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157號
TPDV,103,重訴,1157,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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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博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
訴訟代理人 郭聯彬
      王子文律師
      簡佑君律師
被   告 統一棒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鵬
被   告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被   告 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陸詩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下稱中職)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鎮 台,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吳志揚,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吳 志揚遂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提出民事承受訴訟暨補充答辯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中職第9屆第1次全體會員大會會議記錄、 第9屆第1次全體理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 0至17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如附表一所示, 嗣於104年11月2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 如附表二所示,經核原告係將原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並追 加先位聲明,而其追加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僅以 兩造間有無預約關係為區別,而為先、備位聲明之主張,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追加先位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中職受被告統一棒球股份有限公司(即統一 球團;下稱統一公司)、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即LAMI



NGO球團;下稱大高熊公司)委託,負責代理職業棒球比賽 之轉播事宜,中職並將該代理事務,轉委託MP&SILVA PTE LTD(下稱MP公司)負責,嗣MP公司洽商原告,原告表明有 意願取得轉播權,MP公司遂代理被告二球團及訴外人中信兄 弟、義大球團(下稱四球團)針對103年、104年賽季轉播與 原告進行協商。於協商進行中,因103年中華職棒例行賽即 將開打,故由原告先行轉播球賽,原告更於103年6月18日先 給付被告二球團各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作為雙方成立 預約關係之定金。中職、MP公司雖於同年5 月26日共同出具 「媒體授權合約書」(為與其他份契約區別,除另有標明者 外,下稱授權合約),惟因中職擬自行經營CPBL TV 網路轉 播服務,原告認CPBL TV 之經營應加一定限制,遂於同年6 月27日提出「媒體授權合約書增補協議」(為與其他份增補 協議區別,除另有標明者外,下稱增補協議)與中職、四球 團協商,然不為中職、四球團所接受,又MP公司於同年7 月 19日以中職違約為由,與中職終止合約,統一公司、大高熊 公司(下稱被告二球團)並於同年7 月22日片面宣告停止提 供轉播訊號,致原告商譽損失、投入成本落空、預定投資利 益蒙受重大損失。且徵諸上開情事,足見原告與被告就球賽 轉播事宜一事,有預約關係存在。則被告二球團拒絕與原告 就轉播事宜進行協商,且停止提供轉播訊號,並將轉播權交 予福斯電視台、緯來電視台及愛爾達科技,違反雙方間預約 關係,原告爰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於收受後1 個月內與原告完 成轉播暨損害賠償之協商及簽約,若未於期限內完成,則兩 造預約關係自動解除。準此,㈠、就先位之訴部分(即兩造 間有預約關係存在時):⒈兩造之預約關係因可歸責被告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球團各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1,500 萬元;⒉若 兩造之預約關係因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①類 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請求被告二球團各返還定金 750 萬元,②另被告於尚未訂約之際,對原告關於CPBL TV 之詢問,謊稱僅於中職自營網站轉播,且收費不低於有線電 視之價格,事後竟以顯不合理之收費價格,影響原告轉播利 益,且中職刻意隱瞞與愛爾達公司、中華電信之合作,於中 華電信低價播送球賽,致原告與被告二球團無法達成本約之 簽署,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球 團應各給付原告750 萬元,是前開①②合計,被告二球團應 各給付原告1,500 萬元。㈡、就備位之訴部分(即兩造間無 契約關係存在時):⒈被告二球團無法律上原因,各受有75 0 萬元之不當得利。⒉被告有如前㈠⒉②所述之侵權行為、



