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70號
原 告 陳文成即陳文成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蔡日耀
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柒佰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沙志一變更為 蔡日耀,業據蔡日耀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㈢第98至99頁),並有行政院103年12月27日院 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 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558,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3月10日具 狀變更請求本金金額為2,546,107元(見本院卷㈡第1頁、第 2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辦理「烏石漁港魚市場及直銷中心外觀更新整建暨相 關設施改善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之「 委託設計監造工作計畫書」(下稱工作計劃書)及「委託設 計監造工作服務建議書甄選須知」(下稱甄選須知),以限 制性招標方式對外公告甄選監造工作廠商;經伊提送「委託 設計監造工作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投標參與公
開評選後,被告通過審查決議由伊得標,兩造並於99年9月9 日簽訂「烏石漁港魚市場及直銷中心外觀更新整建暨相關設 施改善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監造契約),約定由伊負責系爭工程施工監造工作,服務 費用則按「建造費用×服務費用百分比×90%」計算;復依 前揭甄選須知第13條第7項規定:「得標之機構所提送服務 建議書之工作計畫及方法等應列入契約,並視為契約的一部 分」,故系爭建議書所載工作計畫及方法等,即視為系爭監 造契約之一部而可拘束兩造,並得作為判斷約定監造期間之 依據。又依系爭建議書中工程進度表及系爭監造契約第10條 第1項之約定,可知伊投標時提送之系爭建議書所編列系爭 工程全案計畫履約期間,與經被告審查同意之系爭工程專業 責任險保單所示保險期間,兩者計算基準點相符,足徵兩造 約定伊就系爭工程「施工階段」、「完工驗收階段」之監造 服務期間日數各為190日曆天、70日曆天,即全部監造期間 共260日曆天。詎被告嗣竟與系爭工程得標承攬廠商即訴外 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營造公司)約定高達2 10日曆天之施工期間,遠逾兩造前所約定施工階段監造日數 ,惟伊基於公共利益考量,遂同意改以210日曆天作為系爭 工程施工階段之監造日數。再者,依被告之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所示,系爭工程自100年12月26日開工起至102年4月8日 竣工止,總施作天數共470日,已逾原約定施工階段之監造 日數達260日(470日-210日=260日),從中扣除被告已依 約付訖102年1月29日至102年4月8日期間因第二次變更設計 致工期展延61日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其餘共199日(260日 -61日=199日)之工期展延【包括:⒈因可歸責於啟赫營 造公司事由無法施作,致101年9月30日至102年1月28日期間 工期展延121日;⒉因不可抗力等因素致工期展延78日(含 101年1月2日起至101年3月7日期間之前期工程申請變更建造 執照66日,101年8月1日、同年月2日及同年24日颱風來襲之 3日,102年2月9日至102年2月17日農曆春節期間之9日】均 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而伊於上開工期展延期間,均有 依約派任2名監造人員實際進駐工地,專職現場監造事務之 執行,並參加「每週專案技術協調會」及「當月工程月會」 ,協助營造廠商進行各項書類審查及圖說釋疑等作業,確有 善盡契約義務,應可視為已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法(下稱機關評選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3項規定,完成被告審查通過之條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施工階段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此外,系 爭工程施工階段之工期展延,既均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
,即非伊訂約時所能預料,且已遠超出伊得承受之合理風險 範圍,倘就此所生之監造服務費用完全由伊負擔,則顯失公 平,是本件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又依機關評選計費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得請求監 造服務費用之計算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即按工程總價之 一定比例計算,則以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用2,686,847元計 算,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為 2,546,107元【計算式:(260日-61日)∕210日×2,686,8 47元×(1∕1)=2,546,107元】。爰依機關評選計費辦法 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 505條規定及系爭監造契約第18條6項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 付監造服務費用2,546,107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2,546,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應受其參與投標時所提送系爭建議書拘束,原 以190個工作天、嗣改為210工作天為本件施工監造服務期間 ,無非以甄選須知第13條第7項規定及系爭建議書中工程進 度表之記載為論據。然甄選須知第13條第7項所規定者,僅 指系爭建議書中之「工作計畫及方法等」涉及兩造權利義務 關係事項者,始應列入系爭監造契約並視為其中一部;倘為 原告建議系爭工程應給予承包商即啟赫營造公司若干施工工 期之事,因非屬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計畫及方法,與 兩造權利義務關係無涉,即不能將之列入系爭監造契約而視 為其中一部。
