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陳長忻
代 理 人 王青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崔宇東
程序監理人 陳怡均律師
關 係 人 崔旆萓(原名:崔羽欣)
崔宇和
崔富鑫
崔富國
崔富強
崔富治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崔宇東(男、民國四十八年六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長忻(女、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崔旆萓(女、民國四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長忻為相對人崔宇東之外甥女 ,相對人現為植物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 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三姊即關 係人崔旆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 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楊添圍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四十歲時意外 車禍,發生嚴重頭部外傷,術後喪失語言、認知功能及運動 功能等,日常照顧均需依賴他人,因陸續出現失眠、激躁等 精神症狀就醫,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躺於推 床上,外觀呈現慢性病容,頭部有燒傷焦痂、左側頭骨凹陷 、左耳喪失正常輪廓、僅有一孔洞,躺於推床上,意識清醒 ,雙眼可自主張開,喪失語言功能,無法理解及回應指令。
鑑定認為相對人為一腦部外傷造成之「器質性認知疾患」患 者,相對人因該疾病,近十五年皆呈現明顯認知功能障礙和 生活自理能力退化,認知功能障礙明顯,無法言語表達、接 收外來訊息,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目前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且無回復之可能性,遑論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較為複雜之能 力,應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參見本院一○三年五月六 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同年月十五日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桃園縣 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選定監護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如下:
㈠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號 函附訪視報告評估略以:相對人在一百零二年火災意外後受 創嚴重,後在聲請人及案三姊即關係人崔旆萓悉心照顧下, 左手及頭部潰爛傷口明顯好轉,伊等表示照顧相對人多年, 評估具有足夠照顧能力。此外,案家醫療費用雖支出高昂, 但相對人每個月領有低收補助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七百 八十元,住院期間開銷亦有申請醫療及臨時看護補助支應, 且聲請人有穩定工作,評估案家具備足夠經濟能力照顧相對 人,可提供相對人適當之照顧品質;聲請人身體健康,有經 濟能力亦有相當照顧意願,且能充分利用社會資源、申請相 關補助及看護工,目前雖還在等待第三位外籍看護工,伊等
分工得宜,評估家屬照顧計畫是務實可執行的;關係人崔旆 萓實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亦為聲請人之生母,照顧相對人 多年,其雖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但仍具備足夠照顧能力 及意願。整體而言,聲請人與關係人崔旆萓照顧品質甚佳、 計畫清楚可執行,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尚無不 適任之處。
㈡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社工字第○○○○○○○○○○號函附 個案處理報告略以:案二姊崔富鑫、案大弟崔富強與聲請人 、關係人崔旆萓關係不佳,案二姊崔富鑫表示相對人由關係 人崔旆萓照顧期間曾受不當之對待,另據案大弟崔富強表示 相對人亦曾透露對關係人崔旆萓之恨意,而聲請人、相對人 及關係人崔旆萓間亦有財產與利益上緊密關係。案二姊崔富 鑫、案大弟崔富強對聲請人主張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的人選顯不認同。
㈢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桃姚字第一○三四七四號函附調查訪 視報告建議內容略以:案二弟崔富治不太了解相對人目前身 心狀況、受照顧情形及主要照顧者和照顧費用支付方式,但 對於所聽聞之資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期待推派由 案大弟崔富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案二姊崔富鑫擔任本案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繳款記錄 資料、繳費通知書、居住證明書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及關係 人崔旆萓不僅分別有意願擔任相為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且有長期擔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之事實,並參酌 程序監理報告(一)之內容,以及經程序監理人進行相關訪 談後,除關係人崔宇和已無能力表示意見外,其餘關係人均 已到庭表示本件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崔旆萓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 關係人崔旆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 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 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