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872號
TPDV,103,訴,2872,2016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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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72號
原   告 劉力維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黃麗梅 
      伊帝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被   告 陳科銘  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曾淑齡 
被   告 顧椰   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顧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2年度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庚○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陸佰叁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乙○○、甲○、庚○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 訴訟經濟。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乙○ ○、庚○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 追加戊○○、丁○○、辛○○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 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102年度附民字第16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背面、本院 卷㈡第19頁、第52至53、71頁)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戊○○之子、被告庚○為被 告辛○○之子、被告乙○○為被告丁○○之子。被告甲○於 101年9月中旬自社群網站Facebo ok上得知原告將於同年9月 30日中秋節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某香水店門口 烤肉,被告甲○遂與被告乙○○、庚○在臉書上相約至新北 市新店區安康派出所附近空地商議教訓原告之細節。於同年 月30日下午9時30分許,被告甲○、乙○○、庚○及訴外人 吳宇弘王○元分乘3輛機車前往臺北市康定路與峨眉街口 之電影主題公園內,配戴口罩、安全帽遮掩真面目後,於同 年10月1日0時許,分持球棒3支及機車大鎖1副等物,步行前 往前揭香水店。被告甲○、乙○○、庚○等人見原告後,先 由被告庚○雙手持其所有鋁製球棒直接朝原告頭部揮擊,再 由王○元持其所有機車大鎖、吳宇弘、被告乙○○分持木製 球棒持續毆擊原告背部,原告倒地後,被告庚○等人猶未停 手,仍持續以椅子、腳攻擊原告頭部及背部,致原告受有額 頂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腦額葉處硬腦膜上出血、左大腦枕葉 處挫傷性出血、左前臂及左膝擦傷及癲癇等傷害(刑事案件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判決在案, 被告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旋即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下稱聯合醫院)救治,因被告上開毆打行為已危及原告生 命,原告遂接受緊急顱骨切除術摘除血塊,於101年10月15 日出院後繼續門診追蹤,嗣於102年2月26日入院接受顱骨形 成術,因手術需求而購買DHEF Cranioplasty material forming mod ule 3D立體顱骨補片,於同年3月7日出院,目 前門診追蹤治療中,共支出醫療費用14萬3,035元。又原告 因頭部嚴重受創,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自10 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在聯合醫院住院進行手術,術 後2年均需由其母照顧生活起居,看護期間自101年10月16日 起算至102年2月25日止、102年3月8日起算至103年9月8日止 ,共683日,按一般看護工之行情半日1,200元計之,共計看



護費用81萬9,600元【計算式:683×1200= 819600】。又原 告因頭骨破裂,二度住院進行修補顱骨手術,術後2年時間 均需靜養而無法工作,原告月薪原為3萬元,因靜養期間自 101年10月1日起算至103年9月30日收入減損,共計減損72萬 元【計算式:30000×24=720000】。加以原告因頭部外傷引 發外傷性癲癇症狀,其身體障害狀態屬精神神經受損,而有 減損勞動能力之虞,惟因勞動能力減損之具體數額尚待向醫 院函詢或鑑定,故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暫請求31萬7,365元, 其餘部分則保留將來追加之權利。另被告乙○○、庚○及甲 ○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若以球棒、機車大鎖等物猛力 攻擊該部位,可能使他人之頭部嚴重受損,而造成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甚至可能造成他人因此而死亡,惟被告 等人卻仍共同基於殺害原告之犯意,分別手持鋁製、木製球 棒及機車大鎖,直接朝原告頭部猛烈揮擊,甚至於其不支倒 地後,仍持續攻擊,導致原告受有頭骨破裂等重大傷害,並 二度住院進行顱骨骨修補手術,目前仍有頭部外傷引發之癲 癇症狀,而需往返醫療院所,其所受精神損害無以銘狀,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被告甲○係81年11月6日生、被 告庚○係83年6月23日生、被告乙○○係82年1月7日生,彼 等於101年9月30日案發時均為有識別能力,且未滿20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彼等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戊○○、辛○○及丁 ○○自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甲○、庚○、乙○○,及彼等之法定代理人被 告戊○○、辛○○、丁○○,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萬3,035 元、看護費81萬9,600元、收入減損72萬元、勞動力減損31 萬7,36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30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甲○、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00萬元 ,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 己○○30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丁○ ○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0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00萬元,及民事 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㈤上開聲明第1項至第4項如被告為給付後,其他 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伊於81年11月生,父親係奈及利亞國籍,母親 係臺灣人,伊為混血兒,皮膚黝黑,父母離異,生活困苦 ,因半工半讀,結識原告,於101年4月27日夜間,伊與同 事飲酒作樂,不勝酒力醉倒,被原告及訴外人王凱勳將伊 帶往其住處,伊遭彼等脫光衣物,觸摸生殖器官,並以異 物插入肛門,致肛門撕裂流血無法坐立(下稱系爭性侵害 爭議事件),伊因此身心受創並將委曲告知被告庚○,被 告庚○為替伊出氣,乃夥同被告乙○○及吳宇弘王○元 ,於101年9月30日將原告毆打成傷;而原告妨害性自主罪 雖罪證不足,判決無罪確定,惟原告遭毆打成傷乃因其妨 害性自主行為而引起,原告與有過失,伊爰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免除伊之賠償金額。