㈡原告復以系爭工程投保專業責任險之保險期間與系爭建議書 編列之全案工作計畫履約期間相符,主張兩造即應受原告參 與投標時所提送之系爭建議書拘束,以190天後改為210個工 作天作為系爭工程之約定監造服務期間云云,惟原告依系爭 監造契約相關規定投保專業責任險之保險費支出,應已包含 於監造服務費用中,且其如何投保專業責任險,無庸經伊同 意,故原告投保專業責任險之保險期間,亦非可認為兩造約 定之系爭工程監造期間。再者,依甄選須知第3條規定:「 三、工作範圍:詳『烏石漁港魚市場及直銷中心外觀更新整 建暨相關設施改善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工作計劃書 及契約書為準」、工作計劃書第2項第3點規定:「貳、工作 範圍:三、工作期限:…監造工作期限則以該工程全部完工 驗收為止」,及前揭系爭監造契約一再載明系爭工程監造服 務期間為「自工程完成發包之日起算至竣工驗收合格、結算
完成為止」或「自本工程開工日起至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 並完成結算為止」等語,均未有以系爭工程承包商之施工履 約期間210個工作天作為監造服務期間之約定;況原告既提 送系爭建議書參加甄選在前,兩造後已簽訂系爭監造契約, 依後約定優先適用之法律原則,並參系爭監造契約第1條第3 項第1至3款規定:「㈢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 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 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 明者,不在此限。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 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 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 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3.文件經機關 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等語,即應以系 爭監造契約約定之契約條款「自工程完成發包之日起算至竣 工驗收合格、結算完成為止」或「自本工程開工日起至全部 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為止」優先適用,作為系爭工 程之監造服務期間,而非系爭建議書中原建議190個工作天 、亦或伊嗣與系爭工程承包商約定施工履約期間之210個工 作天。
㈢又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3目規定:「…監造 階段:…廠商辦理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工程完成發包之日起 算至竣工驗收合格、結算完成(含填列完成驗收結算證明書 及發包工程費等需辦理決算之相關資料文件送機關審核)為 止」、第5條規定:「㈠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2.監造 服務費:佔服務費用之50%。⑴廠商於工程施工進度達25%、 50%、75%時,得分別申請機關支付累計達25%、50%、75%之 監造服務費用(計算本監造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工 程契約金額替代列計。若經變更設計,以變更後之契約金額 計算)。⑵監造服務之尾款於工程完成驗收結算後一次付清 」、第7條第3項第3款規定:「…工程監造期間:自本工程 開工日起至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為止」,可知 兩造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辦理「施工監造服務期間」,係自 該工程完成發包之日起算至竣工驗收合格、結算完成時止, 與伊與該工程承包商即啟赫營造公司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第 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施工履約期間210日」,分屬二事, 是原告以啟赫營造公司之施工履約期間充作兩造約定之監造 服務期間,亦顯有錯誤。
㈣再就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之計算方式,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 條規定:「㈠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㈡ 服務費用:建造費用×服務費用百分比×90%」,可知系爭
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係採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而 非以設計規模、件數及監造日數予以量化計算;而依系爭監 造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 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 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 ,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第5條第6項規定:「契約價金總額 ,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 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亦足證系爭工程約定之監造服 務費用,已包含自該工程發包完成日或開工日起至竣工完成 驗收結算時止。是原告為完成該工程監造工作所需必要費用 ,乃以「總價」計算,殊無因系爭工程承包商施作工期展延 ,原告即可另行請求追加監造服務費用之理。
㈤另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2.監造階段:⑼… 監造人數依下列附表計算:工程金額預算5千萬至2億元以下 :至少2人…⑿廠商派駐工地之監工人員於工程施工時應在 現場監督、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並應辦理簽到,因故須請假 時,廠商應指派具相關工程專長及監造資格之人員代理之」 ,則以系爭工程之契約金額為112,778,000元,原告即應就 其所主張超過施工履約期間每日均有派任2名人員至工地現 場監工一事舉證以明。惟原告提出作為其有派駐2名人員到 場監工及簽到之證據,難認確與原告是否派任2名人員實際 進駐工地執行工程監造事宜有關;且大抵皆於事後製作,非 於工地現場由監造人員製作,內容更無載明原告於工期展延 期間每日均有派駐2名人員實地監工等情,難認可信。復參 系爭工程專案管理機構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 稱成大基金會)函文,亦已表明該基金會並無系爭工程監造 單位即原告派駐人員出工之記錄。況系爭工程因不可抗力等 因素致工期展延78日期間,啟赫營造公司完全未施工,原告 即無從派任監造人員進駐工地監工。是原告請求伊給付增加 監造服務費用,實乏所據。
