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391號
TPDV,103,建,391,20160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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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91號
原   告 黃佳勳
訴訟代理人 陳耀南律師
      黃世芳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訴訟代理人 曾煥基
      龔正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4 月間簽訂「黃佳勳四戶店 舖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於 苗栗縣頭份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新建四幢三層樓高之住宅(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2400萬元,嗣於103 年間追減工程總價為1942 萬5000元。被告於101 年7 月25日申報開工,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系爭工程應於360 日曆天內,即102 年7 月20日前完 工,並報請原告驗收。惟被告遲至102 年12月30日始向主管 機關申報竣工,至103 年4 月3 日始請領使用執照,至今仍 有部分工作尚未完工,如暫計算至103 年10月20日止,被告 已遲延達456 日,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以 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 之逾期違約金885 萬7800元(19,425,000×1/1000×456 = 8,857,800 ),及自103 年10月21日起按日給付之逾期違約 金1 萬9425元(19,425,000×1/1000=19,425),爰依系爭 契約第8 條之約定先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442 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0月21日起按日給付原告9713元 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訴外人陳建榮為承攬系爭工程而與被告合作, 約定陳建榮就系爭工程得使用被告名義對外施作工程,並以 被告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且由被告開立統一發票暨申報稅捐 。系爭契約雖由被告出名,惟僅係形式上原告為請領建築使 用執照或作融資貸款之用而存在,系爭工程實係依原告與陳 建榮所另訂工程契約書(下稱原證6 契約)之約定,進行施



作與付款。陳建榮為系爭工程實際承攬人及施作者,並為系 爭工程款之收受人,是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陳 建榮間,與被告無涉。縱認被告為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之主體 ,系爭工程之施作未有遲延,縱有遲延,乃肇因於原告與陳 建榮就工程某些單項施作有紛爭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且 即便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因原告迄未依系爭契 約第3 條之約定給付被告第1 期之簽約金,亦未給付第2 至 10期之工程款,被告得以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與原告之違約 金債權相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一節,係以㈠被告在103 年11月18日答辯狀自認「系爭承攬契約的債權債務主體即存 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為定作人,被告為承攬人」等情 ;㈡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自承「原證1 兩造簽訂 的契約,被告並不是否認他的效力…」等語;㈢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被告沒有否認原證1 的有效 性」等語;㈣證人陳建榮於104 年3 月4 日到庭作證稱「我 佑福公司…」等語;㈤被告所謂伊與陳建榮間之特殊合作關 係,無非係被告委請陳建榮代理招攬業務,並以被告名義簽 立系爭契約,此有被告為陳建榮印製之名片及系爭契約為憑 ;㈥陳建榮執該名片以佑福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原告交涉,陳 建榮有權代理佑福公司,亦有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㈦ 被告明瞭出具名義之人應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仍在系爭契 約用印,自有意對原告產生契約責任;㈧依證人黃榮華所述 ,被告委請楊玉工程施作系爭工程前,曾出示原證1 號契約 予證人黃榮華閱覽,可證原證1 是系爭工程之依據;㈨依證 人黃榮華林瑞盛之證述,被告與楊玉公司簽立次承攬合約 ,並收取楊玉公司就系爭工程款開立之發票之情可知,被告 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等情,為其論據。惟為被告前詞所否 認。經查:
