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12號
TPDV,103,家訴,12,2016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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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2號
原   告 梁大駿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林歆妮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由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拾伍萬捌千貳佰參拾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於 民國103年12月16日具狀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69萬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20日具狀擴張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3萬2,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 105年1月4日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7萬4,7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3年1月16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嗣於101年8月31日經本院和解兩造離婚確 定。
1、原告婚後取得之財產為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於99 年8月3日餘額為65萬1292元,嗣原告自99年5月17日至102 年6月18日均在監執行,該帳戶迄至100年6月21日餘額僅 為28元,故原告並無婚後剩餘財產。
2、被告自結婚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取得如下婚後財產:



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桃園市○○○街000號2樓建物及桃 園市○○段○000地號土地,遭被告於和解離婚前之101 年8月22日以888萬元出售,扣除貸款500萬元及相關費 用88萬元後,其餘額以250萬元計算。
被告名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及地下一層 建物、新店區玫瑰段第4、5、6地號土地,其價額為649 萬500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1年8 月31日之餘額為305萬5419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1年8 月31日之餘額計有90萬3,488元。
(二)綜上,被告婚後財產實際總額計1,294萬9,407元(2,500, 000元+6,490,500元+3,055,419元+903,488元=12,949,40 7元),原告無婚後財產,兩造婚後財產差額計1,294萬94 07元。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配兩造賸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647萬 4,704元(12,949,407元÷2=6,474,704,元以下四捨五 入)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7萬4,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婚後為家庭主婦,其經濟能力不 足以購買桃園、高雄房地,及帳戶內曾擁有高達1,092萬 3,222元存款,且原告在監期間亦有負擔家計,兩造均有 照顧家庭及子女,依兩造對婚後財產之貢獻度,由兩造平 均取得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屬公平。另本件為夫妻剩 餘財產請求權事件,被告欲主張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占 用房屋之不當得利,應以另訴主張。且被告均以原告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扶養子女,難謂係被告代墊扶養費。退 步言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地為兩造之 聯合財產,原告有使用之權,且被告本有義務提供子女居 住使用,難認原告有何不當得利,且被告主張原告每年受 有649萬5,050元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二、被告則以:高雄房地出售係原告所主導,並非被告為減少原 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故依民法第 1030條之3規定 之反面解釋,不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況前開價金已匯入被告帳戶,不應再重複計算。(一)被告於離婚日101年8月31日之剩餘財產,分列如下:



1、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建物及土地,以鑑 定之價額649萬500元計算其價值。
2、坐落桃園市○○○街000號2樓建物及土地出售888萬元, 扣除房貸本金及利息579萬975元、仲介服務費36萬8,000 元、裝潢費35萬元、契稅5萬7,234元及相關費用後,被告 同意以250萬元計算其價值。
3、彰化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6月21存款餘 額:305萬5,419元。
4、聯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6月21存款餘 額:7萬2,351元。
5、聯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8.13存款餘 額:4萬5,699元。
6、聯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8月30存款 餘額:90萬3,488元。
7、被告所有於101年6月13日取得AUDI汽車一輛,車牌3AFJ- 8073,原告同意價值以100萬元計;惟被告於離婚時尚有 汽車貸款100萬元,故該車已無殘餘價值。
(二)請求調整原告應分配剩餘財產之比例:原告自承於99年5 月17日入監服刑,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二名均為被告獨 自照顧,原告在監獄服刑並未提供家庭勞務,原告向被告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鈞院應予調整低於二分之一 ,如以二分之一分配剩餘財產則顯失公平。
(三)被告主張抵銷:
1、原告自99年5月17日入監至101年8月31日離婚,計三年時 間,被告及子女每年生活及教育費用等費用以100萬元計 ,三年共計300萬元。苟原告得分配剩餘財產,被告主張 代墊300萬元之生活、教育費用等,故該300萬元,被告主 張抵銷之。
2、兩造自101年9月1日離婚後至102年11月間原告帶回未成年 子女自行扶養時止,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5個 月,每月以10萬元計算,共計150萬元,被告為單純家庭 主婦,專職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應由原告全額負擔上開扶 養費用(即10萬元×15月=150萬元),如原告應獲得剩餘 財產分配,被告主張以此抵銷。
3、原告自102年6月出獄迄今,占用被告所有○○區○○街00 巷00號2樓之房地,已逾1年6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以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系 爭房地鑑定價額為649萬500元,是以每年相當於年息百分 之10租金價額為64萬9,050元,以2年半計算,原告應給付 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2萬2,625元(649,050×2



.5=1,622,625),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被告 以原告應給付此部分不當得利金額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1月16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1年8月31日經本院和解離婚確定 ,兩造同意以101年8月31日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基準 日。
(二)兩造婚後財產餘額如下
1、原告婚後財產為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餘額28 元。
2、被告婚後財產:
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桃園市○○○街000號2樓建物及桃 園市○○段○000地號土地,於婚前以888萬元出售,扣 除貸款500萬元及相關費用88萬元後,其餘額以250萬元 計算。
被告名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及地下一層 建物、新店區玫瑰段第4、5、6地號土地,其價額為649 萬500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1年8 月31日之餘額為305萬5419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1年8 月31日之餘額計有90萬3488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6月21 存款餘額:7萬2,351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8.13 存款餘額:4萬5,69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之財產餘額共為1,294萬9,407元,原 告應分得其中半數即647萬4,704元(12,949,407÷2=6,474,7 04)。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 額是否顯失公平?是否應予以酌減分配額?(二)被告以其 代墊99年5月17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300萬 元、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11月間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 150萬元主張抵銷,是否有據?(三)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是否有理由?(四)原告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



