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43號
原 告 (即債務人賴政輝之代位人)
江美妹
訴訟代理人 陳涵
被 告 賴政輝
詹皇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唐依華
范值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建勳
被 告 陳詹梅
張詹玉鳳
林粉
王寶鑾
詹平和
王福仁
王清榮
周王秀英
王寶緣
兼上列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翰揚
被 告 賴秀英
王富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除測量規費及抄錄費共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外,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坐落 ○○區○○○段○○○○段地號440-4,其中面積共29,777
平方公尺,依其應有部分各1分之1以原物分配於被告(見本 院卷一第6頁反)。因被繼承人詹泰所遺之遺產除上揭土地 外,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多筆土地,且部分土地與他人 共有,原告乃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請求判 決李國(歿)、陳目(歿)、陳萬軍(歿)、鐘程(歿)、 林乞(歿)、林清芋(歿)、李三明(歿)、王清溪(歿) 、王金隆、陳智興、王楝燈、陳淑婉、陳文鈐等13人與原被 告等14人所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地號446-11、440-4、337、337-1、337-2、348、348-1、34 8-2、349、440-3、440-5、440-9、440-10、440-14、337-3 、440-15、440-16、440-17、440-18、440-19、440-20、44 0-21,及仁里坂小段地號136-2、136-5、136-25,其面積共 121,710平方公尺,依其應有部分各1分之1以原物分配於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嗣於10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中 ,再以言詞撤回追加被告李國等13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 7頁)。其後於10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變更聲明 為:請求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二第40頁)。嗣再於104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已到庭之被告陳詹梅、張詹玉鳳、林粉、王寶鑾、詹平和 、王福仁、王清榮、周王秀英、王寶緣、王翰揚、賴秀英、 王富金等人就原告前揭最後之訴之變更,均已當庭表示無意 見,另被告詹皇珠雖未表示同意,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另被告賴政輝、賴秀英未到庭, 然核原告所為之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 未改變,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賴政輝、賴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政輝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76 萬元及自85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 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0年度執任字第18300號債權憑證 ,並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林地。然上開不動產係被 告等人從被繼承人詹泰共同繼承而來,原告為實現債權,欲 執行被告即債務人賴政輝應有部分之所得遺產,惟該不動產 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經法院諭知債權人應代 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否則無法進行拍賣,原告乃代位被告
即債務人賴政輝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分別以:
㈠被告陳詹梅、張詹玉鳳、林粉、王寶鑾、詹平和、王福仁、 王清榮、周王秀英、王寶緣、王翰揚等人以:希合併分割, 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辦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詹皇珠則以:被告等人因繼承所公同共有之土地,除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外,尚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24筆土地,原告不得就部分遺產為分 割,又債務人賴政輝既無權請求僅就上揭土地為裁判分割, 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行使之。從而 ,原告所請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富金則以:以往都是我在繳納稅金,其他人都不理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賴政輝、賴秀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 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於繼承開始後,除有遺囑另 定分配比例外,各繼承人依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繼承人所繼承者既為財產 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分割請 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 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為證(參本院卷一第63頁反、64-128頁 ),且為被告詹皇珠、陳詹梅、張詹玉鳳、林粉、王寶鑾、 詹平和、王福仁、王清榮、周王秀英、王寶緣、王翰揚、王 富金等人所不爭執。另被告賴政輝、賴秀英等2人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又 被告之被繼承人詹泰係於35年3月29日死亡,依財政部83年2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一律免徵遺產稅,無需申 請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以辦理繼承登記,亦據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3年9月1日函復在卷(參本院卷一第36頁) 。兩造亦均陳稱被繼承人詹泰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外,別無其他未分割遺產,則原告依首揭規定代位賴政輝訴 請分割被告賴政輝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即無不合。
㈡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皆為被繼承 人詹泰之繼承人,有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參 本卷一第8、12-18頁),其等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不適於原物分割。本院認按附表二 所示之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如 主文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
被告詹皇珠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由原告負擔。惟按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查:
㈠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8,260元,係起訴時必須繳納之訴訟 費用,難謂屬非原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此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等14人按附表二各自 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之。
㈡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原物分割,本院乃依原告之聲明囑 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進行分割測量,並由原告繳納測量
規費及抄錄費共75,640元。然原告嗣變更聲明如前述,則此 筆測量規費及抄錄費,核屬非為伸張權利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之費用,依上開第81條第1款規定,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其 全部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應分割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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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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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坪林區𨛯魚崛段仁│89 │全部 │
│ │里坂小段136-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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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坪林區𨛯魚崛段仁│91 │全部 │
│ │里坂小段136-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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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坪林區𨛯魚崛段仁│771 │全部 │
│ │里坂小段136-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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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坪林區𨛯魚崛段𨛯│1479 │全部 │
│ │魚崛小段33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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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坪林區𨛯魚崛段𨛯│102 │全部 │
