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3年度,19號
TPDV,103,醫,19,2016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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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19號
原   告 葉惠純

法定代理人 葉勝宗
      陳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被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
訴訟代理人 陳思銘
被   告 蘇主惠
      曾宇泰(原名曾茂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葉勝宗陳美玲為夫妻,原告陳美玲於民國100 年懷孕 ,懷孕期間均至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 院(以下簡稱「臺安醫院」),接受被告蘇主惠之產前檢查 ,故被告蘇主惠為對原告陳美玲之懷孕及其腹中胎兒狀況最 瞭解之人。嗣原告陳美玲於100年12月25日凌晨1時50分在住 處破水,由救護車送入被告臺安醫院待產,原告葉勝宗在值 班護理人員要求下,於同日上午3時簽立空白之手術說明暨 同意書及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被告蘇主惠嗣後在上開同意 書及說明書上補行簽名,本應於原告陳美玲待產過程中隨時 注意產婦及胎兒狀況,然被告蘇主惠於原告陳美玲之全部生 產過程中均未到場為任何處理,而是另由值班之主治醫師即 被告曾宇泰處理生產事項。而被告曾宇泰明知原告陳美玲懷 孕時已為46歲之高齡產婦,於100年12月25日上午1時50分即 已破水,卻未儘速於24小時內將胎兒娩出,且胎兒於生產前 已有窘迫情形,亦未為妥善處置或進行緊急剖腹產,迄至10 0年12月26日上午4時34分始以真空吸引方式產下胎兒即原告 葉惠純,致原告葉惠純於出生後毫無啼哭,全身發黑並沾滿 胎便,顯有呼吸窘迫之情形,生命狀況極差,經緊急搶救始



脫離險境,然仍因在原告陳美玲腹中缺氧過久而產生腦性麻 痺、四肢癱瘓等嚴重病症。被告蘇主惠曾宇泰均未盡其執 行醫療職務上之注意義務,自屬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保 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臺安醫院為被告蘇主惠曾宇泰之僱 用人,應就被告蘇主惠曾宇泰執行醫療職務時不法侵害原 告葉惠純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葉惠純因缺氧 致生腦性麻痺、四肢癱瘓等病症,身體、健康嚴重受損,終 身無法如同常人一般活動,對其人生影響既深且鉅,原告葉 勝宗、陳美玲身為原告葉惠純之父母,需付出更多精神及心 力照料原告葉惠純,身心壓力極大,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蘇主惠曾宇泰與被告臺安醫院連帶賠償原告葉惠純下列損害:⒈已 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235元;⒉家屬照顧費用 1,200,000元:原告葉惠純自101年1月至102年8月共20個月 均係由原告葉勝宗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 1,200,000元(2000×30×20=1,200,000);⒊看護費用 2,139,507元:原告葉惠純自102年9月起交由外籍看護照顧 ,每月費用20,906元,算至102年11月止,已支出62,718元 。