㈠原告不否認其就系爭工程曾簽訂3 份工程契約書,即原證1 、原證6 與上海商業銀行檢送本院之附件(下稱融資版契約 書(見卷一第5-12頁、第54-62 頁、201-205 頁)及1 份工 程減價契約書(見卷一第17-18 頁)。核對上開原證1 、原 證6 及融資版契約,關於承攬人、工期、施作範圍、工程款 總額暨付款方式與轉入帳號之約定,各有差異。依上開工程 減價契約書所載金額核對,則係針對原證1 工程契約書所為 。可知原告就同一工程,先後與被告及訴外人陳建榮簽立數 份重要之點各不相同之契約。衡諸常情,工程業主係付款之 一方,承攬人則係賺取報酬之一方。承攬人為賺取報酬而配



合業主需求,簽署數份不同內容之工程契約,可能性較高。 然業主形同消費之顧客,若無特殊事由,應無可能自陷混淆 法律關係之風險,以配合承攬人需求簽立數份不同內容之契 約。原告雖謂「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後,被告復稱 可以追加施工坪數自398 坪至581 坪,並提升系爭工程內裝 及外牆之工、料等級,誘使原告同意追加工程款至3720萬元 (含稅)。惟簽約時,被告稱為伊稅務考量,故假被告代理 人陳建榮充當形式上承攬人,指示原告與被告代理人陳建榮 另行簽立追加總價後之工程契約」云云(見卷一第52頁背面 ),然觀諸原告與陳建榮所簽原證6 契約,並無關於原告同 意配合與陳建榮簽約有何利益可得之約定,原告亦未主張或 證明其所為配合將可獲得何種利益。且原告不否認其在上海 商業銀行擔任稽核職務,衡情原告智識程度甚高,對於簽約 相對人之不同,將影響其得依約主張之權利,應無不知之理 。尤以原告就同一工程分別與被告、陳建榮簽署施作量、工 程款不同之契約,將致契約所定之給付量混淆不清,原告任 職金融業稽核,就此顯有較諸一般人更高之敏感性,若謂原 告僅憑被告勸誘追加,即願自陷不利以配合被告稅務規劃之 需求,實屬難解。原告上詞所陳,與常情顯有違背,復無明 證,自不足採。
㈡反觀證人陳建榮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工程是原告委由伊承攬 ,前述原證1 、原證6 、融資版契約書及工程減價契約書皆 由伊與原告簽訂,原證1 及融資版契約書分別係為申請建造 及便利原告申請建築融資之目的,由伊透過多年交情之被告 負責人父親向被告借用名義所簽訂,簽約時有向原告表明伊 是實際承攬人,原告亦明知其情等語(見卷一第98-100頁) 。且證人陳建榮上述證詞,亦有卷附之建造執照及原證1 、 原證6 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檢送本院之融資版契約書可為佐 證(見卷一第13-16 、6-12、54-62 、201-205 頁),互核 相符。再觀諸系爭工程之請款單據,亦係以陳建榮為承攬人 ,直接向原告請求付款,此有「第一次請款、第二次請款」 、「第三期請款」、「第五期請款」、「第七期請款」等單 據附卷可證(見卷一第70、72、76、80頁)。另依系爭工程 之實際施工人即證人黃榮華於本院亦結證稱,系爭工程是伊 向陳榮華承攬施作等語(見卷一第157 頁背面)。此外,原 告匯付工程款,亦係依照以陳建榮名義與原告簽訂之原證6 約定,匯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廖均卉黃榮華證稱 係陳榮華之助理)帳戶,此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 (見卷一第71、74、75、77、78、79、81、82、83頁)。而 工程款匯入後,亦無轉匯至被告帳戶之情形,此經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函覆本院在卷(見卷一第192 頁)。是從 上述包商證詞、請款單據及工程款之金流,在在證明系爭工 程實由陳建榮承攬之事實。
㈢至於被告雖在103 年11月18日答辯狀記載「系爭承攬契約的 債權債務主體即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為定作人,被 告為承攬人」等語,及在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原證1 兩造簽訂的契約,被告並不是否認他的效力…」等語 ,另於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被告沒有否認原 證1 的有效性」等語,固有各該書狀及筆錄可證。然比對原 證1 及原證6 所載工程範圍,前者為398 坪(見卷一第6 頁 ),後者為581 坪(見卷一第55頁),即前者無第二次施工 部分,後者有之。而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工程有包含第二次施 工部分,證人黃榮華及施作水電之林瑞盛亦均為相同意旨之 證述,可見系爭工程之契約依據應為原證6 而非原證1 。而 原證6 乃陳建榮與原告簽訂,並非被告所簽署。是被告縱使 自認係原證1 之承攬人,仍難認其就系爭工程應對原告負承 攬人之契約責任。
