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64號
原 告 黃昱華
訴訟代理人 林秀鳳
劉師婷律師
張雯芳律師
被 告 曾銘隆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李國豪
被 告 育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誼蓁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被告曾銘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育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 被告曾銘隆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51,000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41,76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 頁)。又於104 年8 月12日具狀變 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95,23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0 頁)。復於104 年9 月16 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1,197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8 頁)。另於104 年9 月30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1,857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3 頁)。核原告所 為之變更,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銘隆於102 年7 月8 日依其所受僱之 被告育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名公司)指示,駕駛被 告育名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自小貨車),外出搭載鷹架,嗣於當日12時50分許,駕車至 臺北市建國北路高架橋民權東路匝道下行至農安街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車道跨越中間車道再右切至 外車道準備右轉至農安街,適有訴外人吳姿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建 國北路由北往南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所騎乘系 爭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曾銘隆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右側車門 前方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臉開放性傷口;多處裂傷 、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部、大腿、小 腿及右手指、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合 併氣胸、左上肢深2 度電燒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 等傷 害,業經鈞院刑事庭103 年審交易字第571 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曾銘隆過失傷害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第193 條、第195 條 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項目 :(一)醫療及相關費用297,737 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後, 已支出醫療費用152,922 元,自104 年2 月25日起持續接受 治療支出36,815元,及未來之醫療費用尚需支出108,000 元 。(二)住院伙食費3,000 元。(三)看護費60,000元。( 四)補品費用23,350元。(五)交通費用23,805元。(六) 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288,000 元:原告住院期間自102 年7 月8 日至同年月12日,出院後尚須看護照顧1 個月,治 療期間至少2 年,故請求因不能工作所生之薪資損害共計28 8,000 元(計算式:每月約12,000元×24月=288,000 )。 (七)慰撫金500,000 元。前開金額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 54,035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1,857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銘隆對侵權行為不爭執,惟被告曾銘隆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動態為肇事次 因。臺安醫院醫學美容科費用124,432 元非必要之醫療行為 ,另原告請求未來美容除疤費用108,000 元,難以認定,且 美容除疤非必要性醫療,其餘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被告對 於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伙食費用3,000 元及看護費用60,000 元不爭執。原告未能提供補品費用合理且必要之證明。又原 告傷勢為臉部多處裂傷、左上肢燙傷、四肢多處深度擦傷, 該傷勢是否有交通代步之必要及請求金額之依據及證明均未 提出。被告認為合理之工作損失應以35天(住院5 天+照料 30天)計算為14,000元(計算式:12,000元/ 月×35 /30天 =14,000元)。精神慰撫金請鈞院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原告 於104 年6 月26日已向承保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54,035元,故鈞院判決時應扣除前 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曾銘隆於102 年7 月8 日臨時依其所受僱之 被告育名公司指示,駕駛該公司所有系爭自小貨車,外出搭 載鷹架,嗣於當日12時50分許,駕車至臺北市建國北路高架 橋民權東路匝道下行至農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自內車道跨越中間車道再右切至外車道準備右轉至農安街 ,適有訴外人吳姿穎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黃昱華,沿建國北路 由北往南同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所騎乘系爭 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右側車門前方 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臉開放性傷口、多處裂傷;肘 、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部、大腿、小腿及 右手指、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合併氣 胸、左上肢深2 度電燒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 等傷害,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照片、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黏貼紀錄表附卷為憑,又被 告曾銘隆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審交易字第57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銘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
前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 、143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曾銘隆對原告確實有前開過失侵 權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因被告曾銘隆前開過失行為而受傷,業如前 述,而被告育名公司為被告曾銘隆之僱用人,被告曾銘隆於 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 告曾銘隆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育名公司應負民法 僱用人責任,與被告曾銘隆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 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後,先後至馬偕醫院、大直診所、蔡 仁雨皮膚科診所、聯合整形外科診所及臺安醫院進行治療 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2,922 元,業據提出馬偕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聯 合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蔡 仁雨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大直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4頁)。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同 意賠償(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嗣又具狀辯稱臺安醫 院醫學美容科費用124,432 元非必要之醫療行為云云。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馬偕醫院、大直診所、蔡仁雨皮 膚科診所、聯合整形外科診所及臺安醫院整形外科進行治 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8,490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同意給 付,自應准許。又查原告於臺安醫院就診之主治醫師不論 整形外科或醫學美容科均為劉明偉醫師,此觀原告提出之 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看診醫師均為劉明偉醫師即可 明之,又被告不爭執原告係依劉明偉醫師指示至整形外科
