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李興中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被 告 李新華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二○八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李秉鐸之全體繼承人即李蕭馨、李光華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李秉鐸前於民國68年間 因被告北上就讀私立銘傳商專,計畫於北部置產,於同年4 月7日出資向訴外人陳新猷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667地號重測前為臺北縣新店鎮○○○段 ○○○○段000000地號,因分割增加667-1地號,應有部分 各1/4)及其上同段20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作為子女北上就學時及家人於北部生活之住所,並借名登記 予被告名下,所有權狀則仍由李秉鐸保管,嗣原告及訴外人 即原告之妹李光華北上就學時,亦均居住於此。被告於大專 畢業數年後即出國,20餘年來鮮少返國,系爭房地之地價稅 、房屋稅均由李秉鐸及原告繳納,並由李秉鐸親自或委任原 告管理、使用,自90年11月起出租他人,租金亦由原告收取 作為家用,李秉鐸實際上享有管領處分權限,為系爭房地實 質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嗣李秉鐸於103年1月4 日死亡,借名登記之關係消滅,系爭房地為李秉鐸之遺產,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於分割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 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李蕭馨、李興中、 李新華、李光華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出賣人陳新猷為李秉鐸友人之友,李 秉鐸逢此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成交之機會,適被告當時23歲
,屆適婚年齡,復已在臺北就業2年,為免被告受租屋之累 ,並作為嫁妝之用,而於68年4月7日向陳新猷購入後贈與被 告。被告於71年間通過托福考試,同年8月遠赴美國求學, 其後於美國結婚、工作直至今日。因被告赴美之故,遂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章、銀行及郵局存摺、金首飾等貴重 物品,均交予李秉鐸保管,且為使系爭房地產生收益,於75 年底主動提議由李秉鐸代為出租系爭房地,幫助家中經濟, 並曾於89年間親自返臺委請律師處理租賃契約糾紛。嗣於90 年11月委任原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以租金收入繳稅 及一切事宜,並將餘款交予雙親使用,原告僅代被告繳納稅 款,並非系爭房地之稅款均由原告繳納。況李秉鐸於82年間 在嘉義市公園旁以新臺幣(下同)695萬元之價格購買高級 住宅乙幢贈與原告,同年亦於美國德州亞蘭市為訴外人即李 秉鐸之女李光華購屋,顯示李秉鐸為人公正,且愛護子女, 一視同仁,為子女各留一幢房屋以維生計,系爭房地係李秉 鐸贈與被告,而非借名登記。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李秉鐸於68年4月7日出資向陳新猷購買系爭房地,以被 告名義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登記予被告名下,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由李秉鐸保管。李秉鐸於103年1月4日死亡, 由兩造及李蕭馨、李光華共同繼承等情,有手抄戶籍謄本、 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 度司店調字第300號(下稱調字卷)第8-21、67、73-76頁, 本院卷第9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實。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 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 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
要件事實為必要。倘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一方享受 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非不足以推認其始為系爭房地之權 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李秉鐸出資 購買,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借名登記契約因李秉鐸於103年1 月4日死亡而消滅,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無法律 上原因,依不當得利、繼承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李秉鐸 是否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或僅借名登記關係?經查:㈠、李秉鐸就系爭房地享有之權限與所有權人之地位相同: ⒈被告於84年1月間出具授權書,被授權人為原告,授權期限 自84年1月16日至87年1月15日,授權事項記載:「代表本人 就前開土地及建物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贈與、出租、 補發權利書狀、征收稅款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 收益、處分等行為。」