況且,原告請求 3D立體顱骨補片8萬5,000元部分,係營養補品,並非藥物 ,而非屬治療傷害所必需,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原告 請求看護費、收入減損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並未依民法 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立證方法,自不足採;至於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因伊毆打原告業經傷害罪判刑定讞 ,於104年4月17日入監服刑,伊亦係受害者,原告不得請 求慰撫金;另原告主張其因頭部受傷造成癲癇症ㄧ節,亦 存有疑義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乙○○、庚○部分:彼等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 傷勢、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 請求收入減損部分,彼等僅能賠償原告住院期間減損之薪 資,至於精神慰撫金則認原告請求過高,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彼等亦有爭執。另被告庚○稱其在監服刑,無經濟 能力可資賠償云云,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戊○○部分:伊係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於 101年10月1日夥同被告庚○、乙○○,及吳宇弘王○元 將原告毆打成傷,被告甲○為傷害行為之時間點係101年 10月1日,至原告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即104年5月15日 間,事隔2年7月又14日;退步言之,縱認事發當時,原告 並不知悉伊係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然伊與被告甲○於 刑事案件偵查庭101年11月14日開庭時,曾與原告及原告 母親見面,原告即知悉伊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自斯 時起至原告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即104年5月15日止,亦 逾2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況被告甲○於81年11月6日生



,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已19歲10月又25天,心智成熟,其就 讀大學夜間部,半工半讀,賺取學費,不論對道德善惡或 法律權利義務關係,犯罪刑責成立與否,均有相當認知之 能力,是被告甲○與其他友人持械毆打原告當時具有完全 之識別能力,人格獨立,與成年人完全無異,伊自應排除 民法第187條第1項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加以被告甲○平日素行良好,曾獲臺北扶輪社、社區里 長及就讀大學對其操性之肯定,足認伊對被告甲○平日管 教得當,而被告甲○毆打原告當日適逢中秋佳節,被告甲 ○外出參加烤肉活動,伊實難預料當日將發生毆打事件並 防止之,是伊對被告甲○之監督並未疏懈,依民法第187 條第2項之規定,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則,被告甲○ 與原告原係同事關係,被告甲○於101年4月27日參加同事 聚餐,不勝酒力而醉倒,原告本可查看被告甲○手機,通 知伊前往接被告甲○返家,或查看被告甲○之身分證件後 ,由計程車將被告甲○送回身分證件所載住所,詎料,原 告見狀不但未以上揭方式將被告甲○送返家中,反而偕王 凱勳將被告甲○帶回原告住所,強脫被告甲○衣褲,強制 猥褻,復於日後將前揭猥褻行為流傳其他同事之間,令被 告甲○無地自容,致被告甲○等人對原告挾怨報復,而有 後續之毆打事件,原告與有過失,伊爰依民法第217條之 規定,請求本院免除伊之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丁○○部分:伊係被告乙○○之母親,為其法定代理人, 固不爭執,被告乙○○得知被告甲○於101年4月27日晚間 遭原告猥褻欺侮,為期教訓原告,於101年10月1日夥同被 告甲○、庚○,及吳宇弘王○元將原告毆打成傷,被告 乙○○為傷害行為之時間點係101年10月1日,至原告提出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即104年5月15日間,事隔2年7月又14日 ;退步言之,縱認事發當時,原告並不知悉伊係被告乙○ ○之法定代理人,然伊與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偵查庭 101年11月14日開庭時,曾與原告及原告母親見面,原告 即知悉伊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自斯時起至原告提 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即10 4年5月15日止,亦逾2年,依民 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況伊並無監護上之疏失,自不需負法定代 理人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伊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伊雖對於原告看護費用及醫 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對於勞動能力減損、收入損失及精