㈥依機關評選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服 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二、超出技術服務 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 相關費用。」、「第一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且經審查機關同意者為限。」,可知服務廠商向 機關請求另加服務費用,須符合下列三要件:⒈廠商所提服 務期限已超出其與機關所簽訂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 之期限,而須增加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⒉增加之費 用,係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⒊增加之費用,須經 機關審查同意。然前已述及,原告所提供之監造服務,應至
系爭工程竣工完成驗收結算為止,並無超出系爭監造契約所 約定之施工期限;且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乃因原告就該工 程之設計規劃有疏漏,致承包商開工後須另行申請變更建造 執照而二次變更設計(其中第一次變更設計,致承包商因申 請變更建造執照,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1年3月7日止計66日 無法施工,惟未增加工期;第二次變更設計,致承包商延至 102年1月29日起始開始施工,並增加61個工作天),造成系 爭工程之施工由210個工作天增加為394個工作天,並因此展 延至102年4月8日竣工,原告即有可歸責於事由;又本件經 伊審查後,已不同意原告為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請求。是原 告據上開規定請求伊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即與該規定之 法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
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承攬報酬原則 上採報酬後付主義;而伊業已依約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完成 後,給付全部監造服務費用與原告。是原告殊無再依上開規 定請求伊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理。
㈧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乃以 法律行為成立後,有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依其 原有法律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惟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係因 原告設計規劃有疏漏,須另行申請變更建造執照致工期展延 ,故原告監造服務期限超出或工程契約規定之施工期限,即 屬可歸責於己;而我國向來皆有春節假期,每年夏秋之際亦 多有颱風發生,此均非原告訂約時所無法預料之不可抗力因 素,是本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置辯。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㈢第20 頁正反面、第103頁):
㈠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依該工程之工作計畫書及甄選須知, 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對外公告甄選監造工作廠商,原告提送系 爭建議書與公開評選,並通過審查得標。
㈡兩造於99年9月9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 工程施工監造工作,服務費用按「建造費用×服務費用百分 比×90%」計算。
㈢系爭工程施工階段之監造日數至少為210日曆天。 ㈣系爭工程嗣經被告公開招標後,由啟赫營造公司以112,778, 000元得標承攬,並於100年11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於開工之日起210日曆天內竣工 」。
㈤啟赫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26日開工,並於102年
4月8日竣工。
㈥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之費用為5,373,695元,監造服務費 用佔其中50%,計2,686,847元。
㈦系爭工程因配合前期工程之建造執照變更申辦,被告同意10 1年1月2日至101年3月7日共66日期間,採不計工期方式辦理 。
㈧系爭工程因蘇拉颱風及天秤颱風來襲影響施作,被告同意10 1年8月1日至同年月2日、101年8月24日,共3日不計工期。 ㈨系爭工程不涉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因可歸責於啟赫營造廠 之事由,於101年9月30日至102年1月28日期間共有6工項逾 期,致工程展延121日。
㈩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規劃設計之疏漏,致需第二次變更 設計,而第二次變更設計之施工期間為102年1月29日起算62 天,承包商嗣於102年4月8日施作完工。
系爭工程因宜蘭地區各混凝土拌合場於農曆春節期間暫停供 料,被告同意102年2月9日至102年2月17日共9日期間,不計 工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施工階段之監造履約期間僅210日,詎系 爭工程自開工起至竣工止之總施作天數共470日,逾越前開 監造履約日數達260日,從中扣除被告已依約給付監造報酬 (即因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之工期61日)之部分,尚餘工期 展延199日乃不可歸責於原告(可歸責啟赫營造公司之工期 展延121日+不可抗力所致工期展延78日),被告仍應就此 給付展延工期監造費2,546,107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助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 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分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施工階段之監造期間,是否係以系爭監造契約約定 之210日曆天工期為限?