而原告葉惠純之病症有長期看護之需要,暫先以其現年2 歲計算至12歲共10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 應給付2,076,789元(20,906×12×8.00000000=2,076,789 ),故被告應給付之看護費用為2,139,507元(62,718+2,0 76,789=2,076,789);⒋慰撫金各600,000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蘇主惠曾宇泰為婦產科專業醫師,理應注意原告陳美 玲為高齡產婦且有妊娠糖尿病,腹中胎兒處於高血糖、高胰 島素狀態,肺部成熟較慢,容易出現呼吸困窘症狀,生產過 程可能導致症狀加重,需以剖腹產確保孕婦及胎兒安全,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告知原告陳美玲上開風險,亦未詢 問原告陳美玲是否欲採用剖腹產之生產方式,致原告陳美玲 無法斟酌且無選擇進行剖腹產之機會。嗣原告陳美玲於採用 自然產後,又因未為妥善處置或進行緊急剖腹產,遂發生原 告葉惠純缺氧困窘之情形,被告蘇主惠曾宇泰顯有未盡告 知說明義務之疏失。
⒉胎兒即原告葉惠純於生產過程呼吸已有不順,胎心音監測器 已多次發出警訊,原告葉惠純甚至於100年12月26日上午4時 15、16分許發生胎兒心搏過慢(bradycardia)症狀,然被 告曾宇泰卻未密切注意胎兒狀況,亦未繼續開啟胎心音監測 器,致未能確保胎兒有無呼吸而即時進行緊急剖腹產等處置



措施,俟於同日上午4時34分始以真空吸引方式將原告葉惠 純娩出,此時距離原告葉惠純發生心搏過慢之時點約19分之 久,被告曾宇泰顯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違失。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第1次與補充鑑定意 見所執判斷依據,與卷附原告陳美玲之病歷資料不符,無從 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由醫審會鑑定意見可知,被告曾 宇泰於原告葉惠純發生胎心音異常後,並未持續以每2分鐘 監測一次胎心音,自未能有效有效監測原告葉惠純是否有持 續胎心搏減速而有胎兒窘迫狀況,更無從採行任何處置措施 ,益證有違反醫療常規及未盡注意義務之情,鑑定意見竟謂 被告曾宇泰無須為任何處置,顯然偏頗無據。再者,胎心音 正常範圍為每分鐘120次至160次,但由原告葉惠純之胎心音 圖可知,原告葉惠淳於100年12月26日上午4時15分、16分之 胎心音持續明顯低於每分鐘120次,胎心音監測器亦警示心 搏過慢,足見原告葉惠純當時發生心搏過慢症狀持續長達近 2分鐘。而被告曾宇泰明知原告葉惠純發生心搏過慢持續時 間,幾乎合於鑑定意見所稱持續胎心搏減速之定義,但被告 曾宇泰卻於接近4時17分將胎心音監測器關閉,且自關閉胎 心音監測器起至4時20分以傳統方式測量胎心音止,期間長 達逾4分鐘之久,未進行胎心音監測,且自4時20分起係每5 分鐘以傳統方式測量胎心音,並未每隔2分鐘即測量一次胎 心音,此與鑑定意見定義之測量方式顯然不合。又原告葉惠 純4時25分以傳統方式測得之胎心音僅有每分鐘99次,已屬 心搏過慢之狀態,距離前後次測量時點即4時20分與4時30分 均超過2分鐘之間隔,如何能確認原告葉惠純於4時25分前後 ,未有持續胎心搏減速之症狀。鑑定報告對此均置之不論, 僅以因4時30分即恢復正常胎心搏速度,即謂4時15分所呈現 胎心搏過慢之狀況,屬正常現象,被告曾宇泰無需為任何處 置,實有偏頗。縱原告葉惠純並非持續胎心搏減速之情形, 但被告曾宇泰未依至少每2分鐘測量一次胎心音之方式為之 ,無從適時給予原告陳美玲必要且及時之處置,其所為醫療 處置顯有疏失。
⒊又被告曾宇泰分別100年12月25日上午5時整、6時整、11時 25分、12時50分及下午2時25分、3時40分給予原告陳美玲服 用PGE2(前列腺素)藥物,復於同日下午6時30分、8時30分 及10時6分以「10u in L/R 500ml」方式為原告陳美玲注射O xytocin催產素,而催產素可能造成胎兒呼吸窘迫症狀,與 PEG2前列腺素藥物併用時,因有加乘作用,更有可能造成過 度催產而加重呼吸困窘症狀。然被告曾宇泰為原告陳美玲注 射3次Oxytocin催產素時,不論使用方式、劑量及時間間隔