締約過失責任,且中職為被告二球團之代理人,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或第245 條之1 、第224 條, 擇一請求被告二球團與中職應各連帶給付原告750 萬元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或締約過失責任。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二、被告則以:中職受四球團授權與MP公司於103年1月24日簽訂 EXCLUSIVE CONSULTANCY AGREEMENT(下稱專屬顧問契約) ,授權MP公司為職棒比賽轉播權利授權代理人,MP公司依其 與中職間之契約,覓得有意願取得授權之原告,並由MP公司 先與原告於同年3月20日簽訂備忘錄(下稱備忘錄),後因 103年球季開賽在即,MP公司憑其與原告間之備忘錄要求被 告同意先由原告轉播球賽,原告隨即持續轉播中華職棒103 年熱身賽、例行賽、明星賽合計158場。嗣四球團於103年5 月26日簽署授權合約後,原告稱要攜回用印,然原告事後非 但未簽署授權合約,反於同年6月27日另提出增補協議,要 求再協商,且僅於同年6月18日匯款各750萬元予四球團,四 球團之共同代理人即中職乃於同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 拒絕原告同年6月27日之新要約及主張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 在。另MP公司因兩造簽約不順,於同年6月27日通知原告終 止備忘錄,且原告不承認與四球團間已成立授權合約,被告 眼見原告持續享受球賽轉播利益,但無意簽署合約書,也不 支付轉播對價,更得知原告將自同年7月4日起停播職棒賽事 ,遂由中職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停止傳送賽事訊息及催告 原告給付款項。綜上,被告二球團與原告間無預約關係,更 無定金約定,原告並非以支付定金之意思交付750萬元,被 告二球團更無預約或定金之認知,所收受750萬元為部分轉 播權利金,且原告自103年3月起即持續轉播球賽,卻於同年 6月18日始行交付被告二球團各750萬元,適足反證750萬元 非預約之定金。何況,縱兩造間曾存有預約關係,但既經磋 商數月仍未成立本約,雙方間當已無預約存在,是原告不得 本於定金規定為請求。如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因原告持續 轉播158場比賽,依媒體授權合約書所定轉播權利金比例計 算,原告應給付四球團含稅共125,807,500元(計算式:1億 8,200萬元×1.05÷240×158),被告二球團得以不當得利 債權主張抵銷(統一公司例行賽37場,共29,461,250元、大 高熊公司例行賽36場,共28,665,000元),原告請求仍無理 由。又原告依授權合約、備忘錄可知中職有授權愛爾達公司 轉播,以及保留官網轉播所有比賽權利暨103年上半球季免 費等事,故原告謂被告隱匿資訊係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96頁):㈠、中職為統一公司、大高熊公司洽商球團轉播事宜之代理人。㈡、中職於103年1月24日與MP公司簽訂專屬顧問契約,委託MP公 司負責仲介球團轉播事宜。
㈢、原告與MP公司於103年3月20日簽訂備忘錄。㈣、被告二球團及中信兄弟、義大球團於103年5月26日共同提出 有渠等簽名之授權合約,惟原告未簽署。
㈤、原告於103年6月18日各匯款750萬元與統一公司、大高熊公 司。
㈥、原告於103年6月27日提出增補協議。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 約而訂立之契約,故預約亦係一種債權契約,而以訂立本約 為其債務之內容,應適用關於債權契約之一般原則。惟預約 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 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 本約。次按,在契約成立前交付定金,以擔保契約之成立, 通常謂之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 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 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復按,倘契 約性質上為預約,依前揭說明,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 9條規定定之。