福來、鄭根
城)。然對債務人鄭美珠、鄭美玲、鄭財金、鄭金鎰及鄭玉 堂之部分卻回覆無法辦理,同一和解筆錄之內容,執行標的 和解移轉登記皆基於同一事實、同一案件,而松山地政事務 所卻拒絕辦理,實已違反就相同事件應行相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且第三人鄭吉良及鄭智文均已具狀陳明其等尚未依和解 筆錄履行,是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6條之規定,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務人後,再為查封拍賣,為此聲明異 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 4條定有明文。 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 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 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 之規定執行之。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 、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 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 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復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鄭美珠、鄭美玲、 鄭財金、鄭金鎰及鄭玉堂因和解,而對第三人鄭吉良、鄭智 文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下稱系爭登記請求權),經 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525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於103年6月18日以 北院木103司執樂字第65255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登記請求權 。嗣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第三人鄭吉良及鄭智文之前開 不動產,因尚未依本院 68年度訴字第10455號民事判決辦理 分割登記,函覆無法依債務人鄭美珠、鄭美玲、鄭財金、鄭 金鎰、鄭玉堂與第三人鄭吉良、鄭智文間之和解筆錄,將前 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債務人鄭美珠、鄭美玲、鄭財 金、鄭金鎰、鄭玉堂所有。嗣本院司法事務官經異議人之聲 請,於104年5月18日函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准由異議 人代辦前開不動產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請於辦畢移轉登記時併為查封登記,另命異議人至地政事務 所辦理前開分割共有物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 104年9月1 日命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代債務人辦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到 院。異議人則於 104年9月9日以其已委託代書進行前開共有 物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 104 年9 月17日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提出已辦畢之證明,駁回異 議人就債務人鄭美珠、鄭美玲、鄭財金、鄭金鎰、鄭玉堂對
第三人鄭吉良、鄭智文所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宗 核閱屬實。
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債務人鄭美珠、鄭美玲、鄭財金、鄭金 鎰、鄭玉堂對第三人鄭吉良、鄭智文所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係以本院分別於104年5月 18日及同年9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異議人分別於30日內及 7 日內提出已代債務人辦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證明,異議人分別於104年5月20日及同年9月4日收受 送達,惟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致本院無從進行不動產之拍賣 等換價程序為理由,於104年9月17日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該駁回裁定並於104年9月22日送達異議人。惟 依前開規定,如第三人鄭吉良及鄭智文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 和解,應移轉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鄭美珠、鄭美玲、鄭財金 、鄭金鎰、鄭玉堂時,執行法院得因異議人即債權人之聲請 ,以債務人鄭美珠、鄭美玲、鄭財金、鄭金鎰、鄭玉堂之費 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鄭美珠、鄭美玲、鄭財金、 鄭金鎰、鄭玉堂所有後執行之。然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未自行 通知地政機關為登記,反係令異議人代債務人向地政機關為 之,實有違誤。再異議人已於 104年9月9日具狀稱已委託代 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相關事務,且因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部分 須提出本院 68年度訴字第10455號判決,而該案卷宗已銷毀 ,致異議人無法立即補正,此經本院調閱文卷銷毀清冊審核 無訛。又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迄至104年9月21日始收受異 議人之申請,有異議人提出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 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6至7頁),是異議人無法於司法事務官所定期限內提出 已辦畢之證明,應不可歸責。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已辦妥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證 明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