,均與Oxytocin使用說明書所記載的使用方式不同,故被告 曾宇泰使用Oxytocin催產素方式顯未合於規範,實有可能導 致原告陳美玲產程不順,以及造成或加重原告葉惠純呼吸困 窘與心搏過慢之症狀。另外,原告陳美玲於100年12月25日 上午3時入院待產,至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其子宮頸厚薄 度仍屬不佳,斯時已超過20小時,醫審會鑑定意見所述與卷 附原告陳美玲之病歷資料不符,此經原告指摘後,補充鑑定 之鑑定意見改稱原告陳美玲於100年12月25日晚間11時後子 宮頸開口2公分,雖子宮頸厚薄程度未臻理想,但已接近所 謂積極產程,一旦接近積極產程,即可謂進入適合催生之狀 態,且使用催產素可促進子宮頸成熟云云,可見兩次鑑定意 見所執理由矛盾不一,難以採信。又縱本件可使用Oxytocin 催產素,但使用催產素之時點應在子宮頸已經打開或是已經 相當柔軟等成熟狀態時,否則若孕婦子宮頸尚未成熟,即使 用催產素,胎兒自然娩出之機會亦不高,徒然增加孕婦疼痛 ,無謂拉長產程並消耗孕婦體力,使胎兒在孕婦腹中過久而 提高生產風險。本件原告陳美玲於100年12月25日晚間11時 20分許,子宮頸薄化仍屬不佳,被告曾宇泰不應使用催產素 ,但被告曾宇泰卻於100年12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8時30 分許及10時6分許,即為原告陳美玲注射催產素,顯與醫療 常規有違,應有疏失,鑑定意見未詳審酌使用催產素之時點 及功能,率謂被告曾宇泰處置並無疏失,自無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惠純3,964,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勝宗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玲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就第1項至第3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陳美玲於100 年5月4日懷孕,期間均至被告臺安醫院接 受被告蘇主惠之產前檢查,迄至100年12月21日被告蘇主惠 均按醫療常規實施產前檢查。嗣原告陳美玲於100年12月25 日凌晨1時在住處因破水由救護車送入被告臺安醫院,於100 年12月25日凌晨3時入院待產,醫囑口服PGE2之藥物催生, 迨至100年12月26日凌晨4時34分始由當時值班主治醫師即被 告曾宇泰以真空吸引之分娩方式產下原告葉惠純。是以,被 告蘇主惠迄至100年12月21日均按醫療常規為原告陳美玲實 施產前檢查,並無任何疏失行為,於原告陳美玲入院待產期



間,被告蘇主惠仍有按醫療常規為醫囑之醫療處置行為。又 被告蘇主惠並無接受指定為原告陳美玲接生,由當時值班主 治醫師即被告曾宇泰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並無任何疏失行為 ,亦無違反醫療常規。
㈡再者,產婦在待產過程中,可能導致新生兒胎便吸入症候群 ,胎兒在子宮內亦有可能發生臍帶繞頸、臍帶扭轉、旋緊、 臍帶打結、臍帶脫垂等不可預知的意外,此均係新生兒可能 發生之危險及併發症,原告陳美玲於住院待產期間,被告曾 宇泰均按醫療常規作胎心音監測,待產期間胎心音監測記錄 皆為正常,至100年12月26日凌晨3時20分原告陳美玲子宮頸 全開,被告曾宇泰教導原告陳美玲左側臥用力,凌晨3時40 分胎心音隨子宮收縮有減速情形,而造成胎心音減速原因為 產婦子宮收縮造成壓力及胎頭下降受產道壓迫產生之正常反 應,嗣宮縮壓力減小,胎心音則恢復。另就剖腹產部分,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亦定有相關適應病症之條件,原告陳美玲破 水後,被告曾宇泰曾給予預防性抗生素,且原告陳美玲曾有 流產3次的紀錄,惟未做過子宮手術,復以待產過程中胎位 、產程進展、胎心音監測、母體生理反應監測皆屬正常,並 不符合剖腹產的適應症,故本件實施自然產,並未悖於醫療 常規。被告曾宇泰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並無疏失,亦無違反醫 療常規。
㈢醫療費用係原告葉惠純對於醫療行為依法應支付之費用,而 原告葉惠純所主張已發生之看護費用,並未提出完整之單據 ,至於原告葉惠純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顯屬過高 。又原告葉勝宗陳美玲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分別請 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於法無據,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美玲於100年間懷孕,懷孕期間均至被告臺安醫院接 受被告蘇主惠之產前檢查,嗣原告陳美玲預產期將屆,於10 0年12月25日凌晨1時50分在住處因破水而由救護車送入被告 臺安醫院待產。