準此,倘契約有不履行情事時,立約定金能 否返還,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應視不履行情事可否歸責於 當事人為斷,倘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付定金當事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如係因可歸責於 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則受定金當事人應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惟契約倘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則應將定金返還予付定金當事人,此觀 諸民法第249條第2、3、4款文義自明。查,原告主張與被告 二球團間就球賽轉播事宜存在預約關係,本件係因可歸責被 告二球團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二球團應加倍返還定金,縱 係因不可歸責兩造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二球團亦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倘兩造間未存在預約關係,被告二球團亦應依侵 權行為、締約過失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1500萬元 ,中職亦應就被告二財團應給付之其中各750萬元負侵權行 為、締約過失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二球團間就簽署球 賽轉播合約有預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於103年6 月18日所給付被告二球團各750萬元,是否屬立約定金之性 質。㈢、原告類推民法第249條第3、4款請求被告二球團返



還定金或加倍給付定金,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球團各賠償750萬 元,有無理由。㈤、被告二球團辯稱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 權抵銷,有無理由。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二球團間就簽署球賽轉播合約有預約關係存 在,有無理由:
⒈中職、被告二球團與MP公司,以及原告與MP公司間所分別簽 訂之專屬顧問契約、備忘錄內容如下:
⑴中職為統一公司、大高熊公司洽商球團轉播事宜之代理人, 中職於103年1月24日與MP公司簽訂專屬顧問契約,委託MP公 司負責仲介球團轉播事宜,已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依專屬 顧問契約第8條:媒體合約指任何中職與由MP公司所選擇之 媒體營運者間有關賽季版權之合約,其應由MP公司準備。在 考慮是否接受由MP公司促成與協商之媒體合約中之條款與條 件時,中職應保持善意並且在任何情況下不應不合理保留或 延遲對於媒體合約之執行之規定,有專屬顧問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51頁),以及被告二球團於另案中陳稱: 依據專屬顧問契約,中職、被告二球團有義務要跟MP公司所 選定之轉播者洽商後簽訂媒體合約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145號事件〈下稱另案〉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4頁)。可知,MP公司乃負責仲介中職、四球團之球賽轉 播事宜,至於球賽轉播事宜之合約(前開專屬顧問契約條文 內容所指之媒體合約、兩造上揭所稱之授權合約、增補協議 均屬之),仍須由中職、四球團與MP公司所選定之轉播者洽 商後簽訂,方能成立。
⑵依原告與MP公司之備忘錄第1.1條:建議原告與中職簽訂契 約以取得賽事播送相關影音權利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另案卷附之中譯版)。可知MP公司於103年3月20日業選 定原告為轉播者。
⑶由上可知,MP公司於103年3月20日選定原告為轉播者,依專 屬顧問契約,中職、被告二球團即負有與原告洽商簽訂球賽 轉播事宜合約之義務。
⒉原告自103年3月22日起,即開始轉播球賽,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被告所陳:中職、被告二球團之所以同意由原告轉播, 係因103年球季開賽在即,球賽轉播合約之細節仍待協商, 故MP公司憑其與原告間之備忘錄,要求被告同意先由原告轉 播,再繼續磋商球賽轉播合約內容乙節,有被告民事承受訴 訟暨補充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背面),以及證 人即負責洽談賽事轉播事宜之原告總經理黃敬庭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球季在103年3月22日開打時,原告有轉播比賽,斯



