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92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 告 李懷德
李懷盛
李秉曄
李慧潔
游李艷春
兼 上 李懷義
共 同 樓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溪洲路五十九之一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T部分(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十二點四五平方公尺)、編號U部分(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十六點五二平方公尺)之鐵棚架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十一點二二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十八點八九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二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零點四九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六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點一零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阿章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柒仟陸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分別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於各到期部分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王松雄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下稱溪洲路63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使用面積 約33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二、被告王松雄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77,375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5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6元;三、被告李懷義 、李懷德、李懷盛、李秉曄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各稱16、19、19-1、21、21-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下稱溪洲路59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使用面積約60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四、被告李 懷義、李懷德、李懷盛、李秉曄應連帶給付原告322,500元 ,及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375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4至5頁)。嗣經本院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 所)測量地上物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原告依測量結 果及改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於104年3月 23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至第4項為:一、被告王松雄應將19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溪洲路 61號)、溪洲路63號,如新店地政所104年3月10日店測數字 第13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 坐落19地號土地、面積5.27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土地予原 告;二、被告王松雄應給付原告5,784元、及自103年11月15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元;三、被告 李懷義、李懷德、李懷盛、李秉曄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 門牌號碼溪洲路59號、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溪 洲路59-1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T部分(坐落16地號土地、 面積32.45平方公尺)、編號U部分(坐落19地號土地、面積 16.52平方公尺)之鐵棚架拆除;編號F部分(坐落16地號土 地、面積11.22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坐落19地號土地、 面積48.89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坐落21地號土地、面積 0.02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坐落21-1地號土地、面積0.49 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坐落19-1地號土地、面積6.1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四、被告李懷義、 李懷德、李懷盛、李秉曄應連帶給付原告127,073元,及自 103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3元 (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復因李慧潔、李彥蓁、游李 豔春同為訴外人李阿章之繼承人,而於104年4月2日具狀追加 李慧潔、李彥蓁、游李豔春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第3項、第 4項為:三、被告李懷義、李懷德、李懷盛、李秉曄、李慧潔 、李彥蓁、游李豔春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溪洲 路59號、溪洲路59-1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T部分(坐落16 地號土地、面積32.45平方公尺)、編號U部分(坐落19地號 土地、面積16.52平方公尺)之鐵棚架拆除;編號F部分(坐 落16地號土地、面積11.22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坐落19 地號土地、面積48.89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坐落21地號 土地、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坐落21-1地號土地 、面積0.49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坐落19-1地號土地、面 積6.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四、被 告李懷義、李懷德、李懷盛、李秉曄、李慧潔、李彥蓁、游 李豔春應連帶給付原告127,073元,及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3元(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4頁)。又因被告李彥蓁已拋棄繼承、被告王松雄於本件 訴訟中自行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於104年5月27日當庭撤回被告李彥蓁部分、於104年6 月17日具狀撤回被告王松雄部分之請求,而被告李彥蓁當庭 收受撤回狀後,未表示異議、被告王松雄就原告撤回其訴, 未於本院送達撤回書狀後10日內提出異議,依法均視為同意
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86、189、236頁)。又因新店地政所測 量被告自認為李阿章所建圍牆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 依測量結果,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 被告李慧潔、李懷義、李懷德、李懷盛、李秉曄、游李豔春 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溪洲路59號、溪洲路59-1 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T部分(坐落16地號土地、面積32.45 平方公尺)、編號U部分(坐落19地號土地、面積16.52平方 公尺)之鐵棚架拆除;編號F部分(坐落16地號土地、面積約 11.22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坐落19地號土地、面積48.89 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坐落21地號土地、面積0.02平方公尺 )、編號O部分(坐落21-1地號土地、面積0.49平方公尺、編 號P部分(坐落19-1地號土地、面積約6.19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如新店地政所104年9月9日店測數字第1023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坐落19地號土地、 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二 、被告李慧潔、李懷義、李懷德、李懷盛、李秉曄、游李豔 春應連帶給付原告127,073元,及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3元。