㈡原告陳美玲葉勝宗與被告蘇主惠均有於手術說明暨同意書 及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上簽名。
㈢原告陳美玲於100年12月26日上午4時34分由被告曾宇泰以真 空吸引方式產下原告葉惠純,原告葉惠純出生後新生兒評分 (Apgar score)為4→5分。




㈣原告葉惠純於102年5月8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 院醫師診斷後,患有嬰兒性腦性麻痺、四肢麻痺、四癱之病 症。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蘇主惠曾宇泰於原告陳美玲生產過程中有未 盡其告知說明及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葉惠純因缺氧 而受有腦性麻痺、四肢癱瘓等傷害,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蘇主惠曾宇泰與臺安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蘇主惠曾宇泰與臺安醫院則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被告蘇主惠曾宇泰有無未 盡告知說明義務及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㈡被告曾宇泰於生 產過程所為醫療行為,有無違反現今產科醫療水準之過失? 有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㈢被告蘇主惠曾宇泰如有過失 行為,與原告葉惠純所患嬰兒性腦性麻痺、四肢癱瘓之病症 間有無因果關係?㈣被告臺安醫院就被告蘇主惠曾宇泰之 上開醫療過失行為,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 責任?㈤原告葉惠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5,235元、 家屬照顧費用1,200,000元、看護費用2,139,507元及精神慰 輔金600,000元,有無理由?是否適當?㈥原告葉勝宗、陳 美玲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600,000元,有無理由?是 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蘇主惠曾宇泰有無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及注意義務之過 失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醫 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 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 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 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若僅 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高度危 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 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涉有侵權行為乙節有所證 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蘇主惠為原告陳美玲之主治醫師,本應於原告 陳美玲待產過程中隨時注意產婦及胎兒狀況,然被告蘇主惠



