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870號
TPDV,103,重訴,870,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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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江建邦
      陳匡典
被   告 林文震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廖連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 ,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廖連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林文震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93年4 月20日簽立借 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40 萬元,嗣於97年5 月13日,邀同廖連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 定書」,由廖連信林文震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因 被告未能依約還款,經多次辦理展期後,兩造又於102 年 6 月7 日續簽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7,789,811 元,借款 期間自102 年6 月11日起至103 年5 月12日止,利息則按 原告之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率0.792 %計算, 其後以貸放日後每三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 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03 年4 月11日止,並於103 年5 月12日屆期未依約還本,尚欠本 金7,627,820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 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息。(二)林文震於102 年8 月間對原告就本件借款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之訴,經鈞院102 年重訴字第802 號判決林文震敗訴, 林文震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 第88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27,820 元,及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17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3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林文震答辯略以:
(一)就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無意見,惟請求酌減違約金。(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廖連信提出書狀略以:
伊為林文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願依法、依約負清償責任, 對原告之請求無異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林文震邀同廖 連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40 萬元,嗣經續簽「 借據」而約定借款金額為7,789,811 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6 月11日起至103 年5 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之貨幣市 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率0.792 %計算,嗣後以貸放日 後每三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 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3 年4 月11日止,且於103 年5 月 12日屆期未依約清償本金7,627,820 元,違約時利率為2.



092%等事實,業據提出93年4 月20日借據、授信約定書、 歷年(93年至102 年)展期借據、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 請單及放款交易明細帳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頁、第9-10 頁、第42-56 頁、第140-147 頁),堪信為真。至原告起 訴時誤認被告違約時利率為2.317%,因而請求以該利率計 算利息及違約金,則與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放款 交易明細帳不符(本院卷第140-147 頁),自不可採。(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 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 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 之本旨。查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與一般金融業者約定 之違約金無異,且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合計後,年 利率最高僅有2.5104% ,僅約法定利率5%之半數,並無顯 著過高之情。再參以原告迄今無法收回借款,復因本案及 另案訴訟支出訴訟成本及時間成本而增加損害,要難認有 違約金過高之情。故林文震辯稱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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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