時原告雖未與中職、四球團簽署合約,但當時已經有簽署轉 播契約之共識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正面),佐以前 述MP公司於103年3月20日選定原告為轉播者等情。堪認被告 二球團至遲於同年月22日球季開賽時,已知悉MP公司選定原 告為轉播者時,而依據專屬顧問契約,被告二球團需與原告 進行磋商、簽署球賽轉播合約,是為免因兩造就球賽轉播合 約之細節磋商,致球賽轉播延宕,故同意由原告先行進場轉 播。由此可見被告二球團至遲於同年月22日球季開賽時,就 球賽轉播事宜,與原告間已有成立將來簽訂球賽轉播合約之 預約。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稱兩造就轉播權利金並無要約承諾合致, 足認兩造間無預約關係云云。惟預約非必須就本約之必要之 點達成一致,僅須兩造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即可,是兩造就轉播權利金有無達成合意,核與兩 造間預約關係成立與否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㈡、原告於103年6月18日所給付被告二球團各750萬元,是否屬 立約定金之性質:
⒈證人即是時擔任中職會長之黃鎮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職 是含被告二球團在內共四球團之代理人,103年3月19日MP公 司告訴我們原告取得賽事轉播權,同年月20日MP公司與原告 簽署備忘錄並召開記者會,同年月21日原告就開始轉播賽事 ,同年5月26日中職、四球團已在原告與MP公司所擬之授權 合約上簽名,同年6月6日經MP公司通知,原告同意該草擬合 約內容,但希望將CPBL TV收費標準列入合約內容,同時要 求取得著作權及肖像權,後來原告在同年6月10、24、27日 接連提出3份媒體授權增補協議,在提出前開3份增補協議期 間,原告於同年6月18日各匯7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 頁背面、第18頁)。
⒉證人即負責仲介球賽轉播事宜之MP公司總監陳佩芝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03年5月26日,中職、四球團均有在授權合約上 簽名,之後我們有請原告趕快簽,如果有疑義的話,因為授 權合約大致沒有問題,故我們請原告以媒體授權合約增補協 議的方式補充說明原先之授權合約;我於同年6月18日以電 子郵件請原告給付各750萬元予四球團是因為同年5月26日之 後,我們希望原告能夠盡快簽署授權合約及付款,MP公司老 闆有去找原告董事長,因老闆怕原告跑票,故二個人談到同 年6月18日要先付3,000萬元權利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 正面、第9頁)。
⒊證人黃敬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將中職、四球團同意並 簽署之授權合約帶回去給原告董事長裁示;關於CPBL TV之



收費,因為兩造有歧異,故以媒體授權合約增補協議來補充 ;整個契約協商期間很長,我們希望盡快完成,MP公司也希 望我們能先付一筆錢,表達簽約的意願,所以我們願意於同 年6月合約尚未簽署前先付這筆3,000萬元款項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3頁正面)。
⒋勾稽以上,可知兩造自10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7日間, 透過MP公司就球賽轉播合約細節進行磋商,中職、四球團雖 曾於103年5月27日簽署授權合約,惟原告並未簽署,復經原 告與MP公司磋商,原告雖同意前開授權合約內容,然因希望 將CPBL TV收費標準、著作權及肖像權納入合約,故陸續於 同年6月間提出3份增補協議。則依原告給付被告二球團各 750萬元款項之時點是在同年6月18日即兩造議定球賽轉播合 約部分細節後(兩造未爭執授權合約,僅原告要求增加CPBL TV收費標準、肖像權及著作權),本約簽立前,且依證人陳 佩芝上揭證述其老闆怕原告跑票,故談到同年6月18日要先 付3,000萬元權利金乙節,應認該筆給付球團各750萬元之款 項,於本約簽立後,將充作轉播權利金之一部。是原告給付 被告二球團各750萬元之目的自屬正式簽立本約後轉作本約 轉播權利金一部之擔保性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款 項即屬立約定金,應堪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MP公司係要求原告給付轉播權利金,自與立約 定金無涉,並提出MP公司要求原告先行付四球團各750萬元 之電子郵件為證。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不應拘泥所使用 之文字,原告與MP公司均認原告給付四球團各750萬元款項 之目的為簽立本約後轉作本約轉播權利金一部之擔保性質, 既如前述,即無從以MP公司係使用轉播權利金之文字,遽認 上開款項之性質不屬立約定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 由。
⒍被告又辯稱:依民法第248條規定及原告主張立約定金乃簽 立預約時所付之定金,原告主張103年3月23日之前已成立原 告所謂之預約,則原告即應於同日之前交付定金予被告云云 。惟立約定金目的既係擔保契約之成立,於契約成立前交付 即可,被告徒以原告未於預約成立同時交付立約定金,遽反 推原告給付被告二球團之各750萬款項並非立約定金,無可 信取。
