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55號
TPDV,103,訴,255,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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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張又丹
訴訟代理人 吳彥欽律師
      葉奇鑫律師
      王慕民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律師
被   告 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蕭炳旭律師
      王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樂公司)法定代理 人原為賴弦五,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鄭俊卿,經其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1卷第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有明文。而該款所稱「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 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為:㈠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經 由M+ Messenger行動軟體應用程式作業過程所取得、儲存之 原告個人資料刪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1卷第5頁及背 面),嗣減縮、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哥大公司)應將經由M+ Messenger行動軟體於用戶下載、執 行、操作過程時,所取得、儲存之原告行動電話號碼刪除。 ㈢台哥大公司應停止透過M+ Messenger行動軟體向「任何手 機通訊錄內存有原告行動電話號碼的M+Messenger行動軟體 用戶」揭露原告行動電話號碼所屬電信業者,有原告書狀在 卷足憑(2卷第3頁及背面),經核原告就㈠、㈡部分為訴之 聲明之減縮,㈢部分為訴之追加,此部分因與原訴基礎事實 同一,且原訴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亦無礙被告防 禦權保障,且符訴訟經濟,故上開訴之聲明減縮、追加為合 法,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台哥大公司應將經由M+Messenger行動軟體於用戶下載 、執行、操作過程時,所取得、儲存之原告行動電話號碼刪 除。㈢台哥大公司應停止透過M+ Messenger行動軟體向「任 何手機通訊錄內存有原告行動電話號碼的M+ Messenger行動 軟體用戶」揭露原告行動電話號碼所屬電信業者。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原告非台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號碼租用戶,於民國102年底發 現該公司推出之行動電話通訊應用程式「M+Messenger」( 下稱系爭應用程式),得使任何手機通訊錄內存有原告行動 電話號碼者,於下載系爭應用程式後,上傳手機通訊錄內電 話號碼,即可透過執行系爭應用程式所顯現「好友」頁面, 知悉原告行動電話號碼所屬之電信業者別,即台哥大經系爭 應用程式向「手機通訊錄內存有原告行動電話號碼之系爭應 用程式用戶」揭露原告電話號碼所屬電信業者,該公司與原 告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其蒐集、處理原告電話號碼及所屬電 信業別之個人資料,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19條規定,侵害其資訊隱私權;又台哥大公司未依個資法 第9條告知蒐集目的,即擅將原告號碼所屬電信業者別之個 人資料提供予台灣酷樂公司之利用行為,違反個資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侵害原告自主控制資訊之隱私權,因台灣酷樂 公司出名參與系爭應用程式之推廣,係幫助人,應與台哥大 公司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個資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請求命台 哥大公司將經由系爭應用程式所取得、儲存之原告電話號碼 刪除,並停止透過系爭應用程式揭露原告號碼所屬電信業者 。
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 或同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1卷第35頁),而抗辯:壹、行動電話號碼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某一特定個人,故非個資 法第2條所稱之個人資料。系爭應用程式係被動回應用戶上 傳之行動電話號碼而顯示其電信業者別,僅顯示在該用戶手 機畫面,並未顯示於其他所有使用系爭應用程式之用戶之手 機內,故電信業者別亦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亦非 個資法之個人資料。況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 NCC)於開放號碼可攜服務前,即實施號碼核配政策,且為 使用者便利,並於官方網站公告,使一般民眾得以電話號碼 前五碼,得知某號碼係屬何家電信業者,可認電信業者別本 非秘密事項,而屬公開資訊;自開放號碼可攜服務後,因無 從憑編碼得知特定行動電話號碼所屬電信業者別,NCC遂要 求各電信業者設立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提供一般民眾以 手機「付費」撥打57016查詢特定電話號碼係「網內網外」 或「所屬電信業者別」,以節省通話費用,是透過57016、 各電信業者之客服專線或系爭應用程式,均可查得特定行動 電話號碼所屬電信業者別,故就特定電話號碼之電信業者別 ,任何人均無是否揭露之決定權,係屬公開資訊,且不具直 接間接識別性,系爭應用程式提供電信業者別之查詢顯示, 相當於上開57016或客服專線查詢,並無侵害隱私權之虞, 故原告資訊隱私權未受侵害。
貳、台灣酷樂公司係台哥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孫公司,系爭應 用之建置、經營、管理及於軟體商店上架,均係台哥大公司 所為而係其所有,該程式以台灣酷樂公司名義上架,除為增 加該公司知名度外,亦避免消費者誤會系爭應用程式僅台哥 大公司用戶始能使用,故系爭應用程式與台灣酷樂公司無涉 。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伊電話號碼及所屬電信業者別係個人資料,為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電話號碼及所屬電信業者 別是否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個人資料,爰就此論敘如下 :
一、按個資法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 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所制定本法。個人資 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 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個資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分有明文。而因社會態樣複 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



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爰參考一九九五年 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二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 法第二條,將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者納入個人資料之範圍(個 資法第2條第1款立法理由參照)。又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 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 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 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 而上開歐盟指令前言(EU Directive95/46/EC -The Data Protection Directive THE RECITALS)第26點:「識別個 人之資料乃使用上得可能、合理地識別出個人之資料」;日 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2條第1項:「識別個人之資料須是可容 易地與其他個人資料對照,因而可辨識出特定個人之資料」 ,依上開個資法立法目的之參考立法例可知,足以該當個資 法第2條第1款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並非毫無限制,倘未予 適當限制,則舉目所見之資料盡屬個資法所保護之個資,則 因所有資料均可能經由反覆多層遞次對照、組合、連結而耗 費鉅大時間、費用、人力後,或可識別某一特定人,然此洵 非個資法為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且不當壓 縮言論自由、資訊自由及公共利益,是解釋個資法第2條第1 款所定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應以「合理、可能、容易之方 法」為限。
二、行動電話號碼僅為數字之組合,無法直接識別特定個人,而 因行動電話號碼申辦幾無資格限制,是一人同時擁有多數門 號者有,甚或借用、冒用他人名義抑或虛捏身分亦所在多有 ,故行動電話號碼不易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方式而 識別特定個人,亦不具間接識別性,非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 所定個人資料。而電信業者別,並無法直接識別特定個人, 縱與電話號碼相結合,依前述電話號碼已難直接或與其他資 料連結間接識別特定人之情況,仍極難識別特定個人,故電 信業者別非屬得以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況原告自承:伊系 爭行動電話號碼從未更換電信業者(2卷第40頁背面言詞辯 論筆錄),則依NCC在官方網站公告之核配現況表,已可輕 易得知原告電話所屬電信業者別,其資料已屬公開,難認原 告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不得謂其有何資訊隱私權受侵害。貳、按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 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 下計算。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 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 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4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有明文。
原告行動電話號碼及其所屬電信業者別,非屬個資法第2條 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原告亦無何資訊隱私權受侵害,又 未舉證其受有損害,是其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 第3項、第11條第4項、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台哥大公司應將經由M+Messenger行 動軟體於用戶下載、執行、操作過程時,所取得、儲存之原 告行動電話號碼刪除;台哥大公司應停止透過M+ Messenger 行動軟體向「任何手機通訊錄內存有原告行動電話號碼的M+ Mes senger行動軟體用戶」揭露原告行動電話號碼所屬電信 業者,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己、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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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