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3年度,104號
TPDV,103,金,104,20160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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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104號
原   告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彥希律師
      李汝民律師
      范 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
      陳昭龍律師
      蔡正雄律師
      於知慶律師
複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陳報:㈠根據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契約關係,被告是否只負以自己之表決權支持原告指定代表人當選普通董事之義務?抑或負有以自己及所徵得委託書之表決權全部用以支持原告指定代表人當選普通董事之義務?㈡彰化銀行103 年度改選董事如將被告自己之表決權(不計委託書表決權)計入原告指定代表人之得票數,原告指定代表人可當選之普通董事人數為若干?並將繕本逕行寄送對造。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民國103 年度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事之股東會,支持原告指 派之代表當選普通董事以取得經營權等情。然依原告主張之 契約關係,被告究應只負以自己持股之表決權投票予原告指 派代表之義務?抑或負有將自己及所徵求之委託書表決權悉 數投票予原告指派代表之義務?尚有不明。因事涉原告之訴 有無理由之判斷,未據兩造攻防,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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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