於原告陳美玲之全部生產過程中均未到場為任何處理,有未 盡告知說明義務及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等語。惟查,原告自 承於產前檢查時,胎兒狀況良好,並無特別應注意之情事, 而產婦生產時間本就無法精密確認,原告陳美玲於100年12 月25日凌晨3時入院後,並未立即生產,衡情被告蘇主惠未 必能於原告陳美玲生產時隨時在院處理,且被告臺安醫院已 安排被告曾宇泰負責原告陳美玲生產事宜,難認被告蘇主惠 有何違反告知說明或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蘇主惠涉有 過失,尚非有理。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蘇主惠曾宇泰明知原告陳美玲於100年間 懷孕時已為46歲之高齡產婦,亦有妊娠糖尿之情形,腹中胎 兒肺部成熟較慢,容易出現呼吸困窘症狀,生產過程可能導 致症狀加重,需以剖腹產確保孕婦及胎兒安全,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告知原告陳美玲上開風險,亦未詢問原告陳 美玲是否欲採用剖腹產之生產方式,致原告陳美玲無法斟酌 且無選擇進行剖腹產之機會,嗣原告陳美玲於採用自然產後 ,發生原告葉惠純呼吸困窘情形,被告蘇主惠曾宇泰顯有 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疏失云云。然採行剖腹產有其一定之規 範,縱原告陳美玲患有妊娠糖尿病,衡情亦未必即需採取剖 腹產之方式分娩,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原告有何必須採用剖腹 產方式分娩,而不得採用自然產方式生產之狀況,則其以此 主張被告蘇主惠曾宇泰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疏失云云, 尚非可採。
㈡被告曾宇泰於生產過程所為醫療行為,有無違反現今產科醫 療水準之過失?有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曾宇泰明知原告陳美玲於100年12月25日上 午1時50分即有破水症狀,胎心音監測器已多次發出警訊, 甚至於100年12月26日上午4時15、16分許已發生胎兒心搏過 慢(bradycardia)症狀,但被告曾宇泰卻未密切注意胎兒 狀況,亦未繼續開啟胎心音監測器,致未能確保胎兒有無呼 吸而即時進行緊急剖腹產等處置設施,俟同日上午4時34分 始以真空吸引方式將原告葉惠純產生,此時已距原告葉惠純 發生心搏過慢之時點約19分之久,致原告葉惠純於原告陳美 玲腹中長時間缺氧而受有腦部傷害,被告曾宇泰顯有未盡其 注意義務之違失等語。惟本件有關被告曾宇泰於生產過程中 有無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鑑定 意見認:「㈠自100年12月25日凌晨3時產婦住院後,初期子 宮頸並不成熟,因此須等待時間,使其成熟變薄(ripening ),自12月25日23:00後,產婦子宮頸開2公分,12月26日 03:20子宮頸口全開,04:34生產,以初產婦而言,生產過



程並無遲緩。依婦產科教科書,初產婦自子宮頸口開3公分 至全開(積極產程)大約5小時,自子宮頸口開3公分至生產 大約為1小時(第二階段產程)。雖然說破水越久併發症越 多,惟破水後多少時間之內須將胎兒娩出,臨床並無一定。 本案產婦經20小時子宮頸成熟(適於催生狀態),係於合理 範圍之內;從子宮頸口開2公分至生產經5個小時左右(積極 產程+第二階段產程),亦相當正常。綜上,本案醫師之醫 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㈡依病歷記錄,生產過程中並 未發現胎便及臍帶繞頸之情形,依嬰兒之出院病歷摘要紀錄 ,有胎便及臍帶繞頸,應係出生後之發現。羊水便發生於12 ﹪—20﹪之生產,臍帶繞頸發生於20﹪—34﹪之生產,即使 生產過程發現上述2種現象,亦未構成非緊急剖腹生產不可 之理由。本件曾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就本案而言, 上述2種現象與嬰兒之病情亦無關」、「㈢自100年12月26日 03:20起,產婦即有子宮收縮時合併胎心音變慢之情況,此 一現象並持續至胎兒出生前,此類胎心音異常,係因子宮頸 收縮時自然會發生之胎心音變慢,此乃子宮頸口接近全開後 之常見現象,幾乎一般生產皆會發生,只要子宮不收縮,胎 兒心跳速度恢復正常即無大礙,此亦為本案產婦發生之狀況 ,此時大部分醫師亦會協助加速分娩;本案曾醫師以真空吸 引方式,加速胎兒分娩,已屬適當之處置」、「㈣產痛會使 產婦不適及扭動,加上子宮收縮,故胎心音監視器與產婦身 體暫時失去接觸之情形相當常見,僅需再重新放妥監視器即 可。