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譙克強
譙慧珍
譙慧芬
譙盛安
楊純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代 理人 陳昱伶律師
被 告 譙堯仁(原名譙克成)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數家事訴訟 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 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為:㈠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另應給 付其餘原告各36509元,其後原告更正上開訴之聲明,聲明 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審理期 間,追加聲明為先備位請求,即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 承人乙○○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准予分割後分配。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雖不同意, 惟原告聲明追加即確認之訴部分與原起訴請求部分,基礎事 實相牽連,且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統合解 決家事紛爭,揆諸前揭所示,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更正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喪失對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權,因涉及原告之繼承利 益,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死 亡,其配偶為甲○○,其餘當事人為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 因被告曾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被繼承人於98 年2月中風後,曾於98 年4月至同年8月間與被告同住,被告 卻將被繼承人賴以維生之存款幾提領殆盡,致被繼承人之健 保卡因無款項支付而遭鎖卡,被告將被繼承人之積蓄占為己 有,卻未盡照顧扶養之責,被告並於98 年8月令被繼承人身 無分文單獨出境滯留大陸,幸與原告聯絡始能返台,另被告 與其妻子並曾於98年12月間及100年1月間對被繼承人施暴, 使被繼承人蒙受極大痛苦,被繼承人遭施暴後報案時,亦曾 表示不願與被告往來,不分財產予被告,足見被告確已喪失 對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權,爰提起先位請求,訴請確認被告 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不存在。縱令被告對被繼承人尚有 繼承權利,兩造應就遺產進行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即附表18)包括:㈠被繼承人之存款,計有郵局存款11 179 元,板信商銀存款62945元,臺灣銀行存款1363元;㈡被繼承 人所領取之提存金894838元;㈢被繼承人對被告夫婦不當得 利訴訟獲判之債權及訴訟費用,本金部分為0000000元,利 息部分為689761元,訴訟費用為54760元,合計為0000000元 ,上開㈠至㈢部分並應先償還原告丙○○0000000元,剩餘部分 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此原告提起備位請求,聲明請求就被 繼承人之上開遺產,准予分割後分配。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2份自書遺囑有效且內容相互 補充,都是將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由被告繼承,原告等人只得 特留分而已,另原告丙○○代被繼承人領取之退休金0000000 元、三節慰問金、全民健保退費等應納入遺產範圍,至丙○○ 墊付之0000000元,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係全部扶養義務 人應共同負擔之費用,至另案雖裁判被告因對被繼承人未負 扶養義務致須返還0000000元,然被告本與被繼承人同住,9
8年8月6日被繼承人前往大陸,同年12月4日返國,返國後被 繼承人即遭丙○○接走送至老人養護中心,被告雖願負扶養義 務但亦無從為之,被告並無棄養或虐待被繼承人之情事,此 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1年10月11日死亡,其配偶為甲○○, 其餘兩造當事人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死後留有 遺產,包括前揭存款及提存金,另被繼承人生前曾依據民法 撤銷贈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夫婦2人返還被 繼承人帳戶內金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9 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勝訴,被告夫婦2人應給付被繼承人000 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夫婦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存摺影本等件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四、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 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明 定。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 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有卷附被繼承人書寫予原告之信函(原證21)、光碟 截取畫面及譯文(原證22)、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勘驗程 序筆錄影本(原證23)、公證書及附對話內容(原證24)、 存證信函(原證3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原證31)、 郵局存摺存款明細表影本(原證32)及銀行轉帳不成功明細 表影本(原證33)可稽,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 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因被告提領被繼承人存款致被繼承人健保卡遭鎖卡,被告為 扶養義務人,卻未支付被繼承人生活費用,任由被繼承人流 落街頭,故認被繼承人請求撤銷贈與並訴請被告夫婦返還被 繼承人存款,為有理由,以上有該民事判決可憑。至被告另 舉不起訴處分書為辯,惟查,被繼承人曾於99年間告訴被告 夫婦涉犯傷害、強制、遺棄等罪,雖因罪嫌不足而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228號不起訴處分 在案,然依該處分書之記載,因尚有其他子女扶養被繼承人 ,致被告無從成立遺棄罪,惟該處分書所據事證與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並無衝突,被
告以此為辯,自非可採。
五、本院審酌被告對被繼承人負扶養義務,將被繼承人存款提領 後未盡扶養之責,致被繼承人之健保卡遭鎖卡並流落街頭, 被告夫婦又因與被繼承人相處不睦,致被繼承人氣憤報案, 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件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固有倫理孝 道且情節重大,衡諸前揭說明,自屬對於被繼承人之重大虐 待行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已喪失對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 權。從而,原告提起先位請求,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 由,則備位請求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