原告主張:其參與投標時提送之系爭建議書,於得標後已視 為兩造簽訂系爭監造契約之一部,故兩造本應受該建議書所 載施工階段監造天數190日拘束,後因被告逕與啟赫營造公 司就系爭工程約定高達210日之施工履約期間,其基於公共 利益之良善考量,乃同意210日作為其施工階段之監造履約 天數。經查:
⒈原告所提系爭建議書得視為系爭監造契約之一部,而可作為 判斷監造期間之依據:
⑴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階段所提出之招標文件,其中甄選須 知第13條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規定:「得標之機構 所提送服務建議書之工作計畫及方法等『應』列入契約,
並『視為契約的一部份』」、「本須知應列入契約內,並 為契約之有效附件」、「本須知有未詳盡事宜,悉依政府 採購法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可 知參與投標之建築師事務所於甄選時提送之「服務建議書 」所載工作計畫及方法等與「甄選須知」本身均應視為系 爭監造契約之一部,若有不足者應以相關法規補充之。又 ,招標文件中之工作計畫書第貳章工作範圍第一、三項規 定:「工程預算:約93,716,000元,預計分99、100兩年 編列執行。…工作期限:廠商應於契約簽訂日起70日曆天 內提送基本設計報告書10份送交機關審核並作簡報。基本 設計報告書經機關核定通知日起40日曆天內提送細部設計 書圖(含工程預算書、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及施工規範等 相關資料)10份送交機關審核」(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反面 ),原告乃於投標時,按該工作計畫內容擬定系爭建議書 ,核計編列99年、100年系爭工程整體作業期程(含規劃 設計及監造工作),並明示本件就「施工階段」、「完工 驗收階段」監造服務期間各為日曆天190日、70日,共計2 60日,此參諸系爭建議書中「第四章工程進度與預算管制 計畫」一項下所繪系爭工程全案進度網圖載有「…伍、施 工階段190工作日…陸、完工驗收階段70工作日」、「計 畫進度管制重點查核:依契約規定工程經費編列93,716,0 00元,分二年即99、100年辦理執行…全部施工期為260日 曆天內完成…」等旨亦明(見本院卷㈠第31頁),核與甄 選須知第9項服務建議書送審規定:「㈠服務建議書建議 至少應包含以下內容:1.執行計畫…2.經費預算分析及預 定進度規劃…」等語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8頁), 則被告嗣經評選審查後決選原告為得標廠商(見不爭執事 實㈠),足認被告早已明知原告就系爭建議書所載監造服 務期間,係以特定日數為計算,且佐以系爭監造契約並未 另附工作計畫及進度表、或另特定「施工階段」之監造服 務期間,更未具體限縮系爭建議書之適用,系爭建議書內 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情 ,益徵兩造業合意以系爭建議書作為約定監造服務期間之 判斷依據,兩造當應同受該建議書之拘束。
⑵復觀諸系爭監造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廠 商(即原告)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機關擇定後 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 保人身意外險。■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 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 失」、「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2.保險
標的:履約標的。…6.保險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契約所定 履約期限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 延。7.未經機關(即被告)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 終止,無效。…」(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顯見原告投保保險期間應與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相符,且被 告就該保險有相當程度之同意權。而稽以卷附系爭工程之 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臺灣產物建築師工程師專業 責任保險單(見本院卷㈢第88頁、本院卷㈡第249頁), 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施工監造工作之招標,已於99年8月1 7日完成決標程序,原告乃依約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專業責任險之投保作業,約定保險期間為99年9 月7日至100年12月31日,此核與兩造簽約日即99年9月9日 迄至系爭建議書編列之履約完成日即100年12月31日之期 間符合(見不爭執事項㈠及本院卷㈠第31頁),嗣原告將 該專業責任險之保單及收據等資料交付被告,經被告審查 後以99.9.16漁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同意在案等情, 亦有原告99年9月9日(99)成宜烏字第90007號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㈡第248頁),顯見兩造於簽約時即已預見 系爭工程全案計畫之履約期間日數如系爭建議書所示,並 合理預期本件「施工階段」監造服務期間為190日,否則 被告焉有同意前述以系爭建議書所載內容申辦專責險之理 ,是堪認系爭建議書之內容具拘束兩造之效力。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投保專業責任險乙事,事前或事後均無 需經其同意,自不能以上開投保時間作為系爭工程監造服 務期間之參考依據云云。