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林品甫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被 告 林澤民
林銘鈺
林信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何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品序、林品蕙、林莊潔於民國95年 4月15日共同繼承其父林文章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58560、28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808480分之204302(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9年9月24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關 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債權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 為原告所有;被告則於97年4月10日共同繼承其父林輝洽所有 同小段2074、2078、2082、2090建號建物全部(門牌分別為松 江路85巷71號7樓、7之1號7樓、7之2號5樓、7之3號5樓,下合 稱系爭建物),並於101年1月10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其中2082 、2090建號建物為被告林澤民所有,2078建號建物為被告林銘 鈺所有,2074建號建物為被告林信宏所有;兩造之祖父林莊旺 於6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使用執照 以林莊旺、林輝洽等17人為起造人,林輝洽因此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然經林文章請求各起造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林輝洽卻拒絕購買,迄死亡時仍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得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於98年10月13日至103年10月13日 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101年1月10日系爭建物分 割繼承登記前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292條 連帶返還,101年1月10日起之不當得利由被告個別返還;再依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如原告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附件20
所示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12,294元、被告 林澤民給付原告808,440元、被告林銘鈺給付原告486,487元、 被告林信宏給付原告486,4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林莊旺於44年及54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 ,借名登記於林文章名下,嗣於65年間與他人合資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大樓,除與其配偶林劉淑各取得其中1戶建物外, 另贈與其子女林素妃、林文章、林素如、林輝洽數戶建物,惟 基於個人因素,未同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於事後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林素妃、林素如,隨即於70年 4月4日去世;因林莊旺本擬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連同系爭建 物贈與並移轉林輝洽,故應認其同意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且林文章於65年間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故系爭建物 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又被告願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限制登記,原告無法解 決,故被告不可能購買;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按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亦屬過高等語。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品序、林品蕙、林莊潔於95年 4月15日共同繼承其父林文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於99年9月24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關於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債權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為原 告所有,被告則於97年4月10日共同繼承其父林輝洽所有系爭 建物,並於101年1月10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其中2082、2090建 號建物為被告林澤民所有,2078建號建物為被告林銘鈺所有, 2074建號建物為被告林信宏所有,被告均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聲明書等影本為證( 見卷第7至8、146至153、9至12、13至16、31、111、112、113 、136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第29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98年 10月13日至103年10月13日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原告之父林文章曾請求被告之父林輝洽購買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林輝洽拒絕購買等語,惟被告否認之。 審酌兩造之祖父林莊旺及其配偶、子女含林文章、林輝洽共
6人,均為系爭土地上所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見卷第154至 155頁之65使字第988號使用執照),然僅林文章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堪認林文章曾同意林莊旺、林輝洽等人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大樓。再者,系爭大樓於65年間取得使用執照 後,林文章僅於75年6月2日曾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孟昭、姜宗美(均非系爭大樓 之起造人)所有(見卷第80、96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此 外未曾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林莊旺或其配偶、 子女所有,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林莊旺及其配偶、子女均須向 林文章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難因林輝洽未向林文章 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遽認系爭建物已無權使用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
㈡又縱認林文章與林輝洽曾約定林輝洽應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後,向林文章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林輝洽至遲應於何時向林文章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且審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75年1月間起多次遭查封登記 ,其中於96年7月11日所為查封登記,迄103年7月25日始塗 銷,隨即又於104年1月3日為查封登記,迄今未塗銷等情( 見卷第78至84、94至100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第152至153 、7至8、147至148、150至15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第233至 235頁之異動索引),堪認林文章(95年4月15日死亡)或原 告於查封登記期間無從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林 輝洽(97年4月10日死亡)或被告所有,原告自難因被告迄 今未能向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主張系爭建物已無 權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98年 10月13日至103年10月13日間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所獲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第292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12,294元、被告林澤民給付原告808, 440元、被告林銘鈺給付原告486,487元、被告林信宏給付原告 486,4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