下: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依上,原告與被告於93年1月16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並 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前經法院於101年8月31日和解 離婚時,並未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另為協議,則原告自 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又原告與被告同 意以101年8月31日和解離婚時,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 算時間點,則原告與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 算以101年8月31日為準,兩造剩餘婚後財產如上述不爭執 事項所載,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06萬7,429元(13,06 7,457-28 =13,067,429),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被告辯稱:兩造於93年1月16日結婚,婚後原告經常涉案 ,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遭判刑4月,95年間 因毒品案勒戒2月,96年間犯殺人未遂罪,遭判刑6年,另 涉賭博罪判刑6月,減為3月,定執行刑6年2月;97年間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賭博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7月,97年間因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原 告不斷犯案並多次入監服刑,對於婚姻生活財產之增加並 無貢獻,反而因涉案支出大筆律師費開銷,減少剩餘財產 ,其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調整其分配比例 云云。惟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 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 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 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故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以平均分 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 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 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額,以期 公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婚後,被告均為家庭主婦,長期以來家庭生活開銷均 賴原告在外工作,被告則操持家務,此為兩造所無爭執。 佐以原告於服刑期間,仍於100年至101年間,自雲林二監



匯出20餘萬元之款項至被告聯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曾由原告友人或合夥人黃詩文林立勝莊日 嘉、王巧萍蕭永銘等人,自99年6月至100年2月間,陸 續匯入近二百萬元款項至被告聯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增加兩造婚後積極財產,此外,被告名下曾 購入三房地(現僅存新店一處)亦係兩造婚後共同努力而 購買,堪認原告雖曾於99年5月17日至102年6月18日間曾 入監服刑。惟其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 非無可歸功之處,或有何浪費成習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信。
(三)被告對原告有無債權可主張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前段定有明文。
1.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於原告入監服刑期間, 代墊家庭生活費用300萬元,惟並未舉證其代墊生活費用 之具體數額。況原告於婚後將多筆款項自行或由他人轉帳 存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且兩造婚後共同購買之高雄、 桃園房地二筆,於原告入監服刑後售出所得價款,亦分別 匯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或由被告取得現款250萬元, 此均為被告所無爭執。是以被告得以於原告入監服刑期間 ,提領現金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可認此係兩造間就家庭生 活費用之分擔所為之約定,兩造間既無重新約定,則被告 於離婚前依此約定得提領現金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顯 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從而更無主 張抵銷之餘地。被告主張抵銷,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2.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 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 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兩造和解離 婚後,至原告出監前,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萬



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婚後為家庭主婦,並無 薪資收入,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清 單可佐,且兩造婚後取得之財產,不動產均登記被告名下 ,原告及其友人、合夥人亦曾將多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售屋價款亦由被告取得,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於原告出監 前,得以兩造尚未分配之剩餘財產款項支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尚難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係由被告單獨代墊支付 ,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從而更無主張抵銷之餘地。原告 主張抵銷,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3.被告另抗辯:自原告於102年6月出監後,原告即無權占用 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房地。故原 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開不動產之鑑定價值 為649萬500元,每年租金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以相當於 上開價格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為64萬9,050元,故原告 應給付被告162萬2,625元【計算式:6,490,500元10% 2.5年=1,622,625元】,並主張以此金額與原告主張之上 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互為抵銷。就此相互抵銷之抗 辯,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前即同住該處,該房地為兩造婚 後財產,原告自有使用之權,原告出監後即由原告及兩造 所生之二名子女繼續居住於兩造原本之住所,由原告繼續 照護兩造所生上開子女,被告本有義務提供子女居住,原 告並非無權占而受有不當得利。況被告若欲主張不當得利 ,亦應以另訴主張始為合法等語。查兩造於原告入監服刑 前,與兩造所生子女即已共同居住在上開登記被告名下不 動產,兩造於101年8月31日和解離婚後,被告與兩造所生 子女仍繼續居住在上開房屋,原告出監後亦返回上開住所 ,惟被告自行遷出未再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而被告 遲至104年12月30日,始具狀提出上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租金抵銷抗辯。衡以常情,倘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則原告 既係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上開不動產,被告理應催告原告需 限期搬出上開不動產,又豈會遲至本件已將近言詞辯論終 結之時,始突然提出上開相互抵銷抗辯?由此堪認原告出 監後,被告應有默示同意原告繼續居住在被告所有上開不 動產,以照料兩造所生子女之意思。此外,被告就原告係 無權占有伊所有上開不動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 其他有利事證。準此,本院認被告上開主張抵銷部分,自 非可採。
(四)綜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06萬7,429元,原告得依 法請求平均分配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差額為653萬3,715元( 計算式:13,067,429÷2= 6,533,715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647萬4,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2月13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並未逾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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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