惟查,兩造原係基於系爭工程「 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認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且被告 經審定同意原告投保之前開專責險後,方於100年9月9日 以其人力不足應付為由,另與成大基金會簽訂勞務契約, 約定由成大基金會作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此情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㈢第51至52頁),並有勞務契約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66至73頁),是參諸系爭監造契約 附件之「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 專案管理廠商)」第3頁「項目10.辦理工程保險」欄所示 ,該工作項目需經業主(即被告)「核定」(見本院卷㈡ 第157頁),益見被告斯時就該保險有相當程度之決定權 ,並非如「有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時,業主就工程保險僅 具「備查」權可比擬(此可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 頁所附「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有委託 專案管理廠商)」第3頁項目10.載明「辦理工程保險:業 主核定」等旨即明,見本院卷㈢第109頁),由是足徵本
件被告確已知悉且同意上開專責保險單所列載之保險期間 (即99年9月7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堪認兩造於99年9月 9日締約時,確已預見系爭工程全案計畫之履約期限為何 ,且合理預期「施工階段」監造服務履約期間如系爭建議 書所示本為190日。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足採。 ⒉本件係以210日曆天作為原告於「施工階段」之監造履約天 數:
承前所述,兩造原係以系爭建議書所載「施工階段監造服務 期間190日」之認知締結系爭監造契約,然因被告在兩造簽 約後,復與營造廠商啟赫公司簽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 限:⒈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 之日起210日內竣工。⒉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有 渠等間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㈡第17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就系爭工程發 包之施工期間為210日曆天無誤。又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 3項第3款約定:「工程監造期間:自本工程開工日起至全部 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為止」(見本院卷㈠第16頁) ,以及系爭建議書第60頁工程進度表記載「伍、施工階段開 始時間:100年4月16日」且對應該期日之橫條圖記載該期日 為「開工」(見本院卷㈠第31頁),再與前開被告及啟赫營 造公司之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即開工日起210日 曆天內竣工)互核以觀,顯見兩造就系爭監造契約所約定「 施工階段」監造服務期間,與啟赫營造公司就工程契約約定 之施工期間,起算點均屬相同,即皆以「開工日」作為工期 計算之起點,則原告稱:其嗣同意以被告與啟赫營造公司所 約定210日,作為其「施工階段」之監造履約天數,而不另 向被告漁業署請求該期間以內、逾越原約定190日外日數之 監造服務費用等語,尚非無據;又參諸被告之102年4月8日 工程竣工報告表記載「契約工作期限210日曆天」(見本院 卷㈠第36頁),並酌以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工程之施工階段監 造日數至少為210日曆天乙節(見不爭執事實㈢),是兩造 嗣係以工程契約約定之210日曆天作為原告「施工階段」之 監造履約天數,應堪認定。從而,倘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而超出該210日曆天之額外監造工期,被告自應就之增加給 付監造服務費用予原告。
㈡原告依機關評選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監 造契約第18條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出上開約定工期所 增加199日曆天之監造服務費用2,546,107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於本件工期展延199日曆天期間確有依約指派監造人員
進駐工地執行監造事務,且原告就該工期展延199日曆天乃 不可歸責:
⑴首查,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4 9頁),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為100年12月26日,實際竣工 日為102年4月8日,總施作天數共470日曆天,顯已超出本 院前所認定兩造約定之「施工階段」監造服務期間(即21 0日曆天)達260日(470-210=260),經扣除第二次變 更設計實際增加天數61日曆天(被告已就之依約付訖監造 服務費用),本件「施工階段」監造服務天數共計展延19 9日曆天【計算式:470-260-61=199,此參原告所製作 工期檢討表、工期計算表亦明(見本院卷㈢第244至247頁 )】。