(下稱84年授權書),有上開授權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證人李光華另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結證稱:(庭呈被告於84年在休士頓公證之授權書 原本、李秉鐸親寫之原稿、公證費用收據、系爭房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及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影本附於同卷第231-245 頁),該份原稿(同卷第239頁)是李秉鐸親自書寫後,要 求被告照抄在授權書上,當時連同被告的護照也交給伊保管 ,由伊去辦公證,因為李秉鐸認為如果交給被告,被告不會 去辦等語(同卷第227頁反面),且證人李光華所提李秉鐸 於84年間親手書寫:「代表本人就前開土地及建物全權行使 辦理出售、移轉、贈與、出租、補發權利書狀、征收稅款等 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等內 容,核與84年授權書「授權內容」欄內之記載一致,且辦理 公證相關資料包括授權書原本、李秉鐸親寫之原稿、公證費 用收據原本均由李光華持有,應可認定李秉鐸於84年間親自 書寫上開原稿,要求被告依該內容抄寫於84年授權書「授權 內容」欄內,並指示證人李光華執被告護照、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等相關證明文件前往辦理84年授權書之公證手續等情, 應堪認定。
⒉被告另於90年間出具授權書,被授權人為原告,授權期限自 90年11月1日至95年11月1日,授權事項記載:「代理本人就 前開(土地、建物)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贈與、出 典、抵押、出租、分割、補(換)發權利書狀、征收稅款等 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下稱 90年授權書),由被告親自前往辦理公證之事實,為被告自
認(同卷第228頁),原告並自90年間起,以被告之名義將 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李素真,租金均由李素真匯入原告帳戶 ,如有應繳稅款,即由李素真先行繳納,自該期租金扣除, 將餘款匯入原告帳戶等情,有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存卷可佐(調字卷第 44-66頁),並據證人李素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被告亦自承出租系 爭房屋之租金係為供家用,堪認系爭房屋租金實際上由原告 收取供作家用,相關稅款亦由原告自收取之租金支出,均非 被告收取或支付。
⒊依上開二份授權書記載之授權內容觀之,被告授權原告處理 系爭房地之事項,包括出售、移轉、贈與、出租、出典、抵 押、分割,及補發權利書狀、征收稅款手續等管理、收益、 處分行為。依此授權,李秉鐸就系爭房地享有完全之管理、 使用、處分權能,不僅得予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甚至出售 系爭房地,均無庸再徵得被告同意,堪認李秉鐸就系爭房地 享有之權限與所有權人之地位相同。
㈡、李秉鐸以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居:
證人即兩造之母李蕭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8年間,李新華 、李光華當時在台大對面租屋,伊與跟蕭敏去看,覺得那裡 很複雜,環境不好,回去跟李秉鐸說,李秉鐸請他朋友幫忙 找房子,因此出資購入系爭房地,目的是要給兩個女兒在銘 傳讀書時可以居住用的。當時是想說孩子都在臺北唸書,被 告是老大,所以用被告的名字登記,沒有想到要把系爭房地 贈與被告,直到李秉鐸過世前,李秉鐸也從來沒有講過要送 給被告。其間因為系爭房屋無人居住,一度想要出售,但想 到三個小孩住在這個房子裡,都考的很好,還可以出國唸書 ,加上當時房客的女兒也考上大學,李秉鐸覺得這間房子很 好,應該要保留下來,讓原告的兒子以後也住這裡,方便補 習考試,將來也可以出國唸書,也沒有說過要如何分配,但 有想過如果原告的兒子留在台灣,要將系爭房地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證人即李蕭馨之妹蕭敏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李秉鐸跟李蕭馨大約於38年間結婚, 李秉鐸當時在南投的軍隊當軍醫,李蕭馨大部分還是住娘家 ,李秉鐸是來來回回,一直到50、51年之前伊都是跟李蕭馨 住在一起。之後李秉鐸到嘉義榮總當醫生,李蕭馨隨同搬出 去,伊當時在雲林的廣播電台當播音員,只要不用工作,星 期天都會去找李蕭馨跟李秉鐸,即使在伊結婚搬到南投後, 還是經常到嘉義找李蕭馨跟李秉鐸,他們也經常到南投找伊 ,這種互動一直持續到李秉鐸過世之前都是這樣。李秉鐸購
買系爭房地當時,被告在台大語言中心工作,李光華還在唸 大二,在台大對面的民宅租屋,伊與李蕭馨去看他們,覺得 那裡環境很不好,李蕭馨捨不得,告訴李秉鐸,李秉鐸就買 了系爭房地,目的就是要讓小孩讀書的時候可以住。96、97 年間,李秉鐸因大腸癌住院,伊前往探視,曾經聽李秉鐸說 過李蕭馨年紀大了,他想出售系爭房地,提供李蕭馨經濟上 的支撐,比較放心;之後大約在101年左右,伊也曾經聽李 秉鐸說過,他覺得他的狀況不是很好,系爭房地還沒有處理 ,讓他很掛心,當時他還是想出售系爭房地,嘉義蘭井街的 房子想要留給長孫就是原告的兒子等語(同卷第123頁反面 至第124頁)。證人李光華亦證稱:系爭房地係李秉鐸出資 購買,當時被告先到臺北唸銘傳商專,伊與被告差3歲,伊 重考壹年,所以被告畢業後壹年,伊要上臺北唸銘傳商專, 就一起在台大對面的私人公寓租屋居住,該處是男女混住, 環境不好又很小,李蕭馨一次跟蕭敏到臺北來看伊與被告, 回去把居住環境不好的事情告訴李秉鐸,由於伊還要在臺北 唸書,被告也還要在臺北工作,李秉鐸決定在臺北購屋,之 後就購買系爭房地,伊與被告就一起居住該處。伊銘傳二年 級時,原告退伍,搬入該處與伊及被告同住,直到被告71年 出國為止。嗣伊於74年出國,原告也在76年出國。伊出國前 ,沒有聽李秉鐸說過要怎麼處理系爭房地,但出國後,李秉 鐸每年都至少會到美國一趟,有聽他提過要將出租或出售系 爭房地,但後來又認為原告的小孩也長大了,或許以後會使 用到系爭房屋,因此後來沒有賣,但有明確說系爭房地不是 要給被告。