三、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3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 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1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安坑段溪洲小段78 -24地號)、19地號土地(分割自安坑段溪洲小段78-24地號 、重測前為安坑段溪洲小段78-68地號)、19-1地號土地(分 割自19地號)、21地號土地(分割自安坑段溪洲小段78 -24 地號、重測前為安坑段溪洲小段78-69地號)、21-1地號土地 (分割自21地號土地)均為伊所有,李阿章未得伊公司同意 ,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即於不詳時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T、U、F、H、K、O、P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 以下合稱系爭建物)興建房屋、搭蓋鐵棚架或修築圍牆,致 損害伊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而李阿章已於103年9 月23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公司;再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該等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 訴日起回溯5年間按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127,073元,及自 103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123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李阿章於47年2月5日與訴外人張孫汶簽訂「設定地上權契 約書」,向張孫汶租用新店鎮安坑大段溪洲小段102地號 (現地號:太平段13地號)、102-3地號(現地號:太平 段14地號)土地共20坪土地修建房舍,租用期限自同日起 不定期限,租金免費;另於50年10月1日與訴外人林文森 簽訂「土地借用同意書」,以無條件不定期方式向林文森 借用新店鎮安坑大段溪洲小段78-9地號(現地號:陽光段 第1283地號)土地共120坪擴建房舍,房舍於47年開始興建 ,於50年擴建,前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可 能因測量或其他原因導致李阿章所有之系爭建物逾越疆界 而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然原告於58年8月27日以買 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時即應發現有逾越疆界之事實,並應 提出異議,惟其自取得系爭土地迄今皆未提出任何異議或 主張權利,此可能因原告疏於管理自有資產,亦可能係原 告當時財產管理資料並無伊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二)訴外人楊思上、楊思釗、楊思正、楊思碧(下稱楊思上等 人)於80年間擬出售系爭土地相鄰之溪洲小段78-20地號 土地予被告李懷義,斯時楊思上等人委由地政機關對其土 地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相鄰土地進行測量,並節錄測量 結果做為買賣契約之附件,依買賣契約附件資料可知斯時 坐落16地號土地(斯時地號:溪洲小段78-24地號)之建 物為新北市○○區○○路00號、溪洲路61號、溪洲路63號 ,並非伊等所有之溪洲路59號,足見系爭建物斯時並未使 用系爭土地,係因嗣後經歷土地重測,使系爭建物偏離原 地籍圖,導致產生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相 同問題亦出現於楊思上等人土地上,被告李懷義與楊思上 等人後以土地買賣方式解決此問題;故系爭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之因果關係為測量而非占有,伊等復無主觀意圖及客 觀事實進行占有,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李懷盛、李秉曄及 渠等家人居住,原告並自承目前就系爭土地並無特別規劃 ,故原告起訴得到之利益極少,伊等蒙受之損失甚大,原 告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另請本院審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免為系爭建物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三)伊等願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如果原告不願出售,伊等亦 願向原告承租;另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數 額遠高於目前政府及一般統計機構所公布之不動產年平均 出租報酬率,且系爭土地為碧潭風景區預定地,部分為道 路用地,建築物之見蔽率不得大於50﹪,周圍無繁榮工商 活動或便利交通設施,其所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實屬過高
,如以建築物遮蔽率不得大於50﹪為調整標準,不當得利 金額應不得大於63,537元,按月給付金額應不得大於 1,062元。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一)李阿章於45年6月6日遷入門牌號碼新店鎮頂城里12鄰溪洲 路15-3號房舍(門牌整編後為溪洲路59號)。(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歷年公告地價如本院卷一第 122頁所示。
(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T部分鐵棚架(面積32.45平方公尺)坐 落16地號土地、編號U部分鐵棚架(面積16.52平方公尺) 坐落19地號土地、編號F部分建物(面積約11.22平方公尺 )坐落16地號土地、編號H部分建物(面積48.89平方公尺 )坐落19 地號土地、編號K部分建物(面積0.02平方公尺 )坐落21地號土地、編號O部分建物(面積0.49平方公尺 )坐落21-1地號土地、編號P部分建物(面積6.19平方公 尺)坐落19-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圍牆( 面積1.10平方公尺)坐落19地號土地。
(四)李阿章於103年9月2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6人及李 彥蓁,李彥蓁已於104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 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579號准予備查,李阿章之遺產尚 未分割。
(五)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一所示 T、U部分為鐵棚架、面積分別為32.45、16.52平方公尺;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H、K、O、P部分為建物、面積各 11.22、48.89、0.02、0.49、6.19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A部分為圍牆、面積1.1平方公尺等情,已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3頁),且 經本院囑託新店地政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新店地政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105至106頁、第130頁、第285 至286頁、第292至29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 不爭執事項(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自得請求其拆除騰空系爭建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否 認其有無權占有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 為:1、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本件是否有民法 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3、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4、如被告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 分述如下:
1、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抗辯:李阿章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已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建屋居住早於原 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李阿章與伊等在系爭土地上和平繼 續居住超過40年以上,行使地上權建屋居住持續有效云 云,然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者, 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僅得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 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 ,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 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 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 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 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已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向地政機關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裁判。
(3)被告雖以:李阿章生前於47年2月5日向張孫汶借用新店 鎮安坑大段溪洲小段102、102-3地號土地,另於50年10
月1日向林文森借用新店鎮安坑大段溪洲小段78-9地號 土地用以擴建房舍,可能因測量或其他原因導致系爭建 物逾越疆界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云云,並提出「設定地上 權契約書」及「土地借用同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47至48頁),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原告否認「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及「土地 借用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 ,被告復自承已無留存前揭文件原本(見同上頁),渠 等既無法提出前揭文件原本,即難謂有提出前揭文件, 本院亦不得採納「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及「土地借用同 意書」影本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 無相關證據佐證,無從採信;退步言之,縱本院得採納 前揭文件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新店鎮安坑大段溪洲小段 102、102-3地號土地之新地號分別為太平段13、14地號 ,新店鎮安坑大段溪洲小段78-9地號土地之新地號則為 陽光段1283地號,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未相鄰,有 新舊地號及地籍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本 院卷二第10頁),難認李阿章於借得之前述土地上興建 房屋與系爭土地有何關連;況李阿章有無向張孫汶、林 文森借用前述土地,亦不影響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有違, 無從採信。
(4)被告又辯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因果關係為臺 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88年9月17日實施 地籍圖重測及99年間重新測釘都市計畫椿位,而非占有 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0年7月25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 0號函、楊思上等人於80年間與被告李懷義關於78-20地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 、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為證,惟觀諸前揭買賣契約附 件內容,僅有楊思上與被告李懷義之印文蓋用其上,無 從判斷附件之平面圖是否確為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參 以前揭附件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僅係被告李懷義與楊 思上等人為確認買賣標的78-20地號土地之位置而為之, 並未將溪洲路59號坐落土地之各地號及面積妥為記載, 實難依前揭買賣契約附件遽認地政機關有何重測錯誤之 情形;另依李阿章與王松雄前於91年間因溪洲路59號、 溪洲路63號間漏水糾紛於本院涉訟,李阿章就其分別於 77年、89年間有改建溪洲路59號乙節並不爭執,有本院