⑵按監造服務費乃為完成工程必要支出之費用,為工程成本 之一,亦與工期長短有密切關係,即在施工期間應派駐監 造人員進駐工地,監督工程施作進度,並就營造廠商所提 施工計畫、施工詳圖等資料進行審核及管制,因此,為維 持及監督工程運作所支出之費用,包含所有監造人員之管 理、薪資及安全等費用,皆屬監造服務費用。本件原告主 張其為確保工地現場安全,以及維護施工機具、設備及材 料,於工期展延、甚至是農曆春節停工期間,均有派任監 造人員進駐工地,加強工地安全防護措施乙情,業據提出 原告彙整製作之駐地監造人員處理公文總表、原告101年1 月2日起至同年3月8日每日監工報表、「每周專案技術協 調會」會議記錄、101年1月至3月工程月會報會議記錄、 原告於102年2月9日至102年2月17日派員留守名冊、原告 101年10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每日監工報表、「每週專案 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101年10月至102年1月期間 系爭工程月會報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7至142頁、第 144至146頁,本院卷㈡第9至155頁)為證,且留守人員名 冊亦經專案管理廠商成大基金會同意備查,有成大基金會 102年2月8日水工專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47頁),足徵原告於停工期間,均有依約派任監造 人員進駐工地執行監造事務,以及參加「每周專案技術協 調會」以及「當月工程月會」,並協助營造廠商啟赫公司 進行各項書類審查及圖說釋疑等作業,被告雖否認原告於 該期間依約監造乙節,惟未能就此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監造 不實之情事;另徵以成大基金會與被告簽訂之委託技術服 務契約第2條所載:「乙方(即成大基金會)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發揮管理專業協助甲方(即被告)執行 專案管理工作,其最終目標乃在協助甲方完成『100年度
海案新生及漁業建設計畫(其中即囊括系爭工程)』…乙 方代表甲方協調、整合、管理包括工程、設備、軟體、財 物、勞務等與本計畫相關事項之推動,其專案管理之履約 標的及工作事項如下:■規劃之諮詢及審查■設計之諮詢 及審查■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 之諮詢及審查」等約款(見本院卷㈢第68頁),可知本件 專案管理廠商成大基金會應有義務協助被告審查系爭工程 之規劃、設計、施工督導、履約管理等事項,且被告與成 大基金會既早於100年9月9日即已簽約,則啟赫營造公司 於100年12月26日開工後,原告有無確實執行施工期間監 造事務,成大基金會應無不能協助審查之可言,然卻未曾 就原告有無確實監造一節提出檢討或糾正,亦堪認原告應 無監造不實之情形,而仍有於工期展延期間依約履行其「 施工階段」監造服務。是被告前開所辯,殊難採信。 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所以展延工期199天,係因可歸責原 告之事由肇致,原告不得請求此期間監造服務費云云,惟 原告否認之。經查:
①就因配合前期工程之建照執照變更申請而影響工期66日 曆天部分:
系爭工程開工後,因配合前期工程之建照執照變更申辦 等因素,被告同意於101年1月2日至同年3月7日,共計 66日,採不計工期方式辦理,有工程竣工報告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實㈦)。被告雖辯稱:原告依系爭建議書之約定, 於施工前階段負有審查確認承包商(即啟赫營造公司) 開工報告書文件之義務,而此66日之工期展延係原告審 查確認承包商開工報告書時,因漏未考量建造執照變更 之申辦尚未經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即逕行同意承包 商申報開工,致承包商僅為整地及施作圍籬工程後,因 無經核准變更之施工圖可據以施工,方才停擺,故實可 歸責原告云云,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抗辯 尚無從憑採,不得逕認該工期展延係可歸責於原告。 ②就因颱風來襲而影響工期3日曆天部分:
本件因蘇拉及天秤颱風來襲而影響系爭工程施作,被告 同意101年8月1日、8月2日及8月24日,共計3日,採不 計工期方式辦理,有工程竣工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㈧) ,應認該部分工期展延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③就因可歸責於啟赫營造公司之事由,致101年9月30日至 102年1月28日期間工期展延121日曆天部分:
本件因可歸責於啟赫營造公司之事由,導致系爭工程施 作進度延後,兩造及專案管理廠商成大基金會遂於102 年3月21日召開工期檢討會議,觀諸該次會議紀錄伍、 決議二記載:「請承商(即啟赫營造公司)針對監造 單位(即原告)函文有關展延工期檢討乙案提出說明及 相關佐證資料…請監造單位(即原告)……將分項逾 期檢討表內容分為:㈠未受變更設計影響之完成工項; ㈡未受變更設計影響之未完成工項;㈢受變更設計影響 之工項;且併合前項承商意見之審查結果及補正後再送 本基金會(即成大基金會)憑辦」(見本院卷㈠第34頁 ),嗣經原告依上開會議結論重新檢討逾期工項,針對 「未受變更設計影響之未完成工項」部分核算後,得出 啟赫營造公司有共六工項逾期121日曆天,逾期罰款應 核定為174,138元,成大基金會、被告乃分別以函文備 查同意,並經啟赫營造公司同意給付逾期違約金174,13 8元等情,有成大基金會102年4月1日水工專字第000000 0號函、被告102年4月30日漁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 02年4月8日工程竣工報告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 至36頁),足見該工期展延121日確實係就不涉變更設 計部分,因可歸責啟赫營造公司之事由所致,此亦為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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