且本案護理人員亦有定期以傳統方式測量胎心音,曾醫 師及其他醫護人員皆有進行以上處置」、「㈤如鑑定意見㈢ 、㈣所述,產婦於生產前發生暫時性胎兒心跳變慢,屬常見 現象,曾醫師已進行適當之處置,且醫護人員已以傳統方式 測量胎心音,監視器暫時失去連結皆有再裝妥,曾醫師亦採 取行動加速胎兒分娩」、「㈥100年12月26日04:15及04: 16胎心音變慢時,曾醫師於04:34即以真空吸引方式協助產 婦產下一女嬰,已屬快速,符合醫療常規。當時若採僅取緊 急剖腹產生產,所花費之時間可能較自然產久,且對產婦傷 害較大」、「㈧本案產婦有妊娠糖尿病,糖尿病之產婦於生 產過程中,應注意胎兒有無缺氧或是窘迫現象,故醫師有為 產婦裝設胎兒監視器,且胎兒監視器並未顯示胎兒缺氧或窘 迫現象,故曾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此有醫審會第 0000000號鑑定書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至178 頁背面)。而本院將原告針對第1次鑑定意見提出之疑點再 次送請醫審會補充鑑定後,醫審會鑑定意見仍認:「㈠胎心 搏(音)異常變化(胎兒缺氧窘迫)又稱「持續胎心搏減速



」(prolonged deceleration),其定義為胎心搏從開始減 速至恢復正常時間超過2分鐘。本案自100年12月26日03:00 左右至胎兒出生為止,均未觀察到有『持續胎心搏減速』之 情形,亦即胎心音下降後,均在2分鐘內即恢復正常,此乃 判斷依據」、「㈣依護理記錄,產婦進入產檯之後,護理人 員於100年12月26日04:20、04:25、04:30以傳統方式測 量胎心音,速度分別為129次/分、99次/分、132次/分。其 中04:25所測得之99次/分,係已記錄其胎兒心搏過慢狀況 ,然隨後於04:30即恢復正常之胎心搏速度,亦證明04:15 及04:16所呈現胎兒心搏過慢狀況,係屬正常現象,並非持 續胎心搏減速」、「㈢緊急剖腹生產從準備手術相關事宜、 通知麻醉科醫師、手術室準備至醫師施行手術及胎兒出生, 一般最快需20至30分鐘。本案所採用之真空吸引方式,其分 娩所需時間為18分鐘,相較之下,後者較為快速」、「㈤承 上,本案當時胎兒心搏過慢既並非屬於『持續胎心搏減速』 ,亦無胎兒缺氧窘迫之明確證據,且醫師已採用真空吸引方 式,以加速分娩,因此即無需為其他處置」,此有該會第00 00000號鑑定書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16頁正反面)。 顯見原告陳美玲自100年12月25日凌晨3時住院後,初期子宮 頸並不成熟,至100年12月25日晚間11時後,子宮頸方開2公 分,直至12月26日3時20分,子宮頸口才全開,全程被告曾 宇泰均有以胎兒監視器監視胎心音,雖自100年12月26日3時 20分起,原告陳美玲即有子宮收縮時合併胎心音變慢之情況 ,但並未觀察到有持續胎心搏減速之情形,嗣於100年12月 26日凌晨4時20分、4時25分、4時30分以傳統方式測量胎心 音,速度分別為129次/分、99次/分、132次/分,雖其中4時 25分所測得之99次/分,記錄為胎兒心搏過慢狀況,但隨後 於4時30分隨即恢復正常之胎心搏速度,並非持續胎心搏減 速,而被告曾宇泰於100年12月26日凌晨4時34分旋以真空吸 引方式娩出胎兒,依現今醫療水準,仍屬正常,並無因持續 性胎心搏減速引起胎兒缺氧窘迫而有採取緊急剖腹產之必要 。至原告雖仍主張被告曾宇泰未依至少每2分鐘測量一次胎 心音之方式為之,無從適時給予原告陳美玲必要且及時之處 置,其所為醫療處置顯有疏失;且胎兒於100年12月26日凌 晨4時15分、16分之胎心音持續明顯低於每分鐘120次,胎心 音監測器亦警示心搏過慢,足見胎兒當時發生心搏過慢症狀 持續長達近2分鐘,但被告曾宇泰卻於接近4時17分將胎心音 監測器關閉,且自關閉胎心音監測器起至4時20分以傳統方 式測量胎心音止,期間長達逾4分鐘之久,均未進行胎心音 監測;況於100年12月26日上午4時25分以傳統方式測得之胎