神慰撫金部分有爭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辛○○部分:伊係被告庚○之父親,為其法定代理人,固 不爭執,被告庚○得知被告甲○於101年4月27日晚間遭原 告猥褻欺侮,為期教訓原告,於101年10月1日夥同被告甲 ○、乙○○、吳宇弘王○元將原告毆打成傷,被告庚○ 為傷害行為之時間點係101年10月1日,至原告提出本件損 害賠償之訴即104年5月15日間,事隔2年7月又14日,依民 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況被告庚○於83年6月23日生,為上開傷 害行為時已18歲3月又8天,心智成熟,其就讀高職,半工 半讀,賺取學費,不論對道德善惡或法律權利義務關係, 犯罪刑責成立與否,均有相當認知之能力,是被告甲○與 其他友人持械毆打原告當時具有完全之識別能力,人格獨 立,與成年人完全無異,伊自應排除民法第187條第1項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且伊亦無監護上之 疏失,自不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 伊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伊雖對 原告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對於勞動能力減 損、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有爭執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號、104號、643號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4萬3,035元,除其中購買3D 顱骨補片費用8萬5,000元外,其餘並無爭執。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戊○○、曾淑玲分別為被告庚○ 、甲○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庚○、甲○及乙○○於 前揭時地共同持棍棒、機車大鎖等物,揮擊原告之頭部,致 原告受有頭骨破裂等重大傷害,經顱骨修補手術後,仍因頭 部外傷引發癲癇症狀,原告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看護費用, 並造成收入減損及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精神上亦受有極大 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固不爭執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 任,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戊○○、丁○ ○及辛○○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看護費、收入減損、勞動能力



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被告抗辯原告 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抗辯應免除原告所主張醫療自 付費用、證明書費用合計5萬8,035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 下:
㈠被告戊○○、丁○○及辛○○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 院72年台上第73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相關刑 事案件係於102年1月16日由本院刑事庭收案,嗣由臺北 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庚○, 原告於102年5月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時,並不 知悉被告庚○、甲○及乙○○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賠償義 務人,迄104年2月2日原告委任法律扶助律師擔任訴訟 代理人始悉,並由訴訟代理人申請調閱被告戶籍謄本方 查知追加被告之年籍云云。然查:本件事發時間為101 年10月1日,於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時,起訴書上已詳載 被告之年籍資料,有刑事卷宗在卷可稽,而原告至遲於 102年5月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得知悉被告庚 ○、甲○及乙○○均為未滿20歲之人,依法應有法定代 理人;況被告丁○○、戊○○均謂101年11月14日曾於 偵查庭開庭之際到場,並經檢察官將案件移付調解,並 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洽談,調解結果雖未成立,然斯 時原告已知悉渠等為被告甲○、庚○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而原告對此事實亦未否認,堪認原告於104年5月18日 始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追加被告戊○○、丁○○及辛○○ ,並先後於同年月21、25日送達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 52至61頁),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二年時 效。是被告丁○○、戊○○及辛○○抗辯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 ,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看護費 、收入減損、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 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 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 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3項定 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庚○、甲○、乙○○於前揭時地共同傷 害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被告庚○、甲○、乙○○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並入監服刑,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2 7頁);又原告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有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頁、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卷宗部分影本),堪信為真; 而被告甲○、庚○及乙○○於行為當時均未滿20歲,被 告戊○○、辛○○、丁○○分別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與各該未成年人連帶負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4萬3,035元:
被告對於醫療費用中關於聯合醫院急診費用7,107元 、101年10月1日至15日住院醫療費用3萬2,947元、10 2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7日住院院醫療費用1萬7,981元 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又關於 顱骨補片費用8萬5,000元部分,被告甲○抗辯系爭費 用並非醫療必要云云。經查: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原告因被告甲○、庚○、乙○○上開行為,致 受有粉碎性顱骨骨折合併氣顱症、硬腦膜上、下出血 、左側大腦枕葉處挫傷性出血、顱骨缺損、癲癇等傷 (見本院卷㈡第25頁),而系爭顱骨補片係原告於10 2年3月4日顱骨手術數後所購買,且與其顱骨缺損之 傷勢情況相符,堪認原告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用共計14萬3,035元 ,應認有據。
⑵看護費用81萬9,600元:
