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破產管理人 胡毓真律師
相 對 人 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本銳
上列聲請人因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破產
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 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 產法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破產人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 經執行完畢,共得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已分配 與各債權人,有分配報告、收據、匯款單據為證,本件業已 執行完畢,請准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等語。
三、查本院民事庭於民國(以下同)103年8月29日間裁定宣告連欣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並經本庭選任胡毓真律師為破產管 理人。經執行破產人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得 款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伍佰零捌元供分配,破產管理人聲請 本院認可分配表並予公告之,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 日同意 認可,並於104年11月26日公告,自公告日起15 日內為異議 期間,異議期間無人異議,隨由破產管理人進行分配,並經 破產債權人等具領受分配之債權,核與首揭破產程序終結規 定相符,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四、依破產法第1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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