心音僅有每分鐘99次,已屬心搏過慢之狀態,距離前後次測 量時點即4時20分與4時30分均超過2分鐘之間隔,如何能確 認原告葉惠純於4時25分前後,未有持續胎心搏減速之症狀 ,但鑑定報告對此均置之不論,僅以因4時30分即恢復正常 胎心搏速度,即謂4時15分所呈現胎心搏過慢之狀況,屬正 常現象,被告曾宇泰無需為任何處置,實有偏頗云云。然所 謂「持續胎心搏減速」(prolonged deceleration)定義為 胎心搏從開始減速至恢復正常時間超過2分鐘,係醫審會參 考鑑定意見書附件之教科書所做成,但參考附件之原文除持 續2分鐘外,尚有不少於10分鐘之敘述(見本院卷第219頁) ,並非強制規定需2分鐘測量一次胎心音。則原告主張被告 曾宇泰未依至少每2分鐘測量一次胎心音之方式為之,其所 為醫療處置顯有疏失,及100年12月26日上午4時25分測得過 低之胎心搏速度後,至4時30分才測得恢復正常之胎心搏速 度,已屬持續胎心搏減速云云,恐有誤會。是被告曾宇泰於 10 0年12月26日凌晨4時15分、16分發現胎心音監測器警示 心搏過慢後,即於凌晨4時34分以真空吸引方式將胎兒娩出 ,依現今醫療水準,參酌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仍屬符合醫療 常規,難謂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曾宇泰 於原告陳美玲破水待產期間,發現胎兒心搏減速後,未密切 注意胎兒狀況,亦未繼續開啟胎心音監測器,致未能確保胎 兒有無呼吸而即時進行緊急剖腹產等處置設施,顯有未盡其 注意義務之違失云云,尚非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宇泰分別100年12月25日上午5時整、6時 整、11時25分、12時50分及下午2時25分、3時40分給與原告 陳美玲服用PGE2(前列腺素)藥物,復於同日下午6時30分 、8時30分及10時6分以「10u in L/R 500ml」方式為原告陳 美玲注射Oxytocin催產素,而催產素可能造成胎兒呼吸窘迫 症狀,與PEG2前列腺素藥物併用時,因有加乘作用,更有可 能造成過度催產而加重呼吸困窘症狀,然被告曾宇泰為原告 陳美玲注射3次Oxytocin催產素時,不論使用方式、劑量及 時間間隔,均與Oxytocin使用說明書所記載的使用方式不同 ,是被告曾宇泰使用Oxytocin催產素方式顯未合於規範,實 有可能導致原告陳美玲產程不順,以及造成或加重原告葉惠 純呼吸困窘與心搏過慢之症狀等語。惟本件就此送醫審會鑑 定結果,認「使用Oxytocin藥物後,需多久時間達產道全開 之程度,是個別產婦而定,其差異很大,無法一概而論。本 案產婦於甫住院時,胎心音正常,產程進行當中亦無明顯而 立即需施行緊急剖腹產之因素,加上產程進展相當順利,實 無剖腹產適應症。一般而言,必須有明顯胎兒缺氧之狀況(



例如持續性的胎兒心搏緩慢,然本案胎兒心搏緩慢非持續性 ),且胎兒無法以人工輔助方式(例如真空吸引)於短時間 內出生,始必須進行緊急剖腹生產,故本案產婦並未符合上 述狀況,曾醫師使用Oxytocin藥物之記錄方式及時間間隔, 尚未違反醫療常規」,此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件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而本院將原告針對第1次 鑑定意見之疑點再次送請醫審會補充鑑定後,醫審會鑑定意 見仍認:「㈡⒈生產時,自子宮頸口開9公分至全開之過程 ,稱為積極產程(active phase),本案產婦於100年12月 25日23:00後子宮頸口開2公分,雖然子宮頸厚薄程度未臻 理想,惟已相當接近所謂『積極產程』。臨床上,初產婦自 子宮頸口開3公分至全開(積極產程)大約5小時。因此一旦 接近或進入積極產程,即可謂進入適合催生之狀態。所謂『 催生』,有不同意涵,可指子宮頸未臻成熟,而以藥物使之 成熟;亦可指子宮頸已臻成熟,然子宮收縮不佳,而以藥物 促進子宮收縮,以加速產程進行;或係兼具以上兩種目的。 ⒉產科用以催生之藥物,有前列腺素及催產素Ox ytocin等 兩種。本案曾醫師於上開進入適合催生狀態之時間(12月 25日23:20之後),使用催產素進行催生,兼具促進子宮 頸成熟及子宮收縮之效果,並無不當」,此有該會第 0000000號鑑定書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16頁正反面 )。可見原告陳美玲於100年12月25日晚間11時後,因子 宮頸口開2公分,接近所謂「積極產程」,進入適合催生 之狀態,被告曾宇泰因此使用催產素Oxytocin進行催生, 以促進子宮頸成熟及子宮收縮,其時點並無不當。