或醫學美容科就診,整形外科就醫為門診追蹤治療,醫學 美容科就醫為除疤、雷射療程之進行(見本院卷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劉明偉醫師於103 年12月21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明「1.左上肢多處灼燙傷疤 痕(增生性、永久性)合併外傷後色素沈澱2.顏面多處外 傷性疤痕及色素沈澱」,醫師囑言欄記載「103.12.21 於 本院評估,上述疤痕及色素沈澱之治療…治療方式包括光 療、醫材及藥物等相關材料之使用…」,於104 年2 月2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104.2.15於門診 評估,上述疤痕無法完全恢復,然而疤痕及色素沈澱可以 使用雷射等輔助治療改善,使其淡化或不明顯,雷射治療 約一至兩年…」等語,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0、148 頁),堪認原告至臺安醫院整形外科及醫 學美容科就診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治療因系爭車禍 事故受傷之必要費用。準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 而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152,922 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堪予採信。
2.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甚明。是因侵權行為所產 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 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原 告主張目前仍有左上肢多處灼燙傷疤痕(增生性、永久性 )合併外傷後色素沉澱、顏面多處外傷性疤痕及色素沉澱 之情形,請求未來醫療費用108,000 元部分,業據提出臺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8 頁)。觀諸該診 斷證明書記載:「104.2.15於門診評估,上述疤痕無法完 全恢復,然而疤痕及色素沈澱可以使用雷射等輔助治療改 善,使其淡化或不明顯,雷射治療約一至兩年(一年療程 12次),其費用一年療程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二年為 貳拾壹萬陸仟元」等語,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8 月 12日對原告請求預付醫療費用108,000 元部分已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堪認原告為回復外觀原貌 而有施行雷射除疤手術之必要。被告其後雖具狀謂未來醫 療行為難以認定,美容除疤非必要性醫療云云,然原告請 求將來醫療費用,係經醫師預估為其依據,該部分支出, 核屬原告因遭被告侵害其身體及健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支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空言抗辯,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 記載之治療建議相違,並無可取。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
受傷,有以上開方式治療以回復受傷前原有狀態之需要, 而有將來因此支出108,000 元損失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依前開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 3. 原告另主張持續接受治療36,155元及660 元部分,固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1 至228 頁、第256 、257 頁),被告則辯稱臺安醫院醫學美容科部分屬於美 容範疇,應該扣除。觀諸臺安醫院醫學美容科就診部分應 係涵蓋在前開劉偉明醫師評估將來雷射治療療程預估範圍 內,原告雖主張診斷證明書開立要治療時間為2 年,原告 請求1 年,故後續支出醫療費用沒有重複請求等語,惟前 開診斷證明書係於104 年2 月15日評估,而原告後續於臺 安醫院醫學美容科就診之時間點係於104 年3 月15日起至 104 年7 月19日間,自屬劉偉明醫師評估將來雷射治療療 程1 年內之支出,而包含在預估之1 年之未來醫療費用10 8,000 元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930 元(即本院卷第 223 頁臺安醫院整形外科醫療費用70元、黃皮膚科診所醫 療費用200 元、本院卷第256 、257 頁之馬偕紀念醫院醫 療費用460 元、黃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200 元)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 以上,共計261,852元。
(二)住院伙食費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之伙食費用3,000 元部分,業據提出馬 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1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三)看護費部分: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師囑言欄載 明「出院後宜看護照顧一個月」等語之馬偕醫院淡水分院 診斷證明書、看護人員身分證影本(見附民卷第33、89頁 )為證,被告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四)補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揭外傷,亦造成原告受有右 側胸壁挫傷合併氣胸之內傷,致原告食慾不振,有以補品 加強攝取營養之必要,請求補品費23,350元部分,固據提 出補品產品簡介、訂購明細及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49 至154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函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說明依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有無以 補品加強營養攝取之必要,該院函覆:原告因事故造成右 側氣胸及身體多處挫傷,宜休養一個月,休養期間並無證
據需加強營養特殊攝取,有該院104 年10月30日馬院醫外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9 頁),是 原告請求補品費用顯難認係醫療所必要。原告雖主張馬偕 醫院淡水分院前開說明僅以病歷資料為佐,考量原告生理 上所受內、外傷為斷,未個案衡酌原告實際狀況,原告實 有以補品加強攝取營養之必要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認補品費用係增加生活上所必要支出,故原告此部 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合併氣胸之內傷,不宜舟車勞 頓,且受有多處外傷,亦不宜曝曬,以免傷口皮膚病變或 疤痕色素沉澱,且各醫療院所均予原告住家距離非近,有 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 之交通費支出計算表、交通費用支出單據、大眾運輸車資 交通費支出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155 至16 8 頁、第),被告則辯稱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等語。