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30號
上 訴 人 胡怡祥
被 上訴 人 廖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11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並於104年1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上訴 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