雖原告 主張第1次鑑定意見認原告陳美玲於100年12月25日晚間11 時20分許,子宮頸厚薄度仍屬不佳,但於補充鑑定時改稱 原告陳美玲於100年12月25日晚間11時後子宮頸開口2公分 ,雖子宮頸厚薄程度未臻理想,但已接近所謂積極產程, 一旦接近積極產程,即可謂進入適合催生之狀態,且使用 催產素可促進子宮頸成熟云云,足見兩次鑑定意見所執理 由矛盾不一,難以採信云云。惟依據補充鑑定之意見,初 產婦自子宮頸口開3公分即開始進入所謂「積極產程」, 原告陳美玲當時子宮頸口僅開2公分,確實屬厚薄度不佳 但已接近「積極產程」之狀態,兩次鑑定意見並無矛盾。 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宇泰於100年12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 8時30分許及10時6分許,子宮頸口尚未成熟之際,即為原 告陳美玲注射催產素,顯與醫療常規有違,應有疏失云云 。然依醫審會鑑定意見所示,使用催產素Ox ytocin需多 久達產道全開之程度,視個別產婦而定,而原告陳美玲



於100年12月25日凌晨1時破水,距離被告曾宇泰於100年 12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8時30分許及10時6分使用催產 素之時間,已有將近18小時以上,被告曾宇泰應有等待子 宮頸成熟後再為催生之用意,衡情應無違反醫療常規。又 縱被告曾宇泰使用催產素之方式未合於醫療常規,但是否 即導致原告陳美玲產程不順,造成或加重原告葉惠純呼吸 困窘與心搏過慢之症狀,原告就此亦未具體舉證說明。則 原告主張被告曾宇泰使用Oxytocin催產素方式未合於醫療 常規,實有可能導致原告陳美玲產程不順,造成或加重原 告葉惠純呼吸困窘與心搏過慢之症狀等語,尚非可採。 ㈢被告蘇主惠曾宇泰如有過失行為,與原告葉惠純所患嬰兒 性腦性麻痺、四肢癱瘓之病症間有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蘇主惠曾宇泰於原告陳美玲生產過程中之醫 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未盡告知說明或注意義務之過失行 為等節,既屬無法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蘇主惠曾宇泰之 醫療行為,與原告葉惠純所患嬰兒性腦性麻痺、四肢癱瘓之 病症間有因果關係,尚非可採。則其餘被告臺安醫院就被告 蘇主惠曾宇泰之上開醫療過失行為,應否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或原告葉惠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 療費用25,235元、家屬照顧費用1,200,000元、看護費用2,1 39,507元,及原告葉勝宗陳美玲葉惠純各請求賠償慰撫 金600,000元,是否有理由?是否適當等爭點,均已無庸審 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蘇主惠曾宇泰於原告陳美玲生產 過程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未盡告知說明或注意義 務之過失,尚屬無法證明。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蘇主惠曾宇泰與被告臺安醫院連 帶賠償,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葉惠純3,964,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葉勝宗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 玲600,000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醫事法庭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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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