│ │魚崛小段337-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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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坪林區𨛯魚崛段𨛯│78 │全部 │
│ │魚崛小段337-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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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坪林區𨛯魚崛段𨛯│53 │全部 │
│ │魚崛小段337-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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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北市坪林區𨛯魚崛段𨛯│936 │全部 │
│ │魚崛小段34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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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北市坪林區𨛯魚崛段𨛯│1324 │全部 │
│ │魚崛小段348-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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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新北市坪林區𨛯魚崛段𨛯│892 │全部 │
│ │魚崛小段348-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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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新北市坪林區𨛯魚崛段𨛯│495 │全部 │
│ │魚崛小段34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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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新北市坪林區𨛯魚崛段𨛯│2648 │全部 │
│ │魚崛小段440-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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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新北市坪林區𨛯魚崛段𨛯│29777 │全部 │
│ │魚崛小段440-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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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新北市坪林區𨛯魚崛段𨛯│2080 │全部 │
│ │魚崛小段440-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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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新北市坪林區𨛯魚崛段𨛯│256 │全部 │
│ │魚崛小段440-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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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新北市坪林區𨛯魚崛段𨛯│358 │全部 │
│ │魚崛小段440-1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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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新北市坪林區𨛯魚崛段𨛯│37 │全部 │
│ │魚崛小段440-1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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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新北市坪林區𨛯魚崛段𨛯│22 │全部 │
│ │魚崛小段440-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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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新北市坪林區𨛯魚崛段𨛯│4 │全部 │
│ │魚崛小段440-1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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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新北市坪林區𨛯魚崛段𨛯│13 │全部 │
│ │魚崛小段440-1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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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新北市坪林區𨛯魚崛段𨛯│1 │全部 │
│ │魚崛小段440-1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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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新北市坪林區𨛯魚崛段𨛯│41 │全部 │
│ │魚崛小段440-1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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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新北市坪林區𨛯魚崛段𨛯│1 │全部 │
│ │魚崛小段440-2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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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新北市坪林區𨛯魚崛段𨛯│4 │全部 │
│ │魚崛小段440-2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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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新北市坪林區𨛯魚崛段𨛯│80158 │1/15 │
│ │魚崛小段446-1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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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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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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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政輝 │28/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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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詹皇珠 │28/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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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詹梅 │84/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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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賴秀英 │28/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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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詹玉鳳 │12/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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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富金 │12/252 │
├──┼─────┼─────────┤
│7 │王翰揚 │3/252 │
├──┼─────┼─────────┤
│8 │林粉 │3/252 │
├──┼─────┼─────────┤
│9 │王寶鑾 │3/252 │
├──┼─────┼─────────┤
│10 │詹平和 │12/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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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王福仁 │12/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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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王清榮 │12/252 │
├──┼─────┼─────────┤
│13 │周王秀英 │12/252 │
├──┼─────┼─────────┤
│14 │王寶緣 │3/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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