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寬(即林信佑之承受訴訟人)
林慈儀(即林信佑之承受訴訟人)
林寶燕
林國鄉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育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瀞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
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3項規定即明。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
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及上訴理由。
二、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渠等部分
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6,42
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如非全
部上訴,請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