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9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六員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健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樂氏同仁堂有限公司因103年訴字第
189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合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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