91年度店簡字第117號判決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7至 227頁),堪認李阿章自45年入住溪洲路59號後確有分次 擴建或改建之情事;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 因測量錯誤而坐落系爭土地之情,其此部分辯解即難遽 採。
(5)綜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2、本件有無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之適用 ?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 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 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未舉證證明李阿章於興建、擴建溪洲路59號 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及原告早知悉李阿章 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未即時提出異議等節,依前揭(1) 之說明,難認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 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系爭建物僅與 被告之個人經濟利益有關,未涉及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 ,難謂拆除系爭建物有何損及公共利益之情;參以系爭 土地其中16地號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占總面積近 2分之1、19地號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占總面積逾2 分之1、19之1地號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占總面積約 84﹪、21地號土地全部遭占用,其中21-1地號土地遭系 爭建物占用面積占總面積約40﹪,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自存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整體 利益,故被告抗辯本院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除其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云 云,並無可採。
3、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 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 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 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 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 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 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 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
(2)被告固辯稱:原告提起本訴請求伊等拆屋還地,然被告 李懷盛、被告李秉曄及渠等家人目前仍居住於溪洲路59 號、溪洲路59-1號,而原告自承目前就系爭土地無特定 規劃,可能將系爭土地圍起避免他人占用,原告提起本 訴可得之利益極少,被告蒙受之損失甚大,屬民法第148 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而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前揭判例意旨固有明文,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佔總面積比例甚大,已如 前2(2)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乏所據。
(3)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復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其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如被告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 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 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 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按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李阿章於103年 9月23日死亡,其生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告為李阿章之繼承人,自103年9月24日起繼承李阿章而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李阿章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不能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關於103 年9月24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被告繼承 李阿章之權利義務而來,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僅 於渠等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就李阿章對原告所負之 不當得利給付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自繼承開始 時即103年9月24日起迄今對原告所負之責任為不當得利 返還責任,惟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並無受領人應負 連帶責任之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9月24日起就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負連帶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李阿章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自98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9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9月24日起至103年 11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3年11月15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 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暫不請求不當得 利(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除該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 外,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15.78平方公尺( 43.67+65.41+6.19+0.02+0.49),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14條之規定,公告地價係每3年公告一次,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98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96年度之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 請求被告給付99年至10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99 年度之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1日 起迄今之不當得利應以102年度之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 而系爭土地96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000元、99年、 102年度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有新店地政 所104年3月10日新北店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 爭土地各地號公告地價一覽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1至 122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處碧潭風景區附近,惟附 近交通及生活機能不便,104年1月27日履勘時1樓係由被 告李秉曄之子及其保母居住,2樓由被告李懷盛居住等情 ,業經本院至系爭建物勘驗屬實,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 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83頁、第250至255頁)附卷足憑,認應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於 繼承李阿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98年11月15日起至 103年9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於59,257元之範圍內,請求 被告給付自103年9月24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之不當 得利於1,732元之範圍內,及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溪洲路59號、溪洲路59-1號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32.45平方公尺)、編號U部分(面 積16.52平方公尺)之鐵棚架拆除;編號F部分(面積11.22平 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48.89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 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0.49平方公尺)、編 號P部分(面積6.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
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至3項所示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逾前揭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