㈢、原告類推民法第249條第3、4款請求被告二球團返還定金或 加倍給付定金,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與MP公司締結備忘錄之初,被告已透過MP公司告知 並承諾CPBL TV只能在自己平台轉播,且收費不低於有線電 視之費用一事,本件係因被告不同意將前開兩造預約時已合



意之內容納為本約之一部,致兩造未能締結本約,自屬可歸 責於被告,被告二球團應加倍返還定金,並舉證人證述及電 子郵件為據云云。經查:
⒈兩造就球賽轉播合約(即授權合約、增補協議)無法達成合 致之緣由:
⑴原告法務郭聯彬於103年5月初曾以電子郵件向MP公司表達希 望中職官網的播放權應予以適當限制,MP公司回稱因費用部 分中職尚未開始討論,故無法放進合約,原告覆稱此對原告 獨家權利影響很大,建議放在合約中,並於同年月25日將授 權合約草約第13、14條的網路轉播比賽改為付費服務,且每 一用戶每月不低於100元,然此不為被告接受,被告於同年 月26日簽署之授權合約第13、14條係每一用戶每月由雙方協 商,自被告簽署授權合約後迄103年6月27日止,兩造就CPBL T V收費部分,以及著作權、肖像權部分進行磋商等情,有 原告所提電子郵件暨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至71頁)。 ⑵依證人黃敬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103年5月26日之授權 合約,兩造並未達成協議,原告只能就被告已經認同的部分 即被告已簽署的授權合約攜回予原告董事長裁示,原告認為 除授權合約外,尚需簽署增補協議才能達成一致;因為雙方 對CPBL TV的收費辦法及付款時程有歧異,故以增補協議來 補充;就增補協議部分,我們跟MP公司協商好幾次,再由MP 公司跟中職協商,到6月底,有一個原告跟MP公司都同意的 版本,由MP公司帶給中職,至於中職如何回應,就完全沒有 得到任何訊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第23頁正面),核 與證人黃鎮台前開㈡⒈證稱原告希望將CPBL TV收費標準、 著作權及肖像權列入合約內容,並於103年6月10、24、27日 接連提出3份媒體授權增補協議等語,大致相符。 ⑶中職於103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表明拒絕原告103年6月27日 提出之增補協議書之要約,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0 至31頁)。
⑷經核上述,堪認兩造就CPBL TV收費、著作權及肖像權部分 部分,迄103年6月底均未達成協議。是兩造固曾有簽署球賽 轉播契約之預約關係存在,惟嗣後因兩造就CPBL TV收費、 著作權及肖像權等合約內容未能合意,致無法簽署球賽轉播 合約。
⒉CPBL TV收費不低於有線電視之費用一事是否已成為兩造預 約內容:
⑴依起訴狀所載:被告於尚未締約之際,對原告關於CPBL TV 之詢問,謊稱僅於中職自營之網站轉播,且收費將不低,且 103年5月26日之授權合約第13條第1項亦記載被告應以付費



形式行使本權利,每一用戶費用由雙方協商,詎被告漠視原 告權益,嗣以顯不合理之收費價格剝奪他人轉播權益,嚴重 影響原告之轉播利益,亦成為雙方締約不成之關鍵因素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可知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向其 陳稱「收費將不低」。則原告究否曾經被告或MP公司告知或 保證「CPBL TV收費不低於有線電視之費用」一事,且成為 兩造預約之內容,即有疑義。
⑵觀諸原告與MP公司簽定之備忘錄第1、1.1、1.3、1.4條:原 告取得中職權利;建議原告與中職簽訂契約以取得中職權利 ;中職權利係指下列中華職棒賽事在台灣及中國大陸播送的 相關影音權利(MPS應確保下列文字納入原告與中職的契約 )(下稱確保事項):(a)關於2014賽季:(i)賽事中的 96場例行賽,在所有媒體與平台上的獨家播送權;(ii)賽 事中每日一場(合計144場)例行賽、季後賽、總冠軍賽、 明星賽、季前熱身賽及冬季聯盟賽,在所有媒體與平台上的 獨家播送權(但中華電信MOD平台上MOD(隨選多媒體)傳輸 播送為非獨家,限於愛爾達與beIN運動頻道)…;原告認知 ,中職就中職權利,有權在其完全擁有並實際經營之網際網 路或行動通訊平台(限於以網路瀏覽器存取)上,不限球季 播放所有比賽,包括其官方網站之規定。可知原告與MP公司 簽訂備忘錄時,就CPBL TV收費將不低於有線電視之費用一 事,未約明MP公司應確保將此事列入原告與中職之契約中, 且原告已知悉於2014年賽季,原告僅取得除中華電信MOD平 台上之愛爾達與beIN運動頻道,以及包含中職官方網站在內 之中職所完全擁有並實際經營之網際網路或行動通訊平台( 限於以網路瀏覽器存取)外之所有媒體與平台上的獨家播送 權。是依備忘錄觀之,至多僅能認原告、MP公司,以及負有 與MP公司選定之轉播者簽訂球賽轉播合約義務之被告合意認 為前揭所述之確保事項在交易上係屬重要,其餘部分尚需兩 造再為磋商,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簽訂正式球賽轉播合約 。則原告主張於與MP公司締結備忘錄之初,被告代理人即MP 公司明確承諾CPBL TV收費不低於有線電視之費用一事,顯 乏所據。
