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溫以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寶琇、陳乃國、陳為賢間因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936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
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本息並登報道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
條之14及77條之16條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350
元、4,500元,合計共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0,850元(計算式
:16,350+4,500=20,85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