㈣原告另指稱陳建榮於104 年3 月4 日到庭作證稱「我佑福公 司…」等語,且被告所謂伊與陳建榮間之特殊合作關係,無 非係被告委請陳建榮代理招攬業務,並以被告名義簽立系爭 契約,此有被告為陳建榮印製之名片及系爭契約為憑,陳建 榮並執該名片以佑福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原告交涉,陳建榮有 權代理佑福公司,亦有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云云。然查 ,陳建榮於上開期日到庭作證,已明白證稱系爭工程是原告 委由伊承攬,被告只是申請建照與建融所需契約書即原證1 與融資版契約書之名義上承攬人等意旨,雖就系爭工程之延 宕,有提及「…我請原告寫切結書給我,如果有問題,不是 『我佑福營造』的問題,不是我施工者的問題,這樣又拖了 三四個月…」等語,惟其當場已再表明:「我是說不是我施 工的問題」等語(見卷一第101 頁),而證人於法庭之陳述 ,容有表達不臻明確之處,並不罕見,如經當場更正,且更 正之詞亦有所稽,即不能專摭拾其所述片語,而忽略其整體 陳述之意旨。查系爭工程堪認係陳建榮向原告所承攬一節, 已如前述,足見陳建榮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係伊個人向原告 承攬之整體意旨,並非無稽,則其縱有口出「我佑福公司」 一語,表彰伊與佑福公司為一體之意,然既經其當場更正, 且更正後之意旨亦有所稽,則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專以其更 正前之片斷語句,推翻其整體證述之意旨。是原告以陳建榮 於本院證述時口出「我佑福公司」一語,指稱陳建榮係代理 被告訂約云云,並非可取。又證人陳建榮雖承認印有「佑福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建榮(阿川)」之名片(見卷一第50頁 ),惟其證稱「因為我承攬原告的工程,有牽涉到原告要到 銀行建築融資,要我拿一支具有實力的甲級營造牌照(按: 被告為甲級營造廠),且工地是我的,所以我要印名片」等 語(見卷一第98頁背面),並未證稱其有持該名片而以被告 代理人之角色與原告洽談或簽約,且若陳建榮有以向原告出 示上開名片表示其代理被告簽約之意,何以所簽原證6 契約 書未揭示其代理被告之意旨?且其向原告請款何以亦同未揭 示其代理被告請款之意旨?是僅憑該名片之內容,亦不足以 證明陳建榮有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 舉其他證據足證陳建榮確有以被告代理人自居,而與原告洽 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實,則原告指稱陳建榮係代理被告 訂約,或被告應就陳建榮之代理訂約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亦 非有據。
㈤原告另稱被告明瞭出具名義之人應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仍 在系爭契約用印,自有意對原告產生契約責任云云。然查, 系爭工程係以陳建榮個人與原告簽訂之原證6 為據,已如前 述,該契約書並無顯示被告為契約主體,亦無被告之用印。 至於原告所稱由被告用印之原證1 契約,依其約定之工程範 圍、工程款及付款方式,顯非系爭工程之契約依據。原告指 稱被告於原證1 用印,即屬願對原告負契約責任云云,並不 足令被告擔負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責任。
㈥原告另稱依證人黃榮華所述,被告委請楊玉工程施作系爭工 程前,曾出示原證1 號契約予證人黃榮華閱覽,可證原證1 是系爭工程之依據云云。然查,證人黃榮華於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詢以系爭工程何時開始興建,答稱「合約 書裡面有寫,但是時間我沒有注意」等語,再經提示原證1 詢以原證1 是否其所稱合約書,亦答稱「是的」等語,似應 推認其曾閱覽原證1 ,否則豈會答稱原證1 有記載開始興建 時間。然查原證1 關於工期,僅記載「本工程應由承攬人於 簽約後360 日內完成本契約全部工作。」(見卷一第5 頁背 面)並無關於開工期日之記載,且契約之簽約日期僅填載「 一0一年」,並無月份與日期之記載,足見依照原證1 契約 並不足以知悉系爭工程開始興建之時間。則證人黃榮華是否 曾經閱覽原證1 ,顯有疑義。而其在同日經再詢以開庭前有 無見過原證1 、原證6 契約,均答稱未見過。則原告逕以證 人黃榮華之證詞指稱被告曾出示原證1 契約予黃榮華,進而 推論原證1 即為系爭工程之契約依據云云,自非可取。 ㈦原告復稱被告與下包商楊玉工程有限公司簽立次承攬合約, 收取該公司就系爭工程款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知被告確為系



爭工程承攬人云云。然查,廠商間交易開立統一發票,買受 人如何填載,常以營業稅捐為主要考量,未必重在交易對象 之確認,單憑系爭工程下包廠商楊玉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記載被告為買受人,尚不足以推認被告即為系爭 工程之承攬人。況證人陳建榮證稱其另有以被告名義與原告 簽署另份送稅捐處使用之工程契約書等語(見卷一第99頁卑 面),亦為原告所不爭,益徵楊玉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以被告 為買受人之發票,諒係稅捐之考量而非交易對象之確認。是 原告上詞所陳,亦不足推認被告即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應係證人陳建榮個人向原告所承攬。以 被告名義簽署之原證1 並非系爭工程之契約依據,被告並非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 應依原證1契約擔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並非有據。五、從而,原告依原證1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 萬 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0月21日起按日給付原告9713元,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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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楊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