⑶至原告雖以證人陳佩芝之證述,以及原告與MP公司、被告間 之電子郵件,主張兩造於簽訂備忘錄時已將限制CPBL TV只 能在自己平台轉播,且收費不低於有線電視之費用一事,作 為兩造預約內容云云。惟查:
①遍觀備忘錄內容,未見有將「CPBL TV收費不低於有線電視 之費用」乙情。
②證人陳佩芝固曾證稱:有直接或間接告知原告中職經營之CP



BL TV只能在自己平台轉播,且收費不低於有線電視之費用 云云,惟經詢以前開依據,陳佩芝則證稱係依據MP公司與中 職之專屬顧問契約等語。經核專屬顧問契約內容,並無證人 陳佩芝所稱原告中職經營之CPBL TV只能在自己平台轉播, 且收費不低於有線電視之費用之相關約定,是證人陳佩芝此 部分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③況依證人黃敬庭證稱:在跟MP公司談備忘錄時有表達過中職 經營之CPBL TV只能在自己平台轉播,且收費不低於有線電 視之費用,MP公司告訴我們在下半季開賽時,就會收費,收 費辦法會是原告與中職雙方同意才能開始收費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以及證人陳佩芝證稱:我們在口頭上有跟原告 說CPBL TV上半球季是免費試看,下半球季就要收費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9頁背面)。可知原告與MP公司在簽屬備忘錄 時在簽訂備忘錄時雖曾提及,惟MP公司並未承諾,僅泛稱下 半球季開始收費。益徵本件原告與MP公司簽訂備忘錄時,並 未將CPBL TV收費不低於有線電視一事,作為兩造預約內容 ,而為本約之張本,而是尚待兩造於磋商本約時約明。 ④至原告與MP公司、被告間之電子郵件,雖就CPBL TV收費部 分曾論及價格,惟渠等電子郵件往來時間均為103年5、6月 間即兩造就CPBL TV收費標準有所歧異,正努力磋商之際, 自無從以前揭郵件,遽反論兩造就CPBL TV收費標準不低於 有線電視一事,已同意成為預約內容之一部。
⒊中職只會在完全擁有及管理的平台上轉播一事是否已成為兩 造預約內容:
觀諸上開備忘錄確保事項,可知中職只會在自己完全擁有及 管理的平台上轉播一事已成為兩造預約內容。而授權契約第 13條、增補協議第7條均已將之列為球賽轉播契約內容之一 部「…由中職完全擁有及管理的網站與手機平台…」,堪認 此預約內容已納入本約,兩造就此並無異議,自無從認被告 有何違反預約之情,且兩造係因CPBL TV收費、著作權及肖 像權等合約內容未能合意致無法締結本約,亦核與此一預約 內容無關。況縱如原告所稱,中職已違反只會在完全擁有及 管理的平台上轉播一事,亦屬被告違反本約應負之責任問題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在完全擁有及管理的平台上轉播,屬可 歸責於被告致本約無法締結云云,無從憑採。
⒋另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於103年5月27日後持未用印、大 幅變更合約內容、未能依承諾於有線電視系統上架等可歸責 於原告事由,致兩造不能簽訂本約云云。惟被告未舉證證明 前開事項已成為兩造之預約內容,原告應依預約,將前開事 項納入本約,而無可磋商之空間,自難認本件屬可歸責於原



告事由,致兩造不能簽訂本約。
⒌從而,CPBL TV收費標準不低於有線電視一事,並非兩造之 預約內容,著作權、肖像權更是原告嗣後於球賽轉播合約磋 商期間所提出,兩造嗣後因就CPBL TV收費、著作權及肖像 權等合約內容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簽署球賽轉播合約,自 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然其依據同法 第4款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原告又主張:其以起訴狀定期催告被告與原告協商本約,被 告迄未履行,屬給付遲延,故依法解除預約云云。惟按,因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兩造無法簽 署本約即球賽轉播合約,非可歸責於被告,按上說明,被告 就此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 契約,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 球團各賠償75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以被告二球團之代理人中職:⒈謊稱僅於自己完全擁有 且管理之CPBL TV轉播,且收費將不低於有線電視之價格。 ⒉刻意隱瞞中職與愛爾達、中華電信之合作,而低價播送球 賽等事項,因認對原告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而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惟查:
