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MAN柴油機和渦輪機公司
法定代理人 DR.-ING. GEORG PACHTA-REYHOFEN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3 年
度建字第432 號請求給付工程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7,268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5,0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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