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劉寶琇
陳乃國
陳為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溫以仁間因103年度訴字第936號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息並
登報道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及77條之16條第
1項規定,應各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4,500元,合計共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1,592元(計算式:17,092+4,500=
21,592),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