原告主張因其受傷,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 止及10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在聯合醫院接 受緊急顱骨切除數摘除血塊及顱骨形成術,有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上開住院期間共計23日,每日1,200 元之看護費用,堪認有據。然原告另主張其術後自10 2年3月8日起迄103年9月8日止共660日需看護照顧部 分,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或醫囑記載,且依聯合 醫院104年7月24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聯合醫院函)所示,該函雖謂原告於受傷後 並非一定需專人看護(見本院卷㈡第133頁),然觀 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進行頭部手術,於 手術期間必須住院,衡諸一般常情,其主張住院期間 需人看護,尚稱合理,且原告僅請求以半日看護費用 核算其看護費,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共計23日之看護 費用2萬7,600元【計算式:23×1200=27600】,應 予准許。又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佐證其餘出 院後兩年內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其102年3月8日起迄103年9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 部分,殊嫌無據,應予駁回。
⑶收入減損72萬元:
原告主張其術後2年需靜養而無法工作,故請求自101 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共計24個月,每月 工資3萬元計算之損害,共計72萬元,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原告自101年10月1日起因遭被告甲○、庚○ 及乙○○傷害,造成頭部受傷,並自101年10月1日起 住院接受緊急顱骨切除數摘除血塊,於同年月15日出 院後,復於102年2月26日住院接受顱骨形成術,並於 同年3月7日出院,於上開住院及手術期間,原告確實 有因傷無法工作之情形;又依系爭聯合醫院函旨,原 告於102年3月7日出院後,可從事一般服務業工作, 尚難認原告在此之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加以證人即 原告之前雇主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為三 大企業洋行負責人,原告於4年前年前曾任職伊公司 ,約於103年11月間離職的,原告之工作是站櫃銷售 香水,底薪2萬7,000元,加上獎金平均約3萬元。原 告原本擔任工讀生,後來轉為正職人員,公司即為其



辦理勞健保投保。又原告受傷當日即行離職,之後未 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並提出原 告之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堪認原 告主張其月薪3萬元,並非無稽。是原告自101年10月 1日起迄102年3月7日止共計5月又6日因前揭傷勢致無 法工作,而102年3月8日後,依系爭聯合醫院函所示 ,原告仍得從事與其原工作性質相同之一般服務業, 難認其主張收入減損可採,是原告請求收入損失部分 於15萬6,000元【計算式:(5+6/30)×30000=1560 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⑷勞動能力減損31萬7,365元:
原告主張其因頭部外傷引發外傷性癲癇症狀,而減損 損勞動能力,請求被告賠償31萬7,365元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觀諸系爭聯合醫院函所示,原告之 外傷部分已痊癒,至於原告因本次外傷引起之併發症 癲癇,需長期服用抗癲癇藥物治療,在癲癇未發作情 形下,應不至於影響並其勞動力(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31萬7,365元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庚○、甲○及乙○○前揭行為,致受有額頂 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腦額葉處硬腦膜上出血、左大腦 枕葉處挫傷性出血、左前臂及左膝擦傷及癲癇等傷害 ,並先後進行手術兩次,共計住院23日,且因此引起 癲癇之併發症,造成經濟負擔及生活不便,其精神上 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尚 非無據。查原告原為香水銷售業務員,月薪3萬元, 而被告原為甲○、庚○及乙○○均為學生,半工半讀 ,經濟狀況非佳,因本件相關刑事經本院判刑確定, 並入監服刑,並衡諸本件事發之起因,始於原告於10 1年4月27日於被告甲○酒醉之際,將其帶回住處所衍 生之系爭性侵害爭議事件,而原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 件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告雖獲判無罪確定(見本院卷㈡38至51頁) ,然被告戊○○業已提出照片2張、檢驗報告(見本 院卷㈡第83至87頁)為參,堪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卻 曾因系爭性侵害爭議事件而有糾葛。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受 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 慰撫金以4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抗辯應免除原 告所主張醫療自付費用、證明書費用合計5萬8,035元有無 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 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 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 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甲○雖抗辯原告受傷係因系爭性侵害爭議事件所致,並主 張過失相抵云云。然查:被告甲○所抗辯之系爭性侵害爭 議事件至多僅為本件被告庚○、甲○及乙○○對原告為侵 權行為之動機,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是被告甲○抗辯過失相抵及免除原告所主張醫療自 付費用、證明書費用合計5萬8,035元,並無依據,不足為 採。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 開金額,被告迄今未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9日(見 附民卷第2至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庚○及乙○○連帶給付37萬1,6 35元,及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被告甲○、庚○及乙○○之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戊○○、辛○○及丁○○部分,已罹於時效, 被告戊○○、辛○○及丁○○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但因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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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