直到96年,李秉鐸因直腸癌開刀,陸續交代家中 事務,包括怎麼照顧李蕭馨及原告的小孩等,有提過如果說 留給李蕭馨的錢用完了,可以出售系爭房地,但也有提過將 來系爭房地可以給原告的兒女住,這些都沒有確定的結論, 只是他的想法,一直他到過世前,對系爭房地如何處理,都 沒有明確交代。李秉鐸也提過蘭井街的老家要給原告,因為 那是他在臺灣辛苦的成果,是祖厝,要留給李家的子孫,不 能賣。至於李秉鐸為何不用他自己的名義買,伊不清楚,但 有聽過李秉鐸說因為被告是老大,原告當時還在大膽或是二 膽島當兵,伊當時只是學生,所以就先用被告的名字買等語 (同卷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反面)。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觀 之,李秉鐸於68年間購屋之目的,係為提供兩造及李光華在 臺北求學、工作之居所,其間或計劃作為原告之子在臺北求 學時之居所,甚至贈與原告之子;或計劃出售,以取得款項 供李蕭馨生活之需,惟及至其死亡前,仍未決定系爭房地之 處理方式。至證人李蕭馨、蕭敏就被告、李光華就學、就業
等細節,或因年代久遠,或因年齡已邁而記憶不清,惟此均 不影響其等上開關於李秉鐸長期以來就系爭房地之處理態度 一節證言之可信性,至李蕭馨雖與原告同住,但尚不得以此 推認即有偏頗,附此敘明。綜上,李秉鐸自購入系爭房地至 其死亡為止,均持續思考規劃如何處理系爭房地,顯見其主 觀上係認自己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㈢、被告雖抗辯李秉鐸愛護子女一視同仁,除於被告婚前為其購 屋外,亦分別為李光華在美購屋,為原告在大雅路購屋,欲 證明李秉鐸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云云。惟依被告所提 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李秉鐸82年6月17日(年份不明確)日記 所載「光華昨夜忽然有電話來說他們買房子原計畫貸款之事 受阻,原因是Mike(即李光華夫)未在德州工作過,問如何 善後,我們暫時幫她付款,怕新華心理不平衡,弄得不快, 一時間在電話中也無法設想,當然總是先為他們解決問題為 重。①先代付,由Mike貸款通過,因為他們也是要貸款的, 同時對新華他們好交代。②暫租公寓或房屋暫住一段時間再 說,...有解決之道的。」(見本院卷第85頁)等內容,顯 示李秉鐸雖欲提供資金為李光華解決房屋貸款受阻之困境, 卻同時慮及其資助可能招致被告不滿情緒,而預設二種解決 方式。由此觀之,倘李秉鐸早於68年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則其於82年該段期間資助李光華購屋,應符合被告所稱「一 視同仁」,被告當無不平之可能,李秉鐸亦無慮及引發被告 不滿之必要,益證其當時尚無分別為子女置產之計劃。縱使 李秉鐸於原告及李光華購屋時提供資助,亦無法推認系爭房 地係李秉鐸贈與被告,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難憑採。㈣、被告另抗辯其同意出租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幫助家中經濟云 云。惟倘被告所辯李秉鐸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而 被告僅同意以租金作為家用之情屬實,被告僅就出租一項為 授權即可達成上開目的,李秉鐸應無指示被告填載授權書內 容,且要求被告授權之範圍包括出典、抵押、分割,甚至出 售、贈與等足以使被告終局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處分行為 之必要,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㈤、被告雖提出李秉鐸88年10月19日之日記,指陳日記之內容如 下:「馨忽然談起,『現住』(原告主張係「新店」)的房 子應早點轉往興中名下,以免往後女兒又來爭產,弄得孩子 們不愉快,此可能是近來南投地震中,埔里及南投各親戚早 已將產業都轉移給下一代的事實又講了出來,引起她的注意 。再說新華很久了,並未將新店房屋的委託書辦來,可能是 不願意再讓興中代理,而後由光群兄長去辦,那必然得將權 狀等就移還給他們了,為此是否興中也注意從此開始姊妹將
來分這一點產業,此乃值得考慮的事。」(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上開日記內容多處筆跡潦草,無法辨識,且前後文 並非連貫,僅能窺見李秉鐸與李蕭馨均憂心被告與李光華可 能要求分產,無法推認真意,被告抗辯依上開日記內容可推 認李秉鐸主觀上認系爭房地係被告所有云云,委無足取。㈥、綜上,系爭房地由李秉鐸出資購買,所有權狀由李秉鐸保管 ,系爭房屋出租之收益均由李秉鐸受領,並以租金收益負擔 相關稅款,且自購入系爭房地至其死亡為止,均持續思考處 理系爭房地之方式,被告復授予原告與所有權人之地位相同 之權限等情,足認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為李秉鐸,被告僅 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參照前述說明,李秉鐸與被告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因李秉鐸103年1月4日死亡而消滅,系爭房地由 李秉鐸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享有單獨登記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為李秉鐸繼承人之 一,其本於繼承人及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李秉鐸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五、綜上而論,李秉鐸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原告本 於繼承、共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全體繼承人即李蕭馨、李光華公同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