⒈就中職謊稱僅於自己完全擁有且管理之CPBL TV轉播,且收 費將不低於有線電視之價格一事,固據原告提出中職公告、 103年5月26日授權合約等,證明CPBL TV並非原告完全擁有 及管理,且被告未與原告協商即逕自訂定收費標準為證: ①CPBL TV是否為原告完全擁有及管理一事,依證人黃鎮台證 稱:CPBL TV屬於中職的平台,中職有與愛爾達簽署合約, 因為建置平台需要有相當技術,中職並無此技術,故要與愛 爾達合作,CPBL TV網站數據之維護是由中職負責,伺服器 部分係向中華電信租用,部分伺服器及硬體則是中職所有, 由中職自行維護,技術是找愛爾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 背面、第19頁)。可徵CPBL TV為中職完全擁有及管理之網 站,僅因技術、頻寬問題,故需與愛爾達、中華電信合作, 此無礙CPBL TV為中職完全擁有、管理之網站之事實。原告 徒以CPBL TV網站技術並非由中職負責,遽謂CPBL TV非中職 完全擁有及管理,因認被告有違反誠實信用、惡意隱匿或不 實說明等情,要非可採。至中職並未向原告承諾CPBL TV收 費將不低於有線電視之價格一事,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非可採。




②又原告既未於授權合約上簽署,兩造間就授權合約未有合意 ,則原告引用授權合約第13條主張CPBL TV網站之收費標準 應依兩造協商,認被告嗣於103年7月4日未經原告同意逕自 公告收費標準,而有以惡意隱匿、不實說明之違背善良風俗 方法致侵害原告權利乙節,即無足採。
⒉原告固主張中職刻意隱瞞與愛爾達、中華電信之合作,而低 價播送球賽云云。惟愛爾達、中華電信在MOD上有播送權乙 節,為原告所明知,此觀前開MP公司與原告間之備忘錄第1 條即明,且中職係受限於技術,故在經營CPBL TV時需與中 華電信、愛爾達合作。是難認中職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不實說明,而有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㈤、被告二球團辯稱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復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 益,即屬致他人「受損害」,又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 權益內容之利益,因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 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 得利。經查:
⒈關於中華職棒賽事之轉播權歸屬者為中職或被告二球團: ⑴依中職與MP公司之專屬顧問契約前言A:中職擁有且控制中 職的版權,並由中職義大職業棒球隊企業、兄弟象有限公司 、那米哥桃猿棒球隊及統一職業棒球隊企業授權及背書,僅 負責在世界各地賽季之版權分配,以及前言C:中職持有並 控制每一場屬於中職體育賽事之視聽版權,並僅負責分配世 界各地,包含主辦地臺灣之視聽及商業版權。可知中職係四 球團之代理人,透過四球團之授權方擁有且控制中華職棒賽 事之版權,是中職體育賽事之版權歸屬者,仍為上開四球團 。
⑵承上,中職體育賽事之視聽版權歸屬者,既為上開四球團。 復依同契約第6條:版權意指任何即權部有關於賽季之視聽 廣播及利用之權,包含但不限於任何及全部形式之廣播,例 如現場直播、互動式廣播等(見另案卷㈡第27頁背面),參 以原告於另案自承雇用主播及球評評述比賽,並製為節目內



容予以轉播,有原告另案答辯㈣狀可稽(見另案卷㈡第107 、108頁)。堪認,原告就已轉播之賽事,其轉播權利屬前 開所稱中職體育賽事視聽版權之內容。再者,由原告將前開 立約定金各750萬元分別給付予被告二球團,並預期前開款 項將來會成為轉播權利金之一部,而非給付予中職,足見原 告亦認被告二球團為中華職棒賽事之轉播權利歸屬者甚明。 ⒉原告就已轉播之球賽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⑴被告103年間之賽事共240場,原告於103年間共轉播統一公 司共37場賽事,大高熊公司共36場賽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兩造另案起訴狀及答辯狀可稽(見另案卷㈠第7頁背面、 第57頁背面)。惟如上所述,兩造間僅有預約關係存在,並 未成立球賽轉播契約之本約,則原告轉播被告二球團之賽事 ,取得本應歸屬於被告權益內容而受利益,按上說明,當然 致被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甚明。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基於與MP公司間之包攬契約,而對第三 人即原告提出給付,原告轉播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觀諸 MP公司與被告間之專屬顧問契約,被告僅負有與MP公司選定 之轉播者就賽季版權事宜進行合約、約定、協議等,並有執 行及履行之義務。是以,就球賽轉播事宜,MP公司僅居於仲 介角色,被告並非直接與MP公司選定之轉播者成立契約,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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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棒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