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36號
TPDV,103,訴,936,20160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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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劉寶琇
      陳乃國
      陳為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溫以仁間因103年度訴字第936號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息並
登報道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及77條之16條第
1項規定,應各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4,500元,合計共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1,592元(計算式:17,092+4,500=
21,592),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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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