查原告因受傷於往返就醫及住家並無特殊交通工具 之需求,固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 年10月30日馬院 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 頁) ,然該函亦表示原告因事故造成右側氣胸及身體多處挫傷 ,宜休養一個月,且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69 頁)亦載明出院後宜看護照顧一個月,參 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開放性傷口、多處裂傷;肘、前 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部、大腿、小腿及右 手指、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合併氣 胸、左上肢深2 度電燒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 等傷害 ,另審酌原告因急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期間, 就醫或因傷勢較重情勢急迫,或因住院需要攜帶較多物品 ,或因休養期間尚須看護照顧,顯然較為脆弱,不宜搭程 大眾交通工具,認原告於出院後1 個月內其搭乘計程車往 返醫院就醫應屬合理,惟出院1 個月後,已呈現較穩定狀 態,堪認其自102 年8 月13日以後已得搭乘大眾交通工具 回診,是本院認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02 年8 月12日 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自102 年8 月13日 起,則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回診為已足。故原告請求自10 2 年7 月8 日起至102 年8 月6 日止之計程車交通費用合 計9,710 元(參附表4 ),自102 年8 月13日起至104 年 2 月15日止之大眾運輸車資2,384 元(參被告不爭執之附 表4-1 ),合計共12,094元,為有理由。(六)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為康是美藥妝銷售人員,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無 法回復工作,治療期間至少2 年,故請求2 年不能工作所 生之薪資損害288,000 元,並提出員工離職證明書、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蔡仁雨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安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169 、65、148 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出院後宜看護照顧一個月 」、「建議繼續於門診追蹤治療兩年」、「預估需治療2 年以上」、「雷射治療約一至兩年」等語,並未敘明應休 養2 年,又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函查,該院回覆:原告 因事故造成右側氣胸及身體多處挫傷,宜休養一個月,所 受傷勢並無不能擔任任何工作,除非特殊行業,如高空工 作人員、需負擔特別勞力之工作等,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 分院104 年10月30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69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前開 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函文所載,原告原為 康是美藥妝銷售人員,認定原告出院後宜休養1 個月,至 逾1 個月部分,難認有休養之必要。原告主張每月薪資12 ,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住院5 天、照料30 天,共35天之薪資損失14,000元(計算式:12,000元/ 月 ×35/30 天=14,000元),故原告請求35日之薪資損失14 ,000元,應無不合,自應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可 採。
(七)慰撫金部分:
1.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 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
2. 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曾銘隆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 傷害,並遺留疤痕損及容貌外觀,有待後續以雷射除疤手 術回復原貌,造成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足可認定,是原告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20歲之女性,正值青春年華,因被告曾銘
隆之過失致其身體受有前開傷害,需多次往返醫療院所接 受治療,且留有永久性之傷痕,足認已對於身為女性之原 告之身體及心理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原本在康是 美打工當店員,現就讀大學,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曾銘隆 為豫章工商電機科畢業,名下有不動產,102 年薪資給付 總額為250,000 元,被告育名公司係於90年設立,經營營 造業,登記資本額為15,000,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被告曾銘隆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 明書、被告育名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4 至186 、192 、83頁),復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與被告曾銘隆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經歷與身分資力 狀況並未爭執,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 過失程度及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原告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0,000 元,容屬允當 ,超過部分尚屬過高,即不足採。
(八)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261,85 2 元、住院伙食費用3,000 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 費用12,094元、薪資損失14,000元、慰撫金300,000 元, 合計為650,946 元(計算式:261,852 +3,000 +60,000 +12,094+14,000+300,000 =650,946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 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曾銘隆駕駛系爭自小貨車 沿上述路線欲右轉農安街時,未暫停觀察直行車輛動態,冒 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數車道後切入至外側車道,而訴外人 吳姿穎騎乘系爭機車,於警詢時自承騎乘機車速率為50 -60 公里/ 小時,且系爭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車身撞痕,右車門前 方處有明顯凹痕,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撞痕、右側車身擦地痕 、後車尾損壞,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黏貼紀錄表附卷可 參,加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情節,足認被告曾銘隆駕車右轉 彎前未暫停禮讓執行之系爭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姿穎騎 乘機車之速度超過速限50公里,為肇事次因,足認吳姿穎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而原告搭乘吳姿穎 之系爭機車,乃藉吳姿穎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吳 姿穎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 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曾銘隆之過失程度較高,應自負 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自負3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55,662 元(計算式:650,946 ×70%= 45 5,6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保險理賠金54,035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 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2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額內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 定參照),經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401,62 7元(計算式:455,662 -54,035=401,627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401,62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曾銘隆即103 年8 月31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8 月 20日寄存送達被告曾銘隆,見附民卷第180-1 頁送達證書) ,被告育名公司即自準備(一)狀